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佩璽
蕭少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3
8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7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邢佩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少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第7 至8 行所載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案件」,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9 至11行之「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 上第9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應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及以97年度訴緝 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判決及 98年度台上第9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2至13行所載 之「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刪除; 第13行所載之「9 月4 日」,應更正為「9 月1 日」;第16 至17行所載之「有刑徒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第23 行所載之「第1892號」,應更正為「第1306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邢佩璽及蕭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 錄)。
二、核被告邢佩璽及蕭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邢佩璽及蕭少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 取冷氣機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邢佩璽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邢佩璽及蕭少龍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
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就被告邢佩璽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