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283號
SLDM,100,審簡,283,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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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福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441 號),本院合議庭認被告已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27
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福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聯宗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孫域律師於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自書挪用管理費影本 1 紙在卷可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歐陽福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先 後於98年2 月、3 月間及98年7 月間,3 次侵占聯宗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代管委會收取之管理費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保全組長職務之機會,而持有管領 管委會管理費之便,私自侵占管理費,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惟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事後即立據挪用管理費, ,並因中風不能言語,委請其女歐陽沛晴與告訴人聯宗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意償還所侵占之全部款項,並已 先行償還10萬元,此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為憑,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償還所侵占之全 部款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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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