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045號
SLDM,100,審簡,1045,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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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29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孫偉庭於本院調查時 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 照)。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生,因經濟窘困,竟竊取 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蔡博錡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蔡博錡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 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 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 義務勞務。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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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