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忠旻
林榮堂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449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忠旻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黃文之子女黃天助、黃麗臻、黃麗雲、黃正德、黃證源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9 月15日起(含當日)至101 年7 月1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15日匯款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黃證源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 年8 月15日起,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5日匯款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上開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榮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6 「診斷 證明書1 份」等文字應更正為「司法相驗報案單及死亡通知 單各1 份」,並增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9 年11月4 日相驗筆錄1 份。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忠 旻及林榮堂於100 年7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林榮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趙忠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死罪。又被告趙忠旻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謝伯蓬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並接受審判, 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按(第14494 號偵查卷第47頁參照),乃就被告 趙忠旻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害人黃文 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趙忠旻撞及倒地,即無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趙忠旻則行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林榮 堂則駕車從事業務,竟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行人穿越道旁 停車,未盡其應注意之高度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致人於死,
2 人之過失程度,然被告等肇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各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林榮堂已與捷盛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 被告趙忠旻則已支付調解內容前2 期共11萬元之金額予被害 人家屬,此分別有本院100 年7 月8 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 年8 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及被 害人家屬黃證源簽收之收據各1 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2 人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其等各因過失致犯本罪,且犯後已分別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其損失,被告等經此偵 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就被告趙忠旻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 年,就被告 林榮堂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趙忠旻 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內容,諭知被告趙忠旻應支付169 萬元 予被害人家屬,支付方式為:自100 年9 月15日起(含當日 )至101 年7 月15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5日匯款支付 1 萬元至黃證源於彰化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自101 年8 月15日起,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5日匯款支 付2 萬元至黃證源上開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 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趙忠旻所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