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153號
KSDM,89,易,5153,200203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賢明律師
        吳世敏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八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其係 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六六號七樓之一之「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簡 稱金亙昌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軟、硬體及週邊電子資訊設備之業務。緣民 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前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下簡稱中華電信南 管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乙○○殷富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殷富公司)之工程師丙○,因電腦設備搬遷之工程事 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在場中華電信員工及時勸阻而離去。詎乙○○因此懷 恨在心,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路一二五號十二樓之殷富公司高雄分公司,乙○○乃質問丙○前 開口角之事,並出手毆打丙○,該公司人員甲○○見狀即上前勸阻,亦遭吳某推 打(丙○、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並於離去之際,向丙○及甲○ ○恫稱:「以後不要讓我在中華電信南管局看到你,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及甲○○,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丙○因電腦設備搬遷工程發生口角爭 執,繼之前往殷富公司找丙○理論,嗣雙方有發生推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或毆打他人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一月中旬僅伊一人去殷富公司找丙○理論 ,甲○○前來排解,雙方有拉扯推擠,但警方亦有到場,伊並未毆打及恐嚇丙○ 及甲○○云云。經查:上開如何與被告因數日前之電腦搬遷工程產生糾紛,嗣被 告即夥同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殷富公司高雄分公司質問上情,由被告出手毆 打丙○及前來排解勸架之甲○○,並出言向其二人恐嚇:「以後不要讓我在中華 電信南管局看到你,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等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調查局、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結證證述不移 (他字號卷第五頁、偵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且與被害人甲○○於調查局所陳稱之遭毆打及恐嚇情形(偵查卷 第二十七頁、他字號卷第二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調查局時亦供承:雙方前 因電腦線路搬遷問題生有爭執,伊於數日後有前往找丙○理論,雙方有發生拉扯



,甲○○來排解時,伊亦有推他一把等語在卷(他字卷第四十五頁),亦核與被 害人丙○、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害人二人之上揭指述應非子虛。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僅有拉扯、推擠,並未毆打或恐嚇云云,俱屬避就之詞,無 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言詞同時 恐嚇被害人二人,雖僅有一個恐嚇行為,惟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係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雖係夥同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 往,惟依被害人丙○、甲○○指述,該二名男子於被告毆打及恐嚇時,均未有何 助勢或參與之行為,尚難認被告與該二名男子就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情事,自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省悔,此次僅因細故即率眾前往質問,復出手 毆打及恐嚇被害人,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情節非微,殊無可取,姑念其犯後 雖執詞辯解,惟態度尚佳,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年度法律座談會議之結論,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新舊法)。
三、對其餘公訴事實之敘明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八十四年四月間 (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三年四月間),打電話予殷富公司業務主任馬淑卿,向其 恐嚇稱:「不得參加中華電信南管局之收費中心電腦汰換案投標,否則會讓你 們很難看」等語,致馬女心生畏懼【下簡稱事實一】。⑵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因中華電信南管局之OA辦公室自動化設備採購案,由乙○○邀集各參與投標 廠商,召開圍標會議,決議由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眾公司)得標 ,嗣國眾公司依該圍標決議得標後,拒絕交付圍標款項即俗稱之「搓圓仔湯」 款項,乙○○竟打電話予國眾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陳誠銘,要求交付工程總價 百分之三做為搓圓仔湯錢,並向其恐嚇稱:「若不付款,全家馬上會出事」等 語,致陳誠銘心生畏懼而向台北總公司反應,由總公司付款五十萬元予乙○○ 【下簡稱事實二】。⑶八十八年三月間,乙○○負責之金亙昌公司欲向國眾公 司購買其生產之個人電腦,因金亙昌公司並非國眾公司之契約經銷商,需透過 契約經銷商出售,不能直接向國眾公司購買。乙○○竟以言詞恐嚇國眾公司高 雄分公司之經理盧子釗,要求以比一般契約經銷商現金購貨價低兩個百分點之 價格,向國眾公司購買個人電腦一百一十八台,致盧子釗心生畏懼,直接出售 電腦予金亙昌公司,損失利潤約十七萬餘元【下簡稱事實三】。因認被告上開 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 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號及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 且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証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被害人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 證(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三)質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三部分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事實 一部分】伊之金亙昌公司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才成立,伊不認識馬淑卿,沒 有恐嚇馬女殷富公司之事;【事實二部分】國眾得標之該次,先前並沒有圍 標會議,事後伊亦未恐嚇陳誠銘交付搓圓仔湯錢五十萬;【事實三部分】伊係 以現金電匯向國眾公司購買電腦,且有經過盧子釗同意,並未出言恐嚇盧某等 語。經查:
(1)事實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因中華電信南管局收費中心汰換電腦招標案而恐嚇 殷富公司之馬淑卿,無非以證人吳曉暉於調查局之證詞為依據。惟證人吳曉暉 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被告連續以電話恐嚇伊與馬淑卿,一再要脅殷富公司退 出該工程標案等情(偵卷第十一頁背面),然於偵查中係證稱:恐嚇伊一次, 但是係被告打電話向公司馬淑卿說的,對伊則沒如此說等語(偵卷第六十一頁 背面),證人對被告恐嚇之方式、次數、內容及對象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 一,已堪存疑。況縱證人吳曉暉所述:被告確有於電話中恐嚇馬淑卿之犯行屬 實,亦僅馬淑卿為直接被害人,遍觀全卷並無馬淑卿親自指述之隻字片語,是 證人吳曉暉前揭所述僅為傳聞證據;參以證人即案發時殷富公司經理蔡尚義亦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述:馬淑卿殷富公司系統兼業務部主任,伊與馬淑卿共 事二、三年期間,未曾聽聞馬女提起遭被告恐嚇一事等語觀之(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馬淑卿既未到庭證述其確有遭被告恐嚇之情事,自難僅 憑傳聞證人之證詞遽以推論被告恐嚇犯行甚明。至祕密證人A雖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被告確有因上開標案恐嚇殷富公司吳曉暉之事云云,並舉卷附該次工程 招標資料為憑,然證人吳曉暉已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其並未遭被告恐嚇,且其關 於被告恐嚇犯行之證詞既存有上開瑕疵,祕密證人A上揭所證:被告對吳曉暉 恐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2)事實二部分:關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有無因中華電信南管局OA辦公室自 動化設備採購案,於高雄市國群飯店,邀集各投標廠商參與其主持之圍標會議 ,會中決議由國眾公司得標,並交付圍標金等情,已據證人即本件國眾公司高 雄分公司負責人陳誠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電信局之標案不可能當 天決定由伊公司得標,伊公司標得該案係自由競標之結果等語否認在卷(偵查 第三十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參與投標之廠 商證人李宗謀即是方公司副總經理於偵查中證述:未與被告談過中華電信圍標 工程之事等語(他字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證人蘇坤煌即神通電腦高雄分公司 經理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由國眾公司得標之案件,並無在國群公司召開圍 標會議等情明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蔡尚義殷富 公司經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伊有介紹國眾公司去領標、競標,然沒有聽 說圍標會議之事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祕密證人A亦



到庭證述:均是耳聞業界間傳聞有召開協商會議,並未參與,至於有無圍標情 事亦不清楚等情屬實,即難僅憑證人等耳聞同業間有召開協調會議之傳言,遽 論被告確曾主持並召開該次圍標會議。又證人即被害人陳誠銘於調查局筆錄中 固指述:被告打電話向伊恐嚇,恫稱:「如不交付搓圓仔湯錢,全家會出事」 ,嗣後伊懼而向公司反應,由總公司付款予被告始解決等節,惟於偵查中則未 提及被告恐嚇之事,改稱:伊與被告因接洽一件電信局之案件,在價錢利潤上 無法合乎公司之標準而產生誤會,嗣後由總公司付錢給被告等語(偵卷第三十 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先陳稱:被告有打電話請伊交付這筆錢,電話中 口氣不好有罵三字經,沒有恐嚇說若不交付會出事,事後公司未付此筆款項等 語;經本院提示其調查局筆錄後,又改稱:有打電話講如果不交錢全家會出事 ,事後有無交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 對於被告有無恐嚇、恐嚇之內容及事後公司有無付款等項,前後指訴不一,已 難採信。況被害人陳誠銘已自陳該次標案國眾得標係自由競標之結果,否認先 前有何圍標會議召開等情,詳如前述,是其指述被告因該次標案而恐嚇伊交付 俗稱「搓圓仔湯」錢之圍標金,即屬矛盾。證人即案發當時國眾高雄分公司經 理黃聖貴亦到庭證稱:本件標案是由陳誠銘負責,未曾聽聞陳誠銘有遭被告恐 嚇之事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函詢國眾公司 之結果,該公司查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高雄分公司遭人恐嚇,由台北總公 司人員協調付款五十萬元乙事等語,有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國字第九0二0九號函在卷可參,顯難對被告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加以 佐證至明。從而,被害人陳誠銘之指訴有諸如前述之瑕疵,與事實不符,本院 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自難據其片面指述遽入 被告於罪。
(3)事實三部分:證人盧子釗固於調查局筆錄中證稱:被告有恐嚇伊完成此筆買賣 交易云云,惟被告辯稱:其經營之金亙昌公司係國眾之專案經銷商,經該公司 經理盧子釗同意,因伊公司以現金電匯方式付款,因之享有比總價優惠之價格 等情,業據其提出卷附經銷授權暨連帶保固證明書二紙、電匯申請書影本三紙 及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十五張為憑,並經 證人即國眾公司本件專案經理許繼文、高雄分公司經理盧子釗於本院訊問時一 致證稱:國眾公司之經銷商有契約經銷及專案經銷二種,被告之金亙昌公司係 國眾公司之專案經銷商,故可直接向國眾購買電腦,且因被告公司係以現金支 付價款及提供售後服務,符合國眾公司之優惠規定,始由盧子釗批准以比總價 優惠之價格出售該批電腦予被告公司,調查局所述是因國眾公司交貨遲延致被 告口氣較差,然確無恐嚇情事等語明確(分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國眾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郭欽陽到庭證述 :金亙昌公司與國眾公司有專案經銷關係,優惠額度授權由各分公司經理決定 等情節相符(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既以現金支付價 款,通常即可取得優惠,亦與商業常情無違,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係以現金支 付,且經盧子釗同意始取得優惠價格,沒有恐嚇等情屬實,堪可採信,被告亦 無此部分恐嚇犯行甚明。




(4)綜上,依現有卷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三部分恐嚇犯行。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前揭三部分所指之恐嚇 或恐嚇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