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彬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05
、2518、3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
審易字第53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彬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洪彬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 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後於98年6 月20日因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 2 號解釋意旨先行釋放出監,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 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此部分至本件案發時尚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㈡被告洪彬益於本院民國100 年5 月17日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 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 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梁瑞元、 謝雪翎及孫裕庭等人金錢,係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等受 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9,017元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分 別賠償被害人梁瑞元、謝雪翎及孫裕庭各1 萬元,有郵政匯 款執據影本3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