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429號
SLDM,100,審訴,429,201108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致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98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致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肆點捌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肆點捌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及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外,另更正並補充:(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甫於9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更正為「於97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二)潘致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路145 巷10號2 樓之住處,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扣案 之證物照片5 張。(四)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致穎於 民國100 年8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與本 件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 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 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 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 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 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 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 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 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 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 ,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 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及上開所載施用毒 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合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 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認 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各1 次,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4.8512公克),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空塑膠袋共4 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 ,與毒品既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與扣 案之吸食器1 組,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乃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