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363號
SLDM,100,審易,1363,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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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翟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翟世偉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 )88年10月25日釋放,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 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 治處所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提起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8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簡字第3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2 日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2 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69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 執行,於100 年2 月22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駁回上訴確定 (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 年3 月30日早上某時,在其友人彭建中位於臺 北市南港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翟世偉於100 年8 月3 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 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 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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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