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重附民字,100年度,7號
SLDM,100,審重附民,7,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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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江敏
被   告 葉素琴
      余忠勳
      李瑞鵬
      吳政龍
      郭怡均
      湯子毅
      湯慰祖
      陳淑貴
      王智成
      王智祥
      吳嘉祥
      謝曜駿
      潘懷宗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 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 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80 號傷害案件,業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 審簡字第863 號判決終結訴訟,原告遲至100 年8 月8 日上 午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 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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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