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018號
SLDM,100,審簡,1018,201108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97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4
69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元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張弘元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5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張弘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生竊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理當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佯裝搭 乘公車之方式,尾隨被害人身後趁隙拉開被害人背包伸手入 內企圖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害人之財物未經被告竊取成功, 並無實際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