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王進勝
陳慧錚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林鴻毅 律師
阮文泉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三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子○○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要塞堡壘地法,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列行為時擔任 高雄縣彌陀鄉長,監督高雄縣彌陀鄉內全部業務(不構成累犯);癸○○於下列 行為時擔任高雄縣彌陀鄉公所秘書,監督核發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建築完成或 內政部公告實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證明業務;庚 ○○係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建設課技工,於下列行為時主管經辦核發彌陀鄉都市計
畫內土地,在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或實施區域計畫內土地, 在內政部公告實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證明業務; 丙○○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於下列行為時兼代理建設課長,負責建 設課全課之業務審核,監督核發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建築完成或內政部公告實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證明業務;戊○○於下列行 為時係高雄縣彌陀鄉建設課技士,主管核發自用農舍建築、使用執照業務。乙○ ○、癸○○、庚○○、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子○○為高雄縣彌陀鄉漁會理事長,兼營建售房屋事業,子○○之姐為庚○○之 兄嫂,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彌陀鄉○○段二六─三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分割為二六─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二00、二0一地號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更正地號為二六─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二三0、 二三一、二三二號,上開六筆土地均非都市土地、養地目、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 五條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建築物之建築管理自應依「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以建造農舍方式提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始 可申請接水接電。子○○於八十三年間在上開六筆土地上興建三樓透天房屋六戶 販售,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彌陀鄉○○村○○路○段二─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號,土地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或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黃廖素蘭、吳進科、吳信恩、劉嘉文、吳嘉華 、吳啟宏等六人,子○○明知六戶房屋均屬新建房屋,非屬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 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 ,子○○於八十三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三樓透天房屋六戶,竟為順利接水接電 以供自己及向其購買房屋者使用,明知為不實事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 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自己及不知情之購屋者黃廖素蘭、吳進科、吳信恩、吳嘉華、 吳啟宏等六人之名義,填具不實證明申請書,並出具申請證明事項、切結書、地 籍圖謄本、房屋現況照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高雄縣彌陀鄉 公所申請核發上開六戶房屋均屬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庚○○於對於其審查是否 屬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 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證明書之主管事務,親自至現場查核時,已明知上開六戶 房屋屬新建房屋,均非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 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竟無視於法令之規定,為使子○○建蓋之 房屋上開六戶房屋得以順利接水接電使用,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證 明申請書批示「擬辦:經查該房屋現接臨時水電錶使用,是否准予接水電申請 請裁示」,層轉代理建設課長宋登啟,宋登啟已批示「擬查明符合府函規定要 件始可核發」,秘書癸○○明知上情,癸○○對於其監督之事務,亦明知上開六 戶房屋屬新建房屋,均非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法令,於證明 申請書批示「擬如擬」後,並代行鄉長決行明知不實事項批示「准」,庚○○乃 據以核發不實之證明書,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主 管機關對於核發證明書之正確性,子○○取得鄉公所核發之不實證明書後,再委
由不知情之黃金樹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持不實證明書,填具表燈及自來水新 設登記單憑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申請接電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 司)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證明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證件審核公文書上,准予接 水接電,足以生損害於不知情之台電司及自來水公司對於審查接水接電之正確性 ,間接圖利向子○○購買房屋之黃廖素蘭、吳進科、吳信恩、子○○、吳嘉華、 吳啟宏等六人取得使用水、電之不法利益。
三、子○○所有坐落高雄縣彌陀鄉○○段二六─二三三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 分割為二六─二六─二四七、二四八、二四九、二五0、二五一、二五二號。子 ○○所有坐落高雄縣彌陀鄉○○段二六一三二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另分割為二六─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號五筆,此五筆土 地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更正地號為二六─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 、二二六,上開十一筆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養地目、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建築物之建築管理自應依「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以建造農舍方式提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可申 請接水接電。惟子○○於販售前開六戶房屋食髓知味後,於八十五年間繼續在上 開十一筆土地上興建三樓透天房屋十一戶販售,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彌陀鄉○ ○村○○路○段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二─二十、二─二一、二─二 一、二─三二、二─三三、二─三四、二─三五、二─三六號,上開土地十一筆 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月、六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陳秀桃、邱素 華、劉淑霞、李金月、蘇碧霞、劉李麗華、鐘清北、李國瑞、葉錦良、黃和力、 陳文正等十一人,蘇碧霞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自己名義申請房屋證明書, 子○○明知除蘇碧霞以外其他十戶房屋屬新建房屋,非屬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實 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 仍承上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黃金樹以子○○及不知情之陳秀桃、邱素華、劉 淑霞、李金月、劉李麗華、鐘清北、李國瑞、葉錦良、黃和力、陳文正等九人名 義,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援依上開方式,向高雄縣彌陀鄉公 所申請核發上開十一戶房屋係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證明書。庚○○對於審查都市計畫公 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 屋之主管事務,已親自至現場查核房屋,明知十一戶房屋為新建房屋,非屬都市 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 成之房屋,不合於應發給之規定,仍承上概括犯意,為圖利子○○使其建蓋販售 之房屋得以順利接水接電使用,庚○○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止,違背法令,在證明申請書簽具「經查該屋現接隔壁之水電錶使用該 筆地係申請人所有是否准予接電水錶證明,請裁示」,丙○○代理建設課長時 ,亦明知上情,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止,違背法令批示「擬呈請鈞長可否准予核發,請裁示」,癸○○承上開概括之 犯意,明知違背法令,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批示「擬 如擬」,乙○○明知違背法令,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
批示「准」,庚○○乃據以核發之不實證明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證明書之正確性。子○○取得不實證明書 後,委由不知情之黃金樹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持不實證明書,填具表燈及自來 水新設登記單憑以向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接電,致使不知情之台電公 司及自來水公司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證件審核公文書上,准予接水接電 ,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司及自來水公司審查接水接電之正確性,間接圖利子○○及 向子○○購買房屋之蘇碧霞、陳秀桃、邱素華、劉淑霞、李金月、劉李麗華、鐘 清北、李國瑞、葉錦良、黃和力、陳文正等十人取得使用水、電之不法利益。四、高雄縣彌陀鄉公所自八十六年起,已全面停止核發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 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房屋之證明書,子○○ 無視於法令之規定,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止,仍繼續在其所有下開非都市 土地,養地目,且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興建房屋販售牟利,但因已無法依前開申請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房屋證明書之方式,申請接水 、接電使用,乃改以購買者若無自耕農身分者,由子○○乃承上概括犯意,由其 負責覓得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丁○○先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移轉 登記,向高雄縣彌陀鄉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憑使用執照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接水接電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真正買受人,方式如 下:㈠子○○已先行在坐落高雄縣彌陀鄉○○段一五0、一五一、一五三、一五 八號土地上動工興建房屋四戶販售,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彌陀鄉○○村○○路○段 二─三七、三八、三九、四十號,購買者分別為許來傳、劉林錦雀、江勝明、李 財富,但因劉林錦雀、江勝明、李財富並無自耕農身分,乃先過戶予具有自耕農 身分人張雙春、黃美月、子○○,以張雙春、黃美月、子○○三人之名義繳納罰 鍰後,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順利接水接電後,再辦理過戶予真正 買受人劉林錦雀、江勝明、李財富。㈡子○○又其後陸續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 親友莊省肖、郭振鴻、林惠、楊保雄、孫正治、林順福、楊坤進、劉文勝、莊黃 順治、劉存益、許開善、高錢、林炎山、林育元、謝啟祥、劉文勝、楊坤進、楊 保雄、子○○、李龍安、孫潭、許開善、曾水文、林明豪等等人之名義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上開名義人為自用農舍起造人,向彌陀鄉公所申請核發自 用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後,先後在坐落高雄縣彌陀鄉○○段一四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 八、同段一0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 、十九、二十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二十九戶,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彌陀鄉○○村○ ○路○段三十巷二十、二二、二六、二八、三十、三二號,及同路東段三十巷三 六弄二、六、八、十、十二、十六、十八、二十、二二、二六、二八號,及同路 東段三十巷三六弄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一 、二三號順利接水接電後,再辦理過戶予真正買受人王慶忠、李鐘金芬、許慶章 、莊寶利、梁進富、江南勝、張君勵、林泰昌、黃霖、張嬌、高萬枝、陳莊靜華 、許福正、鐘居旺、江麗美、莊東閔、陳劉麗秀、陳建仁、李明展、賴秀蓮、陳 萬來、蔡豐兆、江文昌、王玲秋、莊美仁、李明同、蔡聰士等人。戊○○係承辦
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明知自用農舍之起造人均係子○○,大部 分申請名義人係子○○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擔任起造名義人,但為配合子○ ○順利取得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俾便接水、接電,乃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其主管審查業務時,違背法令,故意不駁回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 反而填具不實之審查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不知情之上級依分層負 責決行後,戊○○再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發不實之自用農舍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再由不知情之黃金樹持使用執照向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 請接水接電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證件審核公文書上,准予接水接電,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司及自來水公司審 查接水接電之正確性,間接圖利向子○○及向子○○購買房屋而不具自耕農身分 之人使用水、電之不法利益。
五、子○○於八十七年間得悉黃廖素蘭等六戶及邱素華等十一戶房屋遭人檢舉以取得 不實證明書方式接水接電,乃囑咐房屋買受人應自行申請或由子○○代為補辦申 請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期使掩飾該房屋係違反法令所興建之事實,其 中買受人辛○○、吳進科、吳嘉華、吳啟宏、邱素華、陳秀桃、劉淑霞、黃和力 等八人,由子○○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丁○○向高雄縣彌陀鄉公所辦理申請自用農 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戊○○明知以李王進、孫秀吉、張舜、許明雄、李王連 招、子○○、高錢等自耕農身分提出申請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係子○○覓得之人頭,亦為繼續配合子○○順利取得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繼 續使用水電,乃於其主管審查業務時,承上概括之犯意,違背法令,未駁回其建 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申請,復填具不實之審查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經 不知情之上級依分層負責決行後,戊○○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 發不實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之正確性,間接圖利辛○○、吳進科、吳嘉華、吳啟宏、邱素華、 陳秀桃、劉淑霞、黃和力八人。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庚○○、乙○○、丙○○四人均矢口否認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事 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戊○○矢口否 認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子○○矢口否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癸○○辯稱:我雖明知子 ○○申請核發十七戶房屋係新建房屋,但彌陀鄉公所數十年來行政慣例,只要申 請人填具申請書,不論是否合於彌陀鄉者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之房屋,一律准予核發證明書,俾便讓人民申 請水電使用,其中黃廖素蘭等六戶房屋申請案是鄉長乙○○請假期間,由我代理 鄉長時,依鄉長以前處理方式核准,另邱素華等十一戶房屋我亦依行政慣例,作 形式審核後層轉給鄉長乙○○決定,我並未批示擬准核發,上開十七戶房屋申請 書均是依一般收文掛號層轉上級批示等程序,我並無不法情事等語;被告庚○○ 辯稱:黃廖素蘭等六戶房屋及邱素華等十一戶房屋申請書,並非均以子○○名義
申請,我不知道是子○○建售之房屋,我雖親自到現場勘查房屋,且明知是新建 房屋,依規定不應核准,但我不了解建築法令,亦無權決定准否核發,因為申請 人申請之目的在於接水接電,我為了便利一般百姓申請水電使用,故而填具意見 書層轉上級裁示,我並未批示擬准核發,是鄉長准予核發十七戶房屋之證明書, 我才據以核發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僅小學畢業,當選鄉長後,有些公文根 本看不懂,就任之初已交待各科室人員,不符法令規定的公文不要送來給我批示 ,我不知道黃廖素蘭等六戶及邱素華等十一戶房屋是子○○建售的,我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天有按時到鄉公所上班,癸○○竟偽以代理鄉長之名義批准核 發黃廖素蘭等六戶新建房屋之申請書,至於邱素華等十一戶房屋之申請書,我於 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批示時見秘書癸○○已經批准,承辦人庚○○叫我一定要簽准 核發證明書,因為以前此種申請案件也都簽准,我不知道依法令規定不應核准, 所以我就簽准,我在任內並無貪污之不法行為等語;被告丙○○辯稱:新建房屋 可否核發水電證明,在前任代理建設科長宋登啟就有爭議,我在代理建設課長時 無權決定准否核發,且承辦人庚○○已親自至現場查看,我參考他簽具之意見, 僅批示交由上級處理後層轉鄉長乙○○,並未批示准予核發,況且核發證明書之 目的僅在於便民申請水電,並無不法行為之故意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幫子 ○○介紹設計師己○○承製許來傳等三十三戶農舍設計,但子○○僅將其中四戶 設計費二十萬元交給我代為轉交,另己○○又叫我轉交二萬元繪圖費給壬○○, 另辛○○等九戶建造及使用執照並非子○○申請,係是買方本人申請,我亦介紹 己○○設計農舍,但我只轉交其中五戶設計費三十五萬元給己○○等語;被告子 ○○辯稱:我知道高雄縣彌陀鄉公所本來就有方便人民申請水電核發證明書之事 ,許來傳等三十三戶農舍僅有四戶需要補照,我請戊○○幫忙找設計師,我拿二 十萬元給戊○○代為轉交給付設計師的設計費及應繳納之罰鍰,其他二十九戶分 批建築之房屋設計費是由我自行交給己○○,並未請戊○○代為轉交,另外黃廖 素蘭等九戶是買方自行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云云。二、按建築法於六十五年一月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三條「本法適用地區如左: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以外供 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台灣省政府建設局為解決建築法第三條修正後 ,凡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前開地區以 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依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均應依法申領使用執照後 ,始得接水、接電,但對於在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建築法全文 一0五條前已合法建築之房屋(但未領有使用執照)應如何認定,茲生疑義,為 發給證明書以供合於法建築房屋申請接水、接電及申請營業登記之用,內政部於 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示高雄縣政府謂:援依內政部 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0號函第二項規定提出⑴房屋謄本、建 築執照或建築登記證明⑵戶口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 之一提出申請即可,高雄縣政府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府建都字第二七九八二 號將上開函文轉知各鄉鎮市公所。又內政部雖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依建築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訂立本辦 法),惟內政部其後已於六十五年六月一日核定高雄縣編定為非都市土地,故而 高雄縣土地屬區域計畫法所規定之土地,自應適用區域計畫法;又屬區域計畫土 地,其土地使用之管制,應依內政部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屬區域計畫土地,非 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且已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畫定使用分區 並編定使用地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內政部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訂頒「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依建築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建造農舍,應填具聲請書(其 格式另定),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現耕農身分 證明。無自用農舍證明。地籍圖謄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基地位置圖 。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農舍平面、立面、剖面 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仍依 建築法規定辦理。次按水電係民生必需品,國家為保障人民基本權中之生存權, 本應負有義務提供人民得享有使用水電之條件。惟參諸大法官釋字第四四四號解 釋文謂:區域計畫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 共利益而制定,其第二條後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符合本法立 法目的之其他法律,均在適用之列。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即本 此,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 。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七日修正發布之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用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在水質、水 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內,不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使用」,係為執 行自來水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乃按本項但書之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 使用之項目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此亦為實現前 揭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 ,可知國家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凡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前開地區以外 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均應依法申領使用執照後 ,始得接水、接電之規定,以及對於區域計畫土地,但非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 之非都市土地,且已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畫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土地之建 築管理,應依內政部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訂頒「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 法」之規定。是以屬區域計畫土地,且非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 已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畫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建造農舍,且依建 築法規定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接水接電之規定,乃係對於特定土地容許使 用之項目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係為實現立法目 的所必要,並無違背基本人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判決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子○○於甲○審理中均供承子○○之
姐為庚○○之兄嫂等語(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宋登啟於 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陳明:我在代理建設課長時負責審核課員經辦「實施都市計 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證明業務,該證明主要是申請 裝設水電之用,我審核黃廖素蘭等六戶時,並不知房屋係於何時興建完成,我在 證明申請書上批註「擬查符合府函規定要件始可核發」後層轉鄉長,鄉長批示後 並未會知我,逕予核發證明書等語(宋登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 證人黃金樹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該批六戶房屋並無使用執照,無法申請 接水接電,故改以變通方式,由子○○拿已申請到之證明書及申請水電相關資料 給我,我持向自來水及電力公司申請接水接電等語(黃金樹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 問筆錄)。並有證明申請書、申請證明事項、切結書、地籍圖謄本、房屋現況照 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六份、表燈(新設)登記單十二份及查扣之彌 陀鄉公所承辦案件登記簿一本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庚○○迭次陳明其對於承辦 此項業務,親自到現場查看,明知黃廖素蘭等六戶房屋為新建房屋,並非彌陀鄉 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 築完成之房屋,不於簽註意見時明確記載該事實,而以規避方式簽註「擬辦: 經查該房屋現接臨時水電錶使用,是否准予接水電申請請裁示」。被告癸○ ○雖未親自到場查看,惟對於其監督之業務,自證明申請書所附房屋現況照片觀 察,已有相當理由明顯可疑係新建房屋,且代理課長宋登啟復特別批示「擬查明 符合府函規定要件始可核發」,被告癸○○竟視若無見,不予詳究,違背法令, 逕予在證明申請書上簽具「擬如擬」,並於代行鄉長決行時批示「准」,使子○ ○順利取得其以黃廖素蘭等六人名義申請之不實證明書,據以向台電公司及自來 水公司申請接水接電使用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公務員將上 開不實證明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證件審核公文書上,准予接水接電使用,被 告庚○○、癸○○、子○○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本判決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陳明:依 照片所檢附照片是屬於新蓋之建築物,但係於何時興建我不清楚,我應申請人請 求因房屋沒有水電,而給予方便核發證明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 ),證人葉錦良、李國瑞均陳稱:子○○拿申請書來叫我簽名蓋章後又拿走,我 不清楚是要申請水電之用等語(葉錦良、李國瑞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筆錄) ,證人黃金樹於調查中陳明:此十戶房屋無使用執照申請接水接電,改以變通方 式,是子○○叫我至鄉公所找癸○○拿取空白申請書,我依子○○交給我的資料 填寫後交給癸○○,俟取得證明後再向自來水及電力公司申請接水接電等語綦詳 (黃金樹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證明申請書、申請證明事項、切結 書、地籍圖謄本、房屋現況照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十一份、錶燈新 設登記單份各十二份及查扣彌陀鄉公所承辦案件登記簿一本在卷可憑。被告庚○ ○迭次陳明其對於承辦此項業務,有親自到現場查看,明知邱素華等十一戶房屋 為新建房屋,並非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不於簽註意見時明確記載該事實,而以 規避方式簽註「經查該屋現接隔壁之水電錶使用該筆地係申請人所有是否 准予接電水錶證明,請裁示」,被告宋啟峰、癸○○、乙○○雖未親自到場查看
,惟對於其監督之業務,自證明申請書所附房屋現況照片觀察,已有相當理由明 顯可疑係新建房屋,被告丙○○、癸○○、乙○○竟無視法令規定,不予詳究, 違背法令,分別批示「擬呈請鈞長可否准予核發,請裁示」、「擬如擬」、「准 」,使子○○順利取得其以邱素華等十一人名義申請之不實證明書,據以向台電 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接電使用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 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證明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證件審核公文書上,准予接水接 電使用,被告庚○○、丙○○、癸○○、乙○○、子○○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 確,足以認定。
㈢被告庚○○、丙○○、癸○○、乙○○、子○○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 庚○○、宋啟峰、癸○○、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庚○○、 宋啟峰、癸○○均明知法黃廖素蘭等六戶及邱素華等十一戶房屋均非彌陀鄉都市 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 成之房屋,依法令之規定不得核發證明書供其接水接電,被告庚○○、丙○○、 癸○○、乙○○應本於其主管或監督事務範圍內,被告庚○○理應批註其查證之 結果,是否合於人民申請事項之具體擬准駁與否之意見為是(例如:批註查明屬 實,或批註查明非屬禁建以前之房屋等等),然觀諸被告庚○○批註之內容與認 定人民申請事項之事實正確與否無關之事項(例如:批註經查該屋現接電力錶使 用,或批註經查該屋現接隔壁之水電錶使用),且故不為批示擬准駁與否之具體 意見,其所為顯然故意違背法令之規定;被告丙○○、癸○○、乙○○亦應依分 層負責,確實就其監督事務批註具體意見,得被告癸○○於代理鄉長乙○○決行 及被告乙○○本人自行決行時,亦應本於監督為准駁之決定,不得僅憑下級簽具 之意見,不為具體確實查核,被告宋啟峰、癸○○、乙○○自書面資料已可明顯 得悉上開房屋顯係新建房屋,竟違背法令,使申請人黃廖素蘭等六人及邱素華等 十一人因而取得彌陀鄉公所核發之書面行政處分(即證明書),再憑以向自來水 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使用接水接電之不法利益,不為駁回聲請之批示,猶以便民 為辯解,自非可採。又被告癸○○雖提出彌陀鄉公所自六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三年 間止核發證明書之相關資料,欲證明彌陀鄉公所為便民,每年核發申請證明書案 件數量多達數十件至數佰件,並無獨厚特定人一節,但觀諸申請人劉通報於七十 三年六月十六日、申請人張武榮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申請人張乾隆於七十五年 七月十四日之證明申請書,依分層負責先由承辦人員學習技士方永發分別簽註「 擬依據73.6.16台水七岡服字第790號證明該房屋為六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前完成核 發證明書」、「擬請附六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前完納稅捐證明後再提出申請」、「 依據戶籍謄本記載日期,該房屋為禁建前舊有房屋,准予核發」,足證當時之承 辦人員已知應依據法令規定確實審核,並加註准否核發之具體意見。又申請人蔡 新吉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申請人孫謝金枝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申請時,被 告庚○○承辦該案件時亦分別簽具「擬經查屬實,是否核發證明,請裁示」,足 證被告庚○○早於七十一年間即詳為查明是否確屬舊有房屋後,在證明申請書上 簽註是否合於申請事項之具體意見至明,故而被告庚○○辯稱其為便民而為批註 ,被告子○○辯稱鄉公所向來有此便民措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信。另 被告乙○○辯稱其僅小學畢業,看不懂公文,庚○○叫其一定要簽准核發證明書
云云,經查,被告乙○○係高雄縣彌陀鄉第十二屆鄉長選舉當選鄉長,依其申報 候選人資格為私立立德商工職業學校高商畢業,此有選舉公報影本一份附卷可憑 ,依其教育程度自當明瞭申請人證明申請書文字意義如何,又查核發此項證明書 在高雄縣彌陀鄉屬第一層即應由鄉長決行,此有高雄縣彌陀鄉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九十彌鄉建字第五八五九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乙○○親自批准核發邱素華 等十一戶房屋之證明書,其辯稱不懂申請書內容,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另被告乙○○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天有按時到鄉公所上班,癸○ ○竟偽以代理鄉長之名義批准核發黃廖素蘭等六戶新建房屋之申請書一節,雖經 甲○向高雄縣彌陀鄉查詢結果,無法確定被告乙○○當天有無請假,此有該所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彌鄉人字第0910001760號函附卷足考,惟查公訴人並未就被 告乙○○關於黃廖素蘭等六戶房屋核發證明書之犯行起訴,被告乙○○此部分辯 解,甲○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庚○○、癸○○、丙○○、乙○○四人之選任辯護人均為被告辯稱:被告 四人所為核准發給證明書之行為,乃係基於便民考量之行政裁量權一節,經查: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同條款於修正前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 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被告庚○○、宋啟峰、癸○○、乙○○於行為後,貪 污治罪條例業已修正公布如前所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 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條文說明,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係指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務需遵守上 開法令之規定,如有逾越或違反,藉以圖私人不法利益,將損及國家利益及人民 對於政府之信賴,自為法規範所不許。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 裁量範圍,並應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參照本案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十 條),就法治主義立場而言,當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為行政活動之際,就行政活動 之要件與效果予以明確拘束,不承認行政機關有行裁量之餘地者,即謂「羈束行 為」。若行政法令對各個行政機關就其所行活動為包括之授權,於該範圍內委諸 其判斷與選擇之自由,俾保障行政活動得以因時制宜,此時始有「行政裁量權」 存在之餘地。建築法、區域計畫法、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係針對土 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之法律及法規命令,對於區域計畫土地,且非屬區域計畫 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已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畫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 土地,應申請建造農舍,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接水接電之規定,行政機關 自應受上開法令規定,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餘地。被告庚○○、癸○○、丙○○ 、乙○○於審核人民申請核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證明,對於非屬彌陀鄉都 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 完成之房屋,依其等所擔負之職務性質,應依法令規定不准核發,否則即屬違背 法令。被告庚○○、癸○○、丙○○、乙○○所為應否核准證明書之事項,係屬
羈束行為,顯非行政裁量權範圍,被告以此為辯,洵非有據。四、再查:
㈠本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調查時陳稱:戊○○知道我建屋出 售皆以人頭方式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等語(子○○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 ,證人孫正治、林惠、張雙春、莊省肖、李龍安、高錢、許開善、楊坤進、林順 福、劉文勝、李王連招等人分別於高雄縣調查站前往其住處調查時陳明:子○○ 建蓋房屋,借用我的自耕農身分,向鄉公所申請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由我提供 身分證及印章供他使用等語(孫正治、林惠、張雙春、莊省肖、李龍安八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調查筆錄,高錢、許開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楊坤進、 林順福、劉文勝、李王連招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調查筆錄),證人黃美月於調查時 謂:我於八十六年間向子○○購買房屋一戶,子○○向我要些資料去辦理手續等 語(黃美月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證人己○○(其後改名為張真語) 於調查時謂:戊○○與我同是岡山農工同班同學,彼此往來密切,八十六年間戊 ○○向我表示彌陀鄉有一批核發農舍使用執照之案件,問我是否要接辦,經我同 意,即著手進行報價每戶繪圖費四萬元,但經我實地勘查後發現已有四戶已經開 始興建,但卻未申請建造執照,我認為補照罰款每件要再另外支付新台幣(下同 )一萬三千元,戊○○乃介紹我與業主子○○認識並商量細節,我同意以每戶繪 圖費三萬七千元、罰款一萬三千元,合計五萬元接下此案,我共接下先蓋屋後補 照房屋有四戶,由戊○○向子○○收取二十萬元後,直接拿到我的辦公室給我; 另外我接下二十九戶自用農舍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案件,每戶三萬七千元,共一 百零七萬三千元,由我陸續至子○○住處收取現金,二十九戶分為五件,每件付 給壬○○繪圖費二萬元,共十萬元等語(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 ),另證人即代書丁○○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向子○○購買房屋之承購 戶李財富、江勝明、劉林錦雀、許來傳、黃廖素蘭、吳進科、吳嘉華、吳啟宏、 邱素華、陳秀桃、劉淑霞、黃和力、陳文正等十三人之中,僅有許來傳、劉淑霞 、陳文正三人具自耕農身分,承購戶與子○○研議先申請補照,我根據子○○提 供其他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頭,辦理農舍所有權利移轉登記後,順利辦妥補照後 ,再將農舍所有權人由人頭戶移轉登記予真正承購戶等語(丁○○八十八年九月 九日調查筆錄)。復有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 查書、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等在卷可證 ,據上足認被告戊○○明知該批三十三戶之房屋均係被告子○○興建販售,因需 以申請自用農舍方式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由被告戊○○出面介紹被告張正 繪製被告子○○販售之房屋,並且轉交被告子○○給付予證人己○○部分費用, 被告戊○○辯稱其不知該批房屋是被告子○○興建之房屋云云,實不足採。 ㈡本判決事實欄五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丁○○於高雄縣調查站時陳述綦詳, 已如上述(丁○○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證人李王進陳述:我子與子○ ○是國中同學,子○○透過我子向我借用自耕農身分,向鄉公所申請農舍建造及 使用執照等語(李王進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證人孫秀吉陳明:我與 子○○是好友,他建築房屋一批,向我借自耕農名義向鄉公所申請自用農舍建造 及使用執照等語(孫秀吉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證人辛○○謂:我於
八十三年間以妻子黃廖素蘭名義向子○○購買房屋一戶,因該土地是漁塭地,無 法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子○○要求我提供證件資料以處理接水接電問 題,之後也已經接妥水電,直至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子○○風聞有人將追究其違 法建築出售之情事,乃通知我提供必要證件交給代書丁○○辦理農舍補照,但因 我並無自耕農身分,子○○主動表示願意提供李王進名義為申辦人,因我與李王 進亦有熟識,乃以李王進名義辦理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後,代書丁○○叫我直接 向戊○○詢問申請農舍證照所需費用,我詢問戊○○後得知須花費設計費、繪圖 費、申請費、罰款共七萬一千元,其後順利辦妥建造及使用執照,再於八十八年 元月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我名下等語(辛○○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 ),證人蔡美英陳述:八十五年間以我先生吳進科名義向子○○購買房屋一戶, 購買之際並無建造及使用執照,但子○○有辦妥接水接電,後來子○○表示需以 地主孫秀吉名義辦理自用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並指示我去找代書孫偉中(即丁 ○○),孫代書向我收取十五萬元後辦妥自用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等語(蔡美英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證人吳信恩陳稱:子○○在房屋蓋好時,有說要 去申辦房屋相關證件,我搬去住時就已有水有電,後來子○○幫我們辦理自用農 舍證照,但我尚未取得房屋權狀,故而尚未支付費用等語(吳信恩八十八年九月 九日調查筆錄),證人吳振昌陳明:我以兒子吳嘉華名義向子○○購買房屋,之 後子○○覓得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頭張舜,委託代書孫偉中辦理農舍執照,我支付 約十六萬元給孫偉中代書,之後再過戶至我本人名義等語(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調查筆錄),證人陳文正謂:我於八十七年間自行委託王文士代書辦理自用農舍 建造及使用執照等語(陳文正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並有自用農舍建 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書、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戊○○明知此批八戶房 屋均係被告子○○興建販售,於八十四、五年間分別以不實方式取得證明書接水 接電使用後,於八十七年間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人申請自用農舍方式取得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以達繼續得以接水接電之目的,乃由被告戊○○出面介紹被告己 ○○繪製被告子○○販售之房屋,被告戊○○辯稱其不知該批房屋是被告子○○ 興建之房屋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被告戊○○、子○○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子○○、戊○○辯稱:養殖用地並非 不可分割,買受人亦無須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於養殖用地上興建農舍,亦非法所 不許,興建農舍之人,亦不限於有自耕能力證明之人,被告子○○在養殖用地上 興建房屋販售,被告戊○○依申請人之申請核發建造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即無 不法一節,惟查:原為被告子○○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屬區域計畫土地,且非屬 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已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畫定使用分區並編 定使用地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第 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建造農舍,且依建築法規定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接水接 電之規定,乃係對於特定土地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 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係為實現立法目的所必要,是以建築法、區域計畫法、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係針對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之法律及法規命令
,對於區域計畫土地,且非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已依同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畫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土地,應申請建造農舍,取得使用執照後 ,始得申請接水接電之規定,依上開法令之規定,養殖用地雖非不可分割,取得 養殖用地之所有權人亦不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但於養殖用地上興建自用農舍者 ,基於特定土地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限制,兼及土地所有權人為達成現任耕作之 目的,始有條件准許之,故而在養殖用地上建造自用農舍限於實際上有現耕農身 分,且無其他自用農舍為要件,以杜絕假借興建自用農舍之名,行破壞土地使用 之實。被告子○○在養殖用地上興建房屋販售,購買者幾無自耕農身分,雖依法 令,無禁止無自耕能力者取得所有權,但承購戶均非現耕農,為取得自用農舍使 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採取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有自耕農身分之人,俟順利取得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申請接水接電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正承買人之 方式規避法令,被告戊○○係建設課技士,主管核發自用農舍建築、使用執照業 務,理應依法令規定加以形式及實質之審核,其明知被告子○○實際上係借用有 自耕農身分之人為申請名義人之不法行為,僅依申請書表形式上加以審查,未駁 回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而填具不實之審查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經不知情之上級依分層負責決行後,據以核發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間接圖利子○○及向子○○購屋而不具自耕農身分者得以使用水電之不法利 益至明。
五、核被告乙○○、癸○○、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利罪,被告庚○○、戊○○所為,均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