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更字,89年度,28號
KSDM,89,自更,28,2002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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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八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耀宗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不受理
,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 ,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自訴人宋堃喜提起自訴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死亡,而由其長子丁○○依法 承受訴訟,先予述明。
二、按我國刑法之竊盜罪,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 訴乃論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原追加被告戊○○○涉有竊 盜罪嫌,而自訴人與戊○○○為三親等內姻親,此經雙方陳述甚明,並有宋輝龍 死亡時之訃文可稽,是關於竊盜部分,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而 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理時撤回此部分自訴,本「無訴即無裁判」之 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能為任何裁判,亦併此敘明。三、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宋輝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生前係屏東 縣新埤鄉天靈寺之住持,自訴人宋堃喜係宋輝龍之子,宋輝龍死亡後,其存放於 屏東縣潮州鎮如附表所示各金融行庫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七十七 萬三千零十九元,係宋輝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詎被告己○○甲○○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宋輝龍死亡當晚 潛入宋輝龍臥室,竊取宋輝龍之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嗣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 間,由甲○○丙○○至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盜蓋宋輝龍之印章於取款條,並 偽造委託書,使各銀行、郵局之行員陷於錯誤,領取宋輝龍之存款,而將該原屬 於宋輝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丙○○己○○等 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等罪嫌。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台 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五、訊據被告己○○丙○○甲○○固坦承有共同至前開金融機構領取前開存款之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與宋 輝龍均在天靈寺出家,宋輝龍係住持亦係伊師父,宋輝龍去世後伊被推選為天靈 寺繼任住持,宋輝龍在去世前一、二年前即將天靈寺的公款及以宋輝龍名義存放 金融行庫之印章、存摺等交予伊,要伊作為天靈寺蓋三寶殿之用,伊於宋輝龍去 世後與甲○○丙○○一起去領存款,因當時宋輝龍喪事尚未辦理,甲○○說宋 輝龍喪事要由他們家屬辦理,就將其中一部分交給甲○○丙○○作為宋輝龍之 喪葬費,其餘交予伊,後來宋輝龍喪事亦由天靈寺辦理,甲○○事後已將所領取 之款項交還給伊;被告甲○○辯稱:伊父親宋輝龍生前曾說前開存摺內的錢都是 天靈寺的公款,其死後要將錢交予己○○處理,又伊父親曾交待伊要幫忙己○○ 處理其喪事,因此伊曾與己○○一起領了約一百六十餘萬元,後來這些錢於辦完 喪事後都已還給己○○丙○○辯稱:伊爺爺確實有說那些都是天靈寺的錢,我 只是幫忙處理善後的事,且喪葬的事及費用都是己○○在處理,因伊爺爺往生後 屍體放置在天靈寺,其他家屬都不在場,己○○才叫伊至金融機構幫忙填寫提款 單領款等語。
六、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己○○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宋輝龍死亡當晚潛入宋輝龍臥室, 竊取宋輝龍之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一情,固舉出證人乙○○及丁○○為證,惟 查上開證人均僅看見被告己○○確有於宋輝龍死亡當晚有在宋輝龍之房間,並未 親眼目睹被告己○○有竊取宋輝龍前開存摺、存單及印章,此由證人丁○○於本 院證述:「宋輝龍病逝當天晚上八點多,我看見己○○及戊○○○在宋輝龍的房 間內」等語可證,另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十二 月十一日下午二點宋輝龍就送到天靈寺,我與我太太、嫂子均在場,堃和太太( 即戊○○○)說沒事了,我媽需要我回家照顧,....。顯見乙○○當時亦不在現 場,否則如確有親眼目睹被告己○○及戊○○○竊取宋輝龍之存摺、存單、印章 等物,豈有不當場加以制止或舉發之理,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已有疑議。次查 ,被告己○○於供稱:這些(即定存單等物)都是宋輝龍過逝前很久即交給我, 我當時是天靈寺財務總管、宋輝龍生前交代印章、存摺給我,宋輝龍未死前有交 代,錢是寺廟的錢,要留給寺廟蓋三寶殿一情,已據證人張憲昭證述:八十八年 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天靈寺召開信徒大會,通過由釋融宗(應是智融之誤)法師 當天靈寺住持,亦有通過繼續蓋三寶殿等語;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父親生前交代我有上千萬元現金已經交給己○○,但私人用的財產還留著,要 我妥善處理(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劉宋珍華亦證述:我父親身



體不好時有說留一些財產給兄弟姐妹,天靈寺的公款早已還給天靈寺(八十八年 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乙○○、劉宋華珍所言應係指宋輝龍所留下之祖 產部分,此觀宋輝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即已預立遺囑(且經認證),將其名 下坐落於高雄縣美濃鎮○○段之土地(即祖產)分給其子乙○○、宋堃明、甲○ ○、宋堃喜等人,此有代筆遺囑在卷可參。又查證人乙○○亦陳稱:宋輝龍後來 有出院回天靈寺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才又住進高雄長庚醫院並死於該醫院等語。 由此可見,若宋輝龍於八十六年底住院期間確有表明欲將其私人財產(按即存款 )交予四個兒子,則於其出院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再住進醫院期間長達一年, 其明知自己去日無多,為何不將其前開存摺、定存單及其印章等交予自訴人或其 他親近家屬,以方便家屬提領分配,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自訴人引前開證人乙○ ○、劉宋華珍之證詞欲證明被告己○○有竊取宋輝龍之存摺、存單、印章等即有 牽強。被告己○○前開所辯反而較符常情,且與證人張憲昭所言相符,是被告己 ○○所辯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七、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盜用印章或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始足當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其除盜用印章、偽造私 文書外,尚須其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構成該罪。次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 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 ,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 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 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之另一爭點乃在於前開存摺或定存單內之存 款,是否為宋輝龍私人財產或「天靈寺」之公款?且宋輝龍於生前是否已同意或 授權交予被告己○○處理?若宋輝龍生前已同意或授權將其存摺、定存單之款項 交予被告己○○處理,則該款項被告己○○即有權加以處理,則被告己○○等於 宋輝龍死亡後,填載委託書、提款單、定存解約書及使用宋輝龍印章,即不足生 損害於他人,且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自亦無侵占可言。本件宋輝龍名下 前開存款於宋輝龍死亡時均是寄存於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此為自訴人自承在卷 ,並有前開金融行庫之存單、存摺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甲○○丙○○、己○ ○等於宋輝龍死亡前並未持有宋輝龍名下之上開款項至明,準此,被告甲○○丙○○己○○等既無持有狀態,自不可能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先此敘明。八、經查,本件宋輝龍自七十二年七月受聘為「天靈寺」之住持,掌理寺務,寺方所 獲各界捐款、法事貢獻之香油錢均以宋輝龍名義存於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此 有中國佛教會團體會員證、聘書及宋輝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陳情之 陳情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而觀該陳情書內容載明:「宋輝龍的名義各銀行的金錢 ,是打鐵村天靈寺的法會油香金,不是宋輝龍的私人財物,宋輝龍是天靈寺主持 人法名釋源定,用俗名將天靈寺的財物存入銀行,你將私人財物來契稅,應該寺 廟所有的財產法規上不是免稅嗎」等語;嗣宋輝龍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致函國



稅局:「天靈寺住持即主持人釋源定,俗名宋輝龍,出家人已出家五十餘年,已 今八十多歲老人,戶籍原在美濃,代寺方出名,寺方收油香金貯銀行,本來佛寺 的財物是不課稅在案,你們以我的名義查出銀行貯金利息,稅要我繳納,銀行貯 金是寺方的公金,私人不得濫用,不是宋輝龍的私財,代表寺方而已」。由此觀 之,宋輝龍之存款應確屬天靈寺之財產(即所謂公款)。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旗山稽徵所曾函請宋輝龍補繳其於合作金庫潮州支庫、潮州郵局、第一商業 銀行潮州分行、華南銀行潮州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彰化銀行潮 州分行等之存款利息,而宋輝龍亦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該稽徵所提出異議指 稱前開存款並非其私人財產,而係天靈寺之財產,已如前述,此有該所八十九年 四月廿日南區國稅局山服字第八九○○五○二七號函及宋輝龍八十四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其異議書附卷可參,而前開異議書經宋輝龍之子乙○○於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指認確係宋輝龍之筆跡無訛(見該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是前開存摺、定存 單之存款應非宋輝龍私人財產即屬無疑。參以證人曾光雄證述:存摺內的錢是天 靈寺七十二年以前一直存下來,七十二年後信徒聘宋輝龍為住持後,天靈寺所收 的錢交由宋輝龍管理,尚有二筆土地是信徒捐給天靈寺,土地所得供宋輝龍生活 ,七十二年以後宋輝龍到天靈寺,林亮雲(即原管理人)說錢交由宋輝龍存在帳 戶,信徒來天靈寺是拜佛祖,捐款是給天靈寺,不是給宋輝龍,只是宋輝龍代天 靈寺收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張憲昭證述:伊亦有承租天 靈寺的土地耕作,地號不清楚,面積約五分地,租金一年兩期,一分地二百五十 公斤稻子,是七十二、三年開始租到七十五年止,租金交給主持。證人朱富恩證 稱:伊有向天靈寺承租土地耕作,是三七五減租,地是天靈寺的,但登記在林亮 雲太太名下(按即林吳美英),一年兩次繳租金給主持宋輝龍(八十八年九月四 日訊問筆錄),益證自宋輝龍主持天靈寺後,其名下之款項係屬天靈寺之財產無 訛。再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 之」,又依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528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上之住持在寺廟管理 之不動產,通常為寺廟之財產,故此項財產屬於寺廟,抑屬於該住持或其親屬不 明者,推定為寺廟之財產,若主張為該住持或其親屬之財產,必有確切之反證而 後可。」另院字第724號:「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依監 督寺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均為寺廟,其財產係由住持募化所積而來者,應為寺 廟財產,非住持所私有,若有處分或變更,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 道教寺廟財產來源不明者,應視為寺廟財產,若師故無徒可傳,應由其所屬教會 徵集當地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該地若無所屬之教會,應由該管官署徵集 當地宗教相同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於未選定以前由該管官署暫行代為管理 ,不得由該師之在家親屬承繼或遺贈他人,又寺廟財產除按其情形得依監督寺廟 條例第十條所定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外,不得逕由本地方提為辦學等事之用。」 依上開解釋,有關天靈寺出家師父往生後,不論是不動產或為人唸經等所得的動 產(包括供養金及其他收入),都屬天靈寺的寺產,往生師父的家屬,自然不得 分享,此亦經中國佛教理事會會會長淨心法師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函釋意見可參。 又查,證人即天靈寺現任管理員曾光雄證稱:宋輝龍生前曾告訴伊,他的錢要交



己○○蓋菜堂(即尼姑奄)之用等語,由此可見,宋輝龍生前確已授權被告己 ○○處理其名下屬於天靈寺之公款,並限定用途興建「三寶殿」,此亦與八十八 年一月十七日天靈寺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一、通過追認聘請智融法師(按即 被告己○○)為本村天靈寺主持人。二、通過委任智融法師本天靈寺繼續建設三 寶殿事」相符,此有該打鐵村天靈寺八十八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紀錄附卷足佐。 既然宋輝龍生前即已授權被告己○○代為處理屬於其名下天靈寺之公款,並將其 存摺、定存單、印章交付被告己○○,則己○○就該款項即有權加以處理,其於 宋輝龍死亡後,夥同被告甲○○丙○○填載委託書、提款單、定存解約書及使 用宋輝龍印章,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刑法偽造文書要件不合。至於被告甲 ○○所領取之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九元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交還予被告 己○○,已據被告己○○迭次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己○○提出之其華南銀行潮州 分行存摺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其餘之款項均由被告己○○領取,亦有被告己○ ○提出之其合作金庫、潮州郵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定存 單附卷可參。綜上所述,前開存款之存摺、定存單既係宋輝龍生前交予被告己○ ○處理,並作為天靈寺建造三寶殿之用,該款項即屬被告己○○所可管領之物, 被告己○○即可予以處理,則被告己○○甲○○丙○○等於宋輝龍死亡後, 予以填載委託書、提款單、定存解約書及使用宋輝龍印章,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 ,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尚難遽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九、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己○○甲○○丙○○涉有竊 盜、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甲○ ○、丙○○等涉有自訴人指訴之罪嫌,應認彼等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志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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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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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金額(新台幣)│行為時間、行為人及領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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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四萬七千元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宋國│
│ │行,帳號:七五一五│ │上開車搭載己○○宋輝龍之印│
│ │0000000號 │ │章、存摺領取現款四萬七千元。│
├──┼─────────┼───────┼──────────────┤
│二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四萬七千元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宋國│




│ │潮州分行,帳號:0│ │上開車搭載己○○宋輝龍之印│
│ │000000000│ │章、存摺及定期存單一張(號碼│
│ │0七一五。 │ │:KD0000000),辦理│
│ │ │ │定期存款解約,由丙○○填妥取│
│ │ │ │款條,領取現款十四萬五千五百│
│ │ │ │元。 │
├──┼─────────┼───────┼──────────────┤
│三 │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一百二十萬七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宋國│
│ │行,帳號:八三二四│五百元 │上開車搭載己○○宋輝龍之印│
│ │00000000號│ │章、存摺及定期存單二張(號碼│
│ │。 │ │:PK0000000、OY0│
│ │ │ │六五四三四四)由丙○○填寫取│
│ │ │ │款條,領取現款八十萬七千五百│
│ │ │ │元,並辦理定期存單解約,轉帳│
│ │ │ │領取現款四十萬元。 │
├──┼─────────┼───────┼──────────────┤
│四 │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三十五萬元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宋國│
│ │行,帳號:0四六0│ │上開車搭載己○○宋輝龍之印│
│ │00000000號│ │章、存摺及定期存單一張(號碼│
│ │。 │ │:AB0000000),辦理│
│ │ │ │定期存款解約,辦理轉帳領取現│
│ │ │ │款三十五萬元。 │
├──┼─────────┼───────┼──────────────┤
│五 │台灣省合作金庫潮州│十九萬六千五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宋國│
│ │支庫,帳號:0三七│元。 │上開車搭載己○○宋輝龍之印│
│ │000000000│ │章、存摺,由丙○○填寫取款條│
│ │三號。 │ │,領取現款十九萬六千五百元。│
├──┼─────────┼───────┼──────────────┤
│六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一百零九萬八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宋國│
│ │行,帳號:八0二二│九百元 │上開車搭載己○○宋輝龍之印│
│ │00000000號│ │章、存摺及定期存單一張,先由│
│ │。 │ │丙○○填寫取款條,領取現款九│
│ │ │ │萬八千九百元,並辦理面額一百│
│ │ │ │萬元之定期存單解約,轉入鍾添│
│ │ │ │春設於同分行帳號:八0二二七│
│ │ │ │0000000號之帳戶內。 │
├──┼─────────┼───────┼──────────────┤
│七 │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一百六十一萬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宋國│
│ │:0四0八九七─0│千九百十九元 │上開車搭載甲○○宋輝龍之印│
│ │號。 │ │章、存摺及定期存單一張,由宋│




│ │ │ │堃和以宋輝龍名義出具委託書,│
│ │ │ │辦理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定期存│
│ │ │ │單解約,本息合計一百六十一萬│
│ │ │ │二千九百十九元,同日轉存入宋│
│ │ │ │堃和設於林園三庄郵局存簿儲金│
│ │ │ │第0000000號甲○○帳戶│
│ │ │ │,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
│ │ │ │日將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十九│
│ │ │ │元交付天靈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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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