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154號、第7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
度審交易字第37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進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廖進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廖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酒後駕車 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再為本案2 次酒後駕車行為 ,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各次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