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發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銘發平日以為人腳底按摩為業,民國100 年1 月11日上午 7 時30分許,應張○珠之請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住 處為其進行腳底按摩,適張○珠之女即代號3318HV1000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甫起床僅著長袖衛生衣、長袖 、長褲之二件式睡衣,且未穿著胸罩,A 女因覺肩頸不適而 詢問林銘發可否為其按摩,林銘發遂先在該處客廳沙發椅上 為A 女按摩肩頸處,嗣林銘發以A 女脊椎側彎為由要求A 女 躺著,A 女遂進入房間並躺在床上蓋著棉被,林銘發先以單 腳跪在床上,然後將手伸入棉被及A 女之衣服內摸其肚子, 隨後往A 女上半身胸口處游移撫摸,A 女因第一次接受按摩 而不能確知林銘發之舉措是否為正確之按摩方式而擔心有所 不禮貌致不敢反抗、拒絕,惟仍覺不舒服且擔心林銘發撫摸 至其胸部,乃雙手在棉被外交叉護住自己胸部,林銘發竟仍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 女雙手交叉不願他人撫摸胸部 之拒絕行為,仍違背A 女之意願,以右手從A 女交叉之雙手 所形成的縫隙下伸入而從腋下撫摸至胸部及按壓乳頭而為猥 褻行為得逞,嗣林銘發因聽到A 女之父返回家中在房間外與 A 女之母談話之聲音始停止撫摸之猥褻行為,並若無其事的 離開房間至客廳中為A 女之母進行腳底按摩。其後,A 女為 確認林銘發按摩之方式是否正確,乃以電話向介紹林銘發為 其等按摩之姑姑查證後始知受害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銘發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應張○珠之請而前往其 住處為其進行腳底按摩,嗣張○珠之女即A 女因肩頸酸痛而 請伊幫忙按摩,伊有到A 女房間內幫A 女按摩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A 女為任何強 迫、威脅行為,也沒有推開A 女雙手、摸其胸部,一般女子 若被碰到胸部、乳頭一定會抵抗、尖叫,不可能允許伊這樣 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A 女之母親張○珠經A 女姑姑介紹而認識為人進行腳 底按摩之人,100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應張○珠之請前 往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為其進行腳底按摩,適A 女甫起床僅著長袖衛生衣、長袖、長褲之二件式睡衣,且未 穿著胸罩,因A 女感覺肩頸不適而詢問被告可否為其按摩, 被告遂先在該處客廳沙發椅上為A 女按摩肩頸,嗣被告以A 女脊椎側彎為由要求A 女躺著,A 女遂進入房間並躺在床上 蓋著棉被,被告先以單腳跪在床上,然後將手伸入棉被及A 女之衣服內摸其肚子,隨後往A 女上半身胸口處游移撫摸, A 女因第一次接受按摩而不能確知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一般、 合理的按摩方式,所以擔心不禮貌而不好意思拒絕、反抗, 但仍覺得不舒服且擔心被告會摸到其胸部,乃雙手在棉被外 交叉護住自己胸部,被告竟仍以右手從A 女交叉之雙手所形 成的縫隙下伸入而從腋下撫摸至胸部及按壓乳頭,之後被告 因聽到A 女之父返回家中在房間外與A 女之母談話之聲音始 停止撫摸之行為,隨意再按摩幾下後離開房間,並若無其事 的至客廳中為A 女之母進行腳底按摩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 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第28頁反面 至第29頁),被告亦供稱:按摩時A 女胸部緊緊握著乙節(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亦即證人A 女在被被告按摩過程中 確有以雙手交叉護住胸部之情,被告在證人A 女以雙手交叉 護住胸部之時,竟仍從縫隙中伸入撫摸A 女腋下至胸部及按 壓A 女乳頭。而刑法第224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上開立法修正時,因慮及原條文「 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害者因需要拚命 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將原條文「至使 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亦即被害人只要不同意 加害人之猥褻行為,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構成強制 猥褻,但又因加害人行為不需達到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即觸犯強制猥褻罪,故將刑度從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 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從上開立法修正意旨, 被告雖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式,然被告於A 女以上開行為表示拒絕之情形下仍執意伸手進入撫摸,自有 違反A 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被告辯稱沒有將A 女 雙手推開之強迫、脅迫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㈡證人A 女並證稱:其在進入房間時,母親有一同進入,但被 告要其母親去泡腳以方便做腳底按摩為由欲將其母親支開, 其母親雖表示「我已經泡過澡了」,但被告仍堅持要其母親
去泡腳,其母親不明所以遂依被告要求到客廳泡腳;又其母 親離開房間時雖未將房門關上,然其房門有裝置長布簾遮住 房內情形,所以從外面看不到房間裡面;由於案發當時僅有 其與母親二名女子在家中,怕被告一個男人會對其等做出什 麼不利的事,且當時整個人嚇傻了,所以不敢說什麼、做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A 女之母親張 ○珠證述:案發當天僅有其與A 女在家,其先生外出去醫院 幫其掛號;其後來有跟A 女一起進入房間,也有跟被告表示 早上已經泡過澡,然被告仍要求其再去泡腳,其遂離開房間 到外面泡腳,A 女房間門有長布簾,且因為角度的關係,所 以從客廳看不到A 女房間的狀況;被告在A 女房間大約半小 時,其先生大約在近8 點左右回來,才走到A 女房間門口, 正好被告也從房間出來等詞(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第32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伊有向A 女表示其有脊椎 側彎之情形,而證人張○珠在A 女房間內確曾表示已經泡過 澡,伊又要求證人張○珠再次去泡腳乙節(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再衡諸案發當時,證人A 女及其母張○珠與被告均 係首次見面,且證人A 女與被告亦無任何怨隙糾紛,證人A 女於本件案發後亦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或向被告請求賠 償,僅希望被告獲得應有之處罰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本 院卷第34頁),是亦無從認A 女有何以刑逼民而設詞誣指被 告之動機。證人A 女雖未當下呼救,然其因被告係親人姑姑 所介紹,又第一次接受按摩不能確定正確按摩之方式,而害 怕有所不禮貌,又因家中僅其與母親二名女子在家,對於被 告之一男子有所畏懼,為免將自己與母親陷入危險之中,致 不敢呼救,此想法亦難認與常情相違,被告以A 女所指遭伊 撫摸胸部、乳頭時未及時呼救並不合常情為辯,尚難認可採 。被告顯係利用要求證人張○珠到房間外面泡腳以方便腳底 按摩為由而將證人張○珠支開,以便為前揭猥褻行為。 ㈢另證人A 女於被告因A 女父親返回家中後隨即停止撫摸之行 為並離開房間至客廳為證人張○珠進行腳底按摩後,因無機 會將母親找到他處講述此事,而僅跟父親提及被告有做不禮 貌之事,要父親注意被告會不會對母親做類似不禮貌的事, 而其父親表示因該住處為公寓式住宅,擔心一早報警叫警察 過來,會讓所有鄰居知道此事,會很丟臉,故沒有馬上報警 ,且其事後經以電話與姑姑確認按摩之方式確認其並非胡思 亂想後,即於當日由同事陪同到警局報案等情,復經證人A 女詳細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9 頁),而證人張○珠亦證稱:被告在客廳為其按摩時,其先 生都在客廳,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證人
A 女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報案之調查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而在我國較 為保守之民情之下,A 女與其父親因擔心大張旗鼓找來警察 到家中後,反而將此事公告周知而淪為鄰人議論之事,造成 自己之困擾,始選擇事後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並由其父親 在家中注意被告之行為,亦屬可理解之處理方式,不能以證 人A 女未在案發當下之時點報警,即指其指述不實。 ㈣況被告自承僅國小畢業,腳底按摩之技術係伊在公園跟他人 習得,平時為人腳底按摩80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400 元 ,按摩肩頸是因為老人家容易酸痛,是義診性質等情(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亦即被告所學習之技術僅係腳 底按摩,平時主要亦係以為人腳底按摩之收費為收入,則被 告有何能力足以判斷A 女脊椎側彎,並藉此要求A 女躺在床 上,由伊為A 女進行與腳底按摩完全無涉之身體部分之按摩 ?益徵被告僅係假借A 女脊椎側彎需要躺著進行按摩為由而 為猥褻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要求A 女躺到床上後,以手伸入棉被 及A 女衣服裡面,在A 女以雙手交叉護住胸部後,仍違反A 女意願,以手繼續伸入A 女雙手交叉所形成縫隙中撫摸A 女 腋下至胸部及按壓A 女乳頭之猥褻行為,被告前開辯解,並 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又按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 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 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 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至於「 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 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 概念;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 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 意,本件被告明知A 女已以雙手交叉緊緊護住自己之胸部, 已有拒絕被告再繼續以手撫摸該處之意,竟仍繼續以手伸入 縫隙中撫摸A 女腋下至胸部及按壓乳頭,顯已係強制猥褻之 犯意,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之罪,然此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6 月2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25頁 ),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因起訴罪名已非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名,依法應以合議審判,均
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 萬2 千元,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難認其素行端正,於犯罪 後未曾坦承犯行,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難認有所悔意, 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