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衍煌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
18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衍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億珍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100 年9 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叁拾萬元至曾玉珍於臺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自100 年10月10日起,每月1 期,每期於10日匯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上開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蔡衍煌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9日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證據相符,堪認 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 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行為,乃均係利用從 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同 屬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及違背公司任務而損害告訴人之利 益、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願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 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本件刑事偵審程 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並應 給付億珍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方式為 :民國10 0年9 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曾玉珍於臺新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自100 年10月10日起,每月1 期,每期於10日匯款25,000元至上開 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 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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