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8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誌賢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前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再因 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97年 度簡字第64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9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詎陳誌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7 月14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16號地下1 樓之藝殿國際圖書有限公司,趁隙竊取該公司所 有、陳列於架上之「中國即將發生政變」1 本、「只爭朝夕 」1 本、「藝術中的孩子」2 本、「藝術中的貓」2 本、「 瞬間美人養成術」2 本、「你不可不知的100 部經典歌劇」 2 本等書籍(價值總計新臺幣3,080 元),得手後將前開書 籍藏放在褲子腰際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為該公司負責人 盧欽政查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書籍。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誌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盧欽政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8-20 頁),並有卷附物品發還領據、贓證物照片 等可資為憑(分見偵卷第25頁、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詎猶不知悔改,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無可採,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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