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055號
SLDM,100,審簡,1055,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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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啟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6
6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136
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啟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
㈠前科部分更正:呂啟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啟文於本院100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 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劉博文因店面頂讓而發生爭執,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 行,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本件被告迄今雖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純係因本院多次安排調解,然告訴人 無故未到而無法與被告商談和解之事,自不能完全歸責於被 告,以及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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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