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016號
KSDM,89,訴,2016,2002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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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徐建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利品供配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拾捌張及尚未填寫金額之收據拾張、「國軍五二一營站收據專用章」免用統一發票貳張及尚未填寫金額之收據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一百五十三號原名「升輝商行」,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改「二哥商行」,繼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改為「永新商 行」之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明知未 經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利品供配站及國軍五二一營站授權,卻連續擅自將蓋有 偽造「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利品供配站」圓戳印文、該供配站職員「古芸芳」 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蓋有偽造「國軍五二一營站收據專用章」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並交予他人報帳使用而行使之,藉以招徠軍人顧客,以增加收益, 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利品供配站、國軍五二一營站等單位及 古芸芳本人。經高雄市憲兵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十月八日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 利品供配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十八張及尚未填寫金額之收據十張、「國軍五二 一營站收據專用章」免用統一發票二張及尚未填寫金額之收據十一張。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在八十七年五月份已把店盤給甲○○ ;伊曾經跟憲兵隊發生爭執,癸○○也曾到庭作證過;二位阿兵哥也到院作證說 在憲兵隊的證詞是不實的;且國防部有回函指海軍並無二○七艦隊;甲○○的指 紋有很大的問題;收據都是廠商的,廠商也並無指證是伊偽造的;憲兵隊有在跟 監,但是憲兵隊都沒有發現伊有進出二哥商行,並請求將甲○○之指紋送鑑定云 云。經查:⑴被告自承係設於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一百五十三號原名「升輝商 行」之負責人,該升輝商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為二哥商 行,名義上負責人變更為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改名為永新商行,名義 上負責人為庚○○,然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乙○○一節,業據證人庚○○於八十 七年十月八日於高雄市憲兵隊詢問時證稱:名義上我是永新商行負責人,事實上 老闆是乙○○,我只是店裡送貨員工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 第七八八號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審理時證稱:我不是老闆,老闆是乙○○,當時憲 調來搜索時,因二哥商行已改成我是名義負責人,而乙○○之太太丙○○向搜案



人員表示我是負責人,所以我才在搜索筆錄上簽名等語互核相符。另參照證人戊 ○○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們後來跟永新商行交 易時是誰在跟你們交易?)答:乙○○,但是量比較少。(問:庚○○這個名字 是否有印象?)答;沒有。(問:甲○○?)答:沒有。」證人即高雄市憲兵隊 憲兵官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三號偵查時 到庭證稱:「(問:當時白某(指乙○○)在場?答:有,但楊某(指庚○○) 自稱係老闆,帶回作筆錄他才說白某是老闆,管區警察(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也說白某是老闆等語。」,證人即高雄市憲兵隊憲兵官壬○○於本院八十八年訴 字第七八八號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查獲時除被告(指甲 ○○)在場外,還有何人在場?)答:除被告外,還有二位女子及一位男子,其 中那名男子就是乙○○。二名女子一位年齡較大,一位較輕,我不知那位年齡大 的女子是否為乙○○的太太。我有問乙○○話,但他都答稱不知道等語」。證人 即高雄市憲兵隊憲兵官邱坤龍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八號八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很多阿兵哥都向二哥商行艾特莉商行買菜,阿兵哥向我表 示二哥商行實際負責人是乙○○,甲○○是業務員等語。證人癸○○於本院九十 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憲兵隊去查當天乙○○、甲○○有無 在現場?)答:乙○○在,甲○○不在。」等語。綜上,可以確定被告乙○○係 升輝商行二哥商行永新商行之實際負責人。⑵證人許芸芳於本院八十九年十 二月七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們給別的商家使用你們的章?)答:在我 們店購買才可以使用我們的章,我們是依據收銀條開收據等語。」,另證人石欽 許同日亦到庭證稱:「(問:這一本空白發票是否你們的?)答:我們不會有空 白收據流出,我們都是客人買東西之後,憑收銀條來開立收據。」、「(問:營 站的章有無授權其他單位使用?)答:沒有,只有在我們那邊買東西才有用。」 等語,足證被告乙○○並未經授權使用「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利品供配站」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國軍五二一營站收據專用章」免用統一發票堪可認定。⑶證 人古芸芳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發票上的章是否 是福利品供配站之章?)答:古芸芳的章不是我的,供配站的章也不是等語。」 ,證人石欽許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發票上的五二一營站的章及私章是否 是你們的?)答:這不是我們開立的發票,從售價及筆跡去判定,私章我不確定 是否是我的。」等語,可知上開「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利品供配站」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十八張及尚未填寫金額之收據十張、「國軍五二一營站收據專用章」免 用統一發票二張及尚未填寫金額之收據十一張係屬偽造。⑷證人己○○於八十七 年十月八日在高雄市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我曾於今年(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親眼 目睹採買人員向乙○○索取約一萬元台幣,併當面說明用空白收據結帳等語。證 人陳友人亦於同日證稱:我於今年六月份擔任伙委時,永新商行乙○○之老婆曾 向我表示,如果我缺錢或單位內要作假帳,其可以幫我做浮帳之收據給我等語。 參照所查扣之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利品供配站及國軍五二一營站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原係整本,有被撕去使用過之痕跡,被告乙○○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 行使上開偽造之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利品供配站及國軍五二一營站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將甲○○之指紋送驗,因本件事證已 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 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 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係表示購買物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一定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將易科 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 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 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條件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偽造之「國防部福利 總處左營福利品供配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十八張及尚未填寫金額之收據十張、 「國軍五二一營站收據專用章」免用統一發票二張及尚未填寫金額之收據十一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海軍福利中心海光瓦斯供應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四張、海軍艦隊休服中心 中餐廳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一張、國軍五四一營站中餐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 張、通訊簿一本、海軍福利中心五二五福利站收據七張、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 利品供配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張、辛○○副食外購價格表一紙、海軍艦隊休服 中心收據一張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偽造「海軍福利中心」、「海軍艦隊休服中心」、「 國防部福利總處」、「國軍五二一營站收據專用」之印章蓋印於收據上,惟證人 即高雄市憲兵隊憲兵官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 六四三號偵查時到庭證稱:「同一天搜索三個商行,只有這家商行沒搜到印章等 語。」故此部份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清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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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