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 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4 號、第176 號、第177 號、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已於97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下圭柔山28巷某鐵皮屋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6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 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02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輝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 、第27頁背面、第2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 年7 月 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 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2
3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63頁);此外,並有查獲之吸食器1 組及殘 渣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已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 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輝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 、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 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