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631號
KSDM,89,自,631,2002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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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一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黃東壁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醫師 ,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自訴人丙○○之次子賴慶苗 因病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被告為其主治醫師,當日賴慶苗身心精神狀況及言語 正常,被告卻於未檢查狀況下即開立病危通知單,當日十時許,被告將賴慶苗送 往做腦部斷層掃描後,腦部一切正常,被告卻強迫賴慶苗戴呼吸器至二月六日沒 有任何治療行為,後於二月七日,被告未經診察即以賴慶苗疑似患有細菌性心內 膜炎,需接受腰椎穿刺手術,要求自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惟自訴人簽署同意書 後,被告卻未對賴慶苗施以必要之醫療措施,遲至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賴慶苗 併發頭暈及頭痛而痛苦不已,被告始將賴慶苗再做腦內斷層掃瞄,俟上午十一時 檢查完畢後,被告即以賴慶苗腦部出血需作腦部手術,要求自訴人再簽立接受腦 部手術之同意書,惟被告取得同意書後,卻遲遲拖延手術,嗣於二月十四日被告 始以賴慶苗已病重無法救治,趁其一息尚存,儘快辦理出院返家壽終正寢,自訴 人無奈為賴慶苗辦理出院手續,其於當日即因腦出血在家中病故因病過逝,而被 告早於二月十日已診斷出賴慶苗腦部出血,並已取得手術同意書,至二月十四賴 慶苗死亡之四天中,始終未採取必要之救治措施,顯有嚴重疏忽,是其已違反醫 療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 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及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病患情況緊急時,醫院 醫師毋須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得逕行施術等規定,又其身為職業醫師,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是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自訴 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 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 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



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及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無非係 以賴慶苗之病危通知書、備血通知單、自訴人同意賴慶苗接收腰椎穿刺、腦部手 術之同意書、自訴人聲明賴慶苗自願立即出院之聲明書及賴慶苗友人賴素貞所簽 立之一般特殊檢查同意書影本各一紙為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對其任職於高雄 長庚醫院,為賴慶苗主治醫師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辯稱:賴慶苗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到醫院時,已經有發高燒、會喘、 兩腿下肢水腫等狀況,伊馬上為其作生化檢查,緊急心臟超音波,發現賴慶苗有 腎衰竭現象,且肺部細菌掉出造成栓塞,心臟二尖瓣膜跟三尖瓣膜細菌滋長,病 情極為危險,所以根據醫院合法醫療程序及伊之授權,由住院醫師王朝平簽告知 病危通知書與自訴人。後於二日三日賴慶苗表示有頭痛之症狀,伊緊急照會神經 內科,並同時跟家屬講要作包括電腦斷層、腰椎穿刺等檢驗手續,但是家屬、病 人均不同意,直到二月七日時,賴慶苗因頭痛到受不了之地步,家屬才同意作腰 椎穿刺手術檢驗。嗣於二月十日為賴慶苗再次作電腦斷層掃瞄時,發現賴慶苗已 有腦部出血之狀況,雖可開刀加以治療,惟經會診腦部神經外科後,評估開刀危 險性太高,經和家屬討論,決定用藥物治療之方式救治賴慶苗,上述醫療過程中 ,除腦部神經外科外,尚有會診內科、感染科,亦皆認為賴慶苗無法救治,賴慶 苗之主要死亡原因係腦部血管破裂,次要是心、肺、腎衰竭等語,經查:(一)自訴人固指稱賴慶苗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因病至嘉義華濟醫院(下稱華濟醫 院)就醫檢查治療,至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該醫院診治已回復健康而出院,是 於同年二月二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身體應係健康無異狀,惟賴慶苗未經 華濟醫院診治痊癒即自動要求出院等情,除有卷附華濟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日之護理紀錄單,載明賴慶苗係因經濟因素無法繼續住院遂要求出院外,觀之 卷附自訴人所填立之華濟醫院自動出院志願書,上亦明確記載「患者賴慶苗, 雖病症尚未痊癒,但醫師已就出院後可能發生之病情轉變說明清楚,本人仍要 求立即出院‧‧‧」等語,另本院將賴慶苗於華濟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 資料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被告是否有醫療過失,由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整理 上開病歷資料內容,將上二醫院對賴慶苗之治療過程,載於函覆本院鑑定書中 案情概要一欄,其中賴慶苗至華濟醫院就診部分為:「賴慶苗‧‧‧八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因發燒,全身無力及呼吸困難至嘉義華濟醫院住院治療。經檢查結 果發現有貧血及肺部敗血性拴塞,疑急性膽囊炎;血液培養有金黃色葡萄球菌 及格蘭氏陰性桿菌。一月十五日給予抗生素及輸血治療後,病情稍有好轉,但 患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要求自動出院‧‧‧」等語,有該署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七四九0八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0 二六三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是賴慶苗於華濟醫院診治尚未完全康復即自行 出院之情,實堪認定,故自訴人上開所指僅為其單方面之認定,與實情尚有出 入。
(二)又自訴人尚指訴,賴慶苗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被告於



未經檢查之狀況下,即任由王朝平醫師發給家屬病危通知單,且在未經賴慶苗 同意下,強迫其配戴呼吸器,後至二月六日皆未有任何治療行為,於二月七日 時亦未經檢查即以賴慶苗疑似患有細菌性心內膜炎,需接受腰椎穿刺手術,要 求自訴人簽立手術同意書等語,惟由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賴慶苗於高雄長庚 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歷資料加以判讀,認實際之醫療程序為「‧‧‧賴慶苗於二 月二日再度發燒、氣喘及全身無力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治療,由心臟 科醫師甲○○主治。實驗室數據顯示病患白血球偏高、貧血、血小板偏低、肝 功能異常、腎功能異常及菌血症(金黃色葡萄球菌);心臟超音波顯示二尖瓣 有贅疣物及嚴重之三尖瓣閉鎖不全,胸部X光攝影顯示兩側肺野均有病灶,病 患遂於當日晚上入心臟科病房接受進一步之治療。值班醫師立即開立給予抗生 素治療‧‧‧當時診斷為感染性心內膜炎合併肺拴塞,因此向家屬發出病危通 知。主治醫師甲○○於隔天(二月三日)因懷疑中樞神經系統亦有感染之情形 ,乃安排腦部斷層檢查,並會診神經內科,電腦斷層在左側頂枕葉有病灶發現 ,神經內科醫師亦懷疑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建議腰椎穿刺檢查‧‧‧」有前揭 鑑定報告一紙附卷足參,而該報告上開所載內容,經核亦與被告前述所辯大致 相符,是賴慶苗入院後被告除對其進行各項生理檢測外,並有開立抗生素加以 治療,是自訴人指述被告於賴慶苗住院期間未為任何治療行為,尚非有據。至 被告要求賴慶苗配戴呼吸器等情,應係經前述檢驗,本其專業考量認賴慶苗病 情嚴重,為幫助其呼吸始加以為之,難因賴慶苗本人不願配戴即認被告有何失 當之處。
(三)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賴慶苗經電腦斷層掃瞄,發現腦部有出血之狀況,被告將此 病情會診腦部神經外科,會診之乙○○○建議賴慶苗不適合開刀,應採用保守 藥物治療方式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當時賴慶苗作電腦斷層, 發現腦部有出血,所以會診腦部神經外科。當時病人昏迷指數四到五之間,病 人瞳孔已經沒有光的反射,病因係細菌性心內膜炎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我們評 估病人不適合開刀,開刀危險性非常高,所以只有藥物治療‧‧‧」等語甚明 (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觀之其所填制之追蹤會診單上,亦載 有「‧‧‧A poor candidate for a risky operation.‧‧‧I suggest co- nservative treatment.(中文翻譯:病人情況危急,手術風險太高,我建議 保守之治療方式)」之文字,有該會診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辯稱賴慶 苗經會診腦部神經外科,認開刀之風險太高,決定用藥物治療等語,堪信為真 ,雖自訴人另指稱縱乙○○○建議用藥物治療方式,惟被告身為主治醫師,擁 有判斷決定權,仍要為賴慶苗之死亡負責且其未向自訴人告知上情,仍屬有過 失,惟現代醫學講究專業分工,應係眾所週知之理,被告將賴慶苗病情會診非 其所擅長之腦神經外科,最後採行該科醫師之建議,應係符上述尊重專業之舉 ,難認有何過失,且證人乙○○○曾將會診結論告知自訴人等情,業據其於本 院調查時證述:「‧‧‧我們的總醫師跟我都有跟家屬討論,家屬自己決定因 為危險性太高,不要用開刀只要用藥物治療。」等語明確,而自訴人當庭亦自 承醫師曾對其建議不要開刀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雖 自訴人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被告及乙○○○有向其告知欲對賴慶苗採行



藥物治療之方式(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惟縱被告未向自訴 人告知欲採何法治療賴慶苗,只要其仍依正確且適當之方式對賴慶苗加以治療 ,實難認其未告知之舉與賴慶苗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尚無法 就此遽論被告有何過失,再被告最後欲採用藥物治療之方式醫治賴慶苗,惟自 訴人卻已先填立同意賴慶苗接受腦部手術同意書一節,亦經自訴人質之被告處 置有所失當,惟被告係要求家屬簽腦部手術同意書,然後同時間進行會診,目 的係要爭取時效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所述:「‧‧‧但有某些緊急情形之下,會診 跟簽同意書同時進行,以爭取時效。」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 問筆錄),是雖被告決定用藥物治療賴慶苗,自訴人卻簽有手術同意書,惟因 簽立同意書僅係爭取時效之舉,同難認被告對此有何過失。(四)另本件被告醫療賴慶苗之過程經送往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為:1、細菌感染性心內膜炎是一種相當嚴重且難治的疾病,一般 療程至少需六星期以上,本案患者可能是因長期使用海洛因注射而感染。病患 第一次在嘉義華濟醫院住院就診時,即已被診斷為葡萄球菌性菌血症及肺部敗 血性栓塞。患者接受不到一星期的抗生素治療,病情雖有改善,但在病情尚未 得到完全控制的情況下,即要求自動出院,未按規定治療。故十二天後(二月 二日)到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時,已發現病情再度復發,變成心內膜炎 ,甚至造成腦部栓塞。開始病況雖尚未十分嚴重,但醫師甲○○已警覺到此病 的嚴重性,而給予家屬病危通知書,應屬恰當。2、備血通知單乃因病患貧血 嚴重(二月五日血紅素七‧三g/dL,正常成年男性血紅素為十四─十六g /dL),需要輸血所為,而非案情需要手術之用。3、醫師甲○○於二月三 日懷疑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即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 建議施行腰椎穿刺檢查,以利正確之診斷,惟病患及家屬當時拒絕此項檢查, 以致遲至二月七日同意後,才得以進行該項檢查。4、二月十日病患突然發生 意識改變,葉醫師便緊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緊急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待 發現腦出血合併腦室壓迫後,便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評估手術治療之可能 性。惟神經外科醫師認為手術治療危險性高,建議採用內科療法。5、病患於 二月十三日呈現嚴重休克狀態,即使在大量升壓劑下仍處於低血壓,此時家屬 要求在病患留一口氣的情形下,回台南縣家中,而於二月十四日辦理病危自動 出院,與自訴人丙○○所述有所出入。6、綜合案情概要及以上五點意見,醫 師甲○○對於病患賴慶苗之醫療,應無醫療過失,亦有上開鑑定書乙份附卷足 佐。至自訴人另質疑①賴慶苗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莫名發高燒,被告未做退燒 處理,致其因腦部高燒而致腦出血。②採取內科療法之成功機率多少?③行內 科療法時,被告所作何處置內容是否適當?要求本院續送相關單位鑑定,惟如 上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述,賴慶苗係因心內膜炎導致腦部栓塞,最後造 成腦出血合併腦室壓迫,是自訴人主觀上臆測賴慶苗腦部出血係因高燒所致非 屬有據。另本院係將賴慶苗於高雄長庚醫院之所有病歷,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 定被告對於賴慶苗之醫療是否涉有醫療過失,於該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欄亦載述 :「‧‧‧病患於二月十日突然發生意識改變及呼吸衰竭,葉醫師乃緊急會診



神經內科,並安排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同時改予病患氣管內管插管及人工 呼吸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左側額頂枕葉有腦出血合併腦室壓迫,葉醫師緊急 會診神經外科醫師盧康,盧醫師認為手術治療屬高危險性,建議採用內科療法 。二月十二日病患血壓開始不穩定,需要升壓劑維持血壓;二月十三日病情繼 續惡化,在大量升壓劑,病患仍處於低血壓之休克狀態,於是在家屬要求下, 二月十四日辦理自動出院,並於當日死亡。」,是被告最終採用內科療法及相 關處置情形,皆已在本次醫事審議委員會案情載述及鑑定之範圍內,倘被告為 上述措施有何疏失之處,應亦經該審議委員會一併加以審認,惟該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仍認被告並無醫療過失,顯示被告上開處置並未失當。是本院認自訴人 上開聲請,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賴慶苗之死亡係由被告不當之醫療行為 所致,自訴人主觀上之臆測,尚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陳淑卿
法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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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