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750號
SLDM,100,審簡,750,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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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坤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74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97
7 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坤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坤旭於本 院民國100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 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則竊取電業 法之電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105 條之 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本件被告分 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竊取之電纜線 ,均係供電業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用以配電輸送電 力之電線,業據告訴代理人賴建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 告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 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2 次 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從重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逕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斷,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 條,尚有 未洽,惟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 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方僅以竊盜罪名起訴,並 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 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 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 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竊盜犯行,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該次查獲員警歐鑑巡到庭作 證,其證述如下:「(問:發現犯嫌躲在車內之前,是否有 事證懷疑被告有竊盜犯行?)現場狀況判斷是沒有發現被告 ,是我們查獲才發現被告在車內,被告才向同仁坦承電纜線 是他竊取的。」;「(問:在你們發現被告之前,並不知道 被告涉犯什麼案件?)是的。」;「(問:在你們發現被告 而且被告表明他竊取電纜線之後,你們才知道他涉犯竊盜案 ?)是的。」(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其為警查獲之過程(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相互 勾稽,足認被告於其犯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自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危害,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嗣後業已依調 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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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