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77號
SLDM,100,易,27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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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卉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卉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卉㚬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並經該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95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 0 年4 月14日晚間6 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30分許, 應予更正)搭乘張進壽駕駛車牌號碼575-YH號營業小客車欲 前往至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195 號,嗣因駕車路線及 車資事宜發生爭執,謝卉㚬乃拒不支付車資,張進壽遂於同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車將謝卉㚬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並對謝卉㚬提出詐欺得利之告訴(謝卉㚬 所涉詐欺得利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5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謝卉㚬在該 派出所內不願配合員警鄭瑞峰趙筠豪進行調查,經員警鄭 瑞峰表示其為現行犯,依法應戴上手銬時,謝卉㚬心生不滿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銬你媽個頭!靠!」等 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鄭瑞峰(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卉㚬所犯為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 頁



背面、第9 頁背面),且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員警鄭瑞峰趙筠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張進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 46頁至第5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9頁),以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張(見偵卷第61頁 證物袋內)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 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該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竟即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員警,斲傷員警執行公權力之 威信,惟參以被告罹有焦慮狀態、情感性精神病,有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其行為 實係肇因於乘車糾紛後情緒失控所致,嗣後又坦認犯行,自 承行為錯誤,顯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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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