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潔
吳學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4
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1406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94 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陳瑾玟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吳學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100 年9 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被害人姚敏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向被害人陳瑾玟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9 月20日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陳瑾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外,並補充: 被告黃瑋潔、吳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 白,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黃瑋潔、吳學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對詐欺正犯資以助 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均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又被告吳學文以1 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詐取被害人陳瑾玟及姚敏華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 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姚敏華部分,惟此部分與 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被告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均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失,被告黃瑋潔 並已依約賠償前2 期款項,惟被告吳學文則未如期賠償被害 人陳瑾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黃瑋潔、吳學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各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就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瑋潔應依 主文所載之方式,匯款至被害人陳瑾玟指定之金融帳戶,被 告吳學文則應依主文所載之方式,分別匯款至被害人姚敏華 及陳瑾玟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