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欽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93
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欽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含門風及骰子)、籌碼伍盒、撲克牌捌拾壹副、監視螢幕壹台、牌尺捌支、帳冊貳本、監視器壹組、監視器鏡頭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事實欄就扣案物品項目,應補充監 視螢幕1 台。起訴書事實欄第7 行就「高銀鍵」部分,更 正為「高銀進」。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 10 0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自100 年1 月上旬某日起至100 年3 月5 日為 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 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賭博場 所供聚眾賭博,實不可取,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4 副(含門風及骰子)、籌碼5 盒、撲克牌81副、監視螢幕1 台、牌尺8 支、帳冊2 本、監視器1 組、監視器鏡頭2 支、
抽頭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