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405號
SLDM,100,審易,1405,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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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李東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9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9年5 月28日凌晨4 時40分許,至臺北縣淡水鎮(現 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路211 號林清泉所經營之夾娃娃 機檯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由李東學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 支敲破店內夾娃娃機2 檯(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後,竊取機檯櫥窗內所擺設之行動電話1 支、MP3 隨身 聽6 台、MP4 隨身聽1 台、耳機型MP3 隨身聽1 台及溫度計 1 支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 千元),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另於99年7 月4 日上午8 時45分許,復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再至上址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由李東學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敲破店內夾娃娃機1 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檯櫥窗內擺設之手錶6 支(價值共約5 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清泉發 現該店夾娃娃機檯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第2 次案發現場 之夾娃娃機櫥窗內紙箱上採獲指紋1 枚,經送驗比對後,與 李東學右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第15頁 背面、第17頁背面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泉於警 詢時指訴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至11頁),復有 翻拍監視錄影機翻拍畫面6 張、刑案現場照片2 張、李東學 涉嫌竊盜案現場勘查圖2 份、勘查相片7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4 日刑紋字第0990106025號鑑定書(含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1 份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15至19頁、第67至7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相同,然該條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 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 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可用於破壞夾娃娃機檯之 玻璃櫥窗,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照一 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李東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之成年友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 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2 次竊盜犯行各 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之成年友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屬供渠等為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無從證明為渠等所有且未曾扣案,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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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