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106號
KSDM,89,易,5106,200203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庚○○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利美利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與被告庚○○係夫妻,緣被告寅○○自民國七十二年 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擔任財團法人意誠堂(下簡稱意誠堂)之董事長,被 告庚○○則自八十三年起擔任意誠堂之董事,二人共同管理堂內事務及財務收支 並保管會計帳冊,均係從事業務之。詎被告寅○○庚○○於任期屆滿時,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拒不交還任職期間所保管之意誠堂收支 帳簿、清冊,及意誠堂自成立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結餘款計新台幣(下 同)一千九百九十萬零一千一百三十七元,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 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 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 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證人壬○○ 、午○○、辛○○之證述,及證人壬○○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負債表 、現金收支表、決算表等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 寅○○辯稱:依僅負責廟務,未經手金錢,財務是由陳再枝負責,陳再枝死後由 壬○○負責,伊擔任意誠堂董事長期間,意誠堂大多時候都缺錢,均是由伊先代



墊款,再持單據與陳再枝或壬○○對帳後,拿堂內之錢沖銷,並未侵占意誠堂之 款項,而關於意誠堂之帳簿、清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交予告訴代 理人戊○○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雖有經手信徒之捐款,但並未有將其侵 占入己之行為,至辛○○捐贈之一百二十萬元,伊有向辛○○說明,並交予壬○ ○對帳後,再交予寅○○入其帳戶內沖帳,感謝狀上記載一百二十元係誤載等語 。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侵占一千九百九十萬零一千一百三十七元等情,無非以證 人壬○○最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流動資產合 計五千零九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三萬元,扣除流動負債三千零九十六萬五千零五 十萬元,及已移交之款項五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尚差距一千九百九十萬零一千 一百三十七元為據,而告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侵占之五千餘萬元,主要亦是以上 開資產負債表上載有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有五千零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之定期存款等情為據,然上 開定期存款帳戶內,自七十七年由被告寅○○以自己名義開戶迄今,僅於七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三月八日、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七十八年七 月五日分別有存入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二十萬元與一百萬元, 期間均為一年,其後即未再有定期存款等情,業經本院向高新銀行查明屬實, 有該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高新銀苓字第九0-二一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自 七十七年五月三日開戶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證人壬○○所記載 上開關於定期存款帳戶內有五千餘萬元之定期存款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 有可疑。
(二)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九月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上開定期存 款帳戶內之款項及其增減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參酌同時期證人壬○○ 所製作如附表二之現金收支表所載情形,除八十八年五月份之結餘未存入帳戶 外,餘每月現金若有結餘,均係存入告訴人在高新銀行苓雅分行七六八-五號 活儲帳戶內,並未存入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內等情,有上開現金收支表九份附於 偵查卷可稽,從而,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內所增加之款項,當僅有該筆定期存款 每月所得之利息,應可推定,而定期存款利息之支付方式,眾所週知不外整存 整付、零存整付與整存零付方式,前二者利息均是在定期存款約定期限屆期日 ,由銀行連同本息一次支付,是在屆期日前,帳戶內應僅有顯示本金,並無利 息之記載,而後者,則是依其所存入之金額,每月結算利息,轉入同銀行該存 款戶之活期帳戶內,至利率計算方式,亦有固定利率與機動利率二種,前者關 於存款利息,依約定之利率固定計算期間所生孳息,後者則依銀行牌告利率變 動來計算期間所生之孳息,惟不論依何者,關於利息之變動,均不會相差太多 ,然觀本件資產負債表上所載關於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每月金額除八 十八年六、七、八月外,餘每月增加之金額均不一致,差異甚大,甚於八十八 年五月份資產負債表所載之金額,尚較上月減少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等 情,顯與一般銀行上開定期存款之支付方式與利率計算情形不相吻合,若被告 寅○○不嫌其擾,為達其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目的,於每月均偽造定期存款單或



對帳單供證人壬○○登載入資產負載表內,則其偽造之單據亦應與銀行定期存 款之計算方式相符,始能不露破綻,豈能容有如上述之情形發生,更若被告寅 ○○果早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不法意圖,而圖以偽造之定期存款單以掩飾其犯 行,其僅須偽造一紙定期存款單,再謊稱為整存整付之定期存款即可,又何須 每月再偽造定期存款單或對帳單供證人壬○○記載在資產負債表內,圖增加自 己破綻之行為,而證人壬○○於告訴人處擔任記帳工作之前,曾在台航公司會 計部門工作,後又轉任唐榮鐵工廠工作,有記帳之經驗等情,業據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壬○○ 並非至愚之人,對會計帳目亦有經驗,則被告寅○○為上開行為,豈不懼證人 壬○○發覺之理,是告訴人謂被告為使帳面平衡,煞費苦心,每月均以不同數 額之假定存單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云云,實屬無稽。(三)又依證人壬○○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份之現金收支表所 載結餘情形,除同年五月及九月無現金結餘外,其餘月份現金若有結餘,均係 存入告訴人在高新銀行苓雅分行七六八-五號活儲帳戶內等情,有上開現金收 支表九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已如前述,然證人壬○○在現金收支表所載存入上 開活儲帳戶內之每月結餘現金,與次月份其所製作之資產負載表上所登載該帳 戶內增減之存款金額均不一致,例如證人壬○○在八十八年三月份之現金收支 表上記載該月份之現金結餘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並存入告訴人在高 新銀行苓雅分行七六八-五號活儲帳戶內,然次月份其所記載之資產負債表, 關於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僅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明顯不符,而同年四月 份之現金收支表記載之結餘情形為不足六十五萬七千一百零九元,並由上開高 新銀行七六八-五號活儲帳戶內轉付被告庚○○,然次月份之資產負債表上關 於上開帳戶之存款不減反增為一百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而同年五月份現 金收支表結餘四千七百九十三元,並未存入該活儲帳戶內,然於次月份資產負 債表記載關於上開活儲帳戶內之存款,竟由前一月一百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三 元增加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亦與之不符,此外,對照附表二所 載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間,每月現金收支表所載增減之金額,均與如附表三所 示次月份之資產負債表上所登載關於該活儲帳戶內存款增減之金額不符,益足 認上開資產負債表與事實不符。
(四)而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人陳再枝未死亡前,均由陳再枝將意 誠堂收支單據交給伊作帳,陳再枝死後,方由被告寅○○庚○○將一些廟方 之收支單據交予伊,每月作決算表、現金收支表與資產負債表,伊有見過高新 銀行苓雅分行六九五-九號定期存款單影本,名義為財團法人意誠堂董事長寅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然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內,並無 五千餘萬元之定期存款,且該帳戶是被告寅○○之名義,而非財團法人意誠堂 董事長寅○○等情,有高新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高新銀苓字第九0-二一 號函可稽,已如前述,是證人壬○○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證人壬○○雖又證 稱伊是依單據記帳,對資金往來不清楚,伊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被告未提出異 議等語,然其既在意誠堂內負責記帳,並於陳再枝死後,由其負責記帳與財務 ,與所謂會計師或記帳員單純受他人委託製作財務報表不同,其對支出與收入



是否相符,事涉其是否有違背職務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自須謹慎為之, 核對單據等資料與相關項目是否名實相符,豈有僅被告等人持單據等資料交付 給伊,伊即據以記帳,對單據上所載之相關之支出或收入是否確實,或資產負 債是否與表列相符,全然未予求證之理,且證人壬○○亦自承其曾在台航公司 會計部門工作,後又轉任唐榮鐵工廠工作,有記帳之經驗等情屬實,已如前述 ,既係有作帳經驗,何以對其已依單據製作完成之資產負債表與現金收支表, 其記載尚有彼此齟齬,互不相符之情,況上開資產負債表記載與事實不符,若 認確有款項遭侵占,若非認係被告寅○○與證人壬○○有共犯之嫌,即係被告 寅○○或證人壬○○單獨為之,事涉證人壬○○個人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其為 真實之陳述,其證詞自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五)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七十七年開始,前後約七、八次為意誠 堂作過土木工程,均是被告寅○○叫伊去作,工資是找財務(陳再枝)領,但 大部分都是被告寅○○將薪水交給他,薪水是寅○○代墊的,陳再枝向伊稱意 誠堂沒有錢,他就跟被告寅○○講,寅○○就會發薪水給伊,依伊所瞭解薪水 是被告寅○○代墊等語,證人曾朝金亦證稱,伊在八十三年左右曾包攬過意誠 堂土木工程,是被告寅○○請伊去作,承包過多次,工程款向陳再枝領,但陳 再枝說沒有錢,就打電話向被告寅○○週轉,被告寅○○再通知伊去領,伊工 程款若向寅○○領就將帳單交給他等語,證人癸○○亦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左 右擔任意誠堂之監事,並自八十年開始意誠堂之鐵工均是伊在作,伊其瞭解, 當時意誠堂沒有什麼錢,伊工程款都是先向財務陳再枝請領,若廟方沒有錢, 就由被告寅○○先墊等語,證人丑○○亦證稱,在八十六年初有作過意誠堂二 樓的石板工程,是被告寅○○請伊去作,當初伊拿帳單找財務陳再枝請款,陳 再枝拿帳單去找被告寅○○談,陳再枝跟伊說已找被告寅○○談好了,叫伊去 向寅○○領款,後來八十八年又作上千萬元之工程,僅領到一百餘萬元,被告 寅○○開本人的支票共一百七十萬元給伊,有三十萬元跳票,兌現一百四十萬 元等語屬實(以上證人證詞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雖上開證 人對寅○○所給付之款項究係寅○○個人之財物,或係告訴人意誠堂之財物, 復證稱不知情等語,然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當時關於意誠堂之財務由陳再枝 負責,且陳再枝不單僅形式上負責而已,應尚有實際負責管理意誠堂之財務等 情無訛,否則上開證人等從事意誠堂之工程,又係被告寅○○所僱用,則渠等 薪資或工程款直接向被告寅○○請領即可,何須先向陳再枝請領無著後,始經 由陳再枝向被告寅○○取款?況告訴代理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關 於資產負債表上所載郵局存款之存摺是在第三人陳再枝之抽屜內尋獲等情屬實 (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背面),是在八十七年九月陳再枝死亡前,關於意 誠堂之財務既均係由陳再枝負責,則被告二人又如何能將意誠堂多年來之收入 予以侵占入己,又其如何能以偽造之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存款單之方式,侵 占告訴人之財物。
(六)更且證人乙○○、曾朝金均證稱渠等向第三人陳再枝請款時,陳再枝表示沒有 錢,始向被告寅○○週轉代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寅○○確實有為告訴人 意誠堂代墊工程款等情,亦有其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請款單、收據、支出證明單



與支付證明等數紙為證,雖告訴代理人戊○○仍陳稱是作工程的人向伊請款, 伊開請款單請作工程的人去向被告寅○○請款,因寅○○是掌管意誠堂之財務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然當時負責財務之人是第三人 陳再枝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被告有代墊款 ,拿單據伊即會登帳等語屬實,而徵之證人壬○○所製作之八十八年五月與九 月之現金收支表,其中五月份之現金收支表上記載現金不足六十五萬七千一百 零九元,備註欄記載「由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儲存七六八-五帳號轉付庚○○女 士」等語,另八十八年九月份之現金收支表結餘欄上記載「未付款:未付庚○ ○墊款十二萬零三百元」等語,均有上開現金收支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寅○ ○等二人確實有為告訴人意誠堂代墊款項等情屬實,而被告寅○○既尚持有上 開單據,益足認係其為意誠堂墊款而尚未與意誠堂沖帳之款項無訛,或告訴人 可質疑係被告等人未交出帳冊,自其中抽取之單據云云,然若如此,被告大可 自其中抽取更多數額之單據,以自證其為告訴人意誠堂代墊更多款項,以證明 其未侵占之事實,而無須只提出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單據,且多屬小額款 項之單據之必要,再意誠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曾召開第六屆第三次董監事 聯席會議,告訴人戊○○亦為出席人員之一,其中就臨時動議提出有關陳啟峰 土地價依公告地價加四成及增值稅約需七百萬元是否購置案,決議:本堂經費 無著予以放棄等情,有上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可稽 ,足證告訴代理人戊○○對當時意誠堂本身並無資力乙情並不爭執,堪認告訴 人意誠堂本身財力不佳,否則何以對小型之工程款即已無力給付,而須由被告 寅○○代墊,且意誠堂若能於八十八年初累積至高達四千餘萬元之定期存款, 何以在八十四年間對七百萬元之土地無力收購。(七)再者,上開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內,自七十九年後即未再有定期存 款等情,已如前述,若果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所言侵占意誠堂金錢之事實,渠等 亦應係陸續自數年來意誠堂之捐款中侵占,然若告訴人確實有數千萬元之財物 可供被告等人侵占,而被告等人數年來亦持續有意侵占上開款項,渠等又何須 多次委請工人從事意誠堂增建與修建之土木工程,並墊付該等工程款?又因八 十七年以前之財務狀況已無帳冊可查,雖不知當時意誠堂之財務狀況如何,然 如稱被告等人係自八十八年間有帳目可查之時間起意侵占,則渠等何須於當時 又委請證人丑○○至意誠堂從事上千萬元以上之工程,被告寅○○又何須簽發 自己之支票,並供證人丑○○提示兌領一百四十萬元之款項。(八)另辛○○以其妻孫周𨚫試之名所捐贈之一百二十萬元,係由被告庚○○所收受 ,並經存入庚○○在高新銀行之帳戶內,而庚○○僅在感謝狀上記載一百二十 元等情,固經被告庚○○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屬實,並有 感謝狀一紙、高新銀行九十年一月十日高新銀苓字第九0-三號函及所附存款 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然事後被告庚○○曾在意誠堂公開此事,表明辛○ ○所捐贈之款項為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意誠堂之信徒丙○○、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有告知渠等辛○○捐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等 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若被告庚○○有意侵占該筆 款項,又豈有於事後告知他人辛○○實際捐款數額之理,再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陳再枝生前有時伊會去意誠堂,陳再枝會找伊看帳簿,陳再枝 有跟伊說過辛○○樂捐一百二十萬元,寅○○未入帳,因無證據,渠等未再追 究,迨八十八年農曆年時,辛○○拿感謝狀到廟裏給大家看,渠等才確認此事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姑不論證人己○○所言被告寅○○ 未入帳是否屬實,然證人己○○既係因辛○○持感謝狀至廟裏,始確認此事, 則陳再枝顯非係自辛○○處得知其捐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而陳再枝當時職 掌意誠堂之財務,其若非由被告庚○○處得知上情,而係由第三人處得知辛○ ○以其妻孫周却試名義捐款一百二十萬元,未經被告交出入帳,其豈有不向辛 ○○求證,再與被告對質並予追究之理,被告庚○○辯稱伊曾向陳再枝告知辛 ○○捐款為一百二十萬元,伊於感謝狀載為一百二十元之事實,應非虛構,再 徵之被告庚○○所填載交辛○○收執之意誠堂感謝狀上所載,原感謝狀上即已 印製有「新臺幣 萬 仟 佰 拾 元」之欄位,供人於上開空格欄內填入捐 贈之金額,若被告有意將辛○○捐贈之一百二十萬元偽填一百二十元之捐款, 其逕自於上開空格欄上填載一百二十元即可,又何須將上開印製好「萬、仟、 佰、拾」之字句塗抹,再另行於上開感謝狀之空白處填載一百二十元之必要, 況若被告庚○○有意侵占,其大可仍填載一百二十萬元後,無須入帳,將該筆 款項逕自侵占即可,又何須於感謝狀偽載一百二十元,徒使捐款人心生疑慮, 反使事跡敗露之理,是被告庚○○辯稱係誤載,並非無據,至證人己○○聽聞 陳再枝稱該筆款項未入帳等語,既係傳聞證據,自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且又無相關帳簿、清冊,或帳目可供查稽,況被告等人本即與意誠堂有先墊款 ,再予沖帳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其後該筆款項於被告庚○○之帳戶內 提示兌現,遽認係被告二人有侵占該筆款項之行為。(九)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指稱被告等人將相關帳冊隱匿遲遲不願移 交,屢次去函催促均置之不理,並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一 份為據,且其自檢察官偵查中,至本院多次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未將帳簿、清 冊移交,始終未曾指稱被告寅○○已將相關帳冊銷毀之事實,迨本院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始提出意誠堂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 錄,指稱被告寅○○於該次會議上自承已將帳冊銷毀等情,然如依告訴人所提 出該次會議之出席名冊所載,告訴人戊○○亦為出席人員之一,如被告確實有 於該次會議中自承帳冊已銷毀等語,其豈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寄發予被告 寅○○之存證信函中,仍要求被告寅○○應將財務帳簿移交等情,又為何其於 提出告訴時、偵查中,迄本院多次審理時,始終未指稱帳冊已銷毀之事實,是 意誠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否曾舉行臨時董監事會議,及被告寅○○ 是否確實曾於上開會議中坦承帳冊已銷毀之事實,實有可疑,至證人辰○、丁 ○○雖均證稱渠等有出席該次會議等語,然證人辰○復證稱,伊不知召開此會 議是要討論何事,會議中好像有人提出要被告寅○○交付帳簿,至被告寅○○ 如何回答,伊已忘記,是開會後十天,伊在意誠堂遇到告訴代理人戊○○,戊 ○○說被告寅○○已將帳簿銷毀等語,然如果確有召開該次會議,何以證人辰 ○不知召開該次會議之目的,且由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觀之,關於被告 寅○○將帳簿銷毀乙事,應為會議討論之重點,何以證人辰○對此事表示忘記



,反係會議後十日對告訴代理人戊○○告知被告寅○○已將帳簿銷毀一事,記 憶至今?其所述顯違常理,又證人丁○○亦復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伊參加之會議在簽到簿上係寫臨時工作檢討會,該會議中是否有人提到帳簿一 事伊已忘記,是事後在意誠堂裏聽人講的,至於何人講的,伊亦忘記了等語, 迨被告寅○○與其對質,陳稱證人丁○○所稱之臨時工作檢討會是指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九日所召開之會議等語時,證人丁○○始稱確實如此,足見證人丁○ ○之記憶有誤,其證稱曾參加上開臨時董監事會議等語,其憑信性已有可疑, 其二人之證詞自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 十七日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參加該次會議,且會議議錄前三項是伊所紀錄,後 半段是丁○○紀錄等語,並提出意誠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九)高市意 誠字第00四號函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之公函及所附以電腦繕寫之意誠堂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七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與被告親自簽名之出席名冊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丁○○則證稱係 證人己○○告知伊該次會議紀錄前半段由己○○所記載,後半段由伊記載等語 ,而證人丁○○是否有參加該次會議實有可疑,已如前述,而關於會議紀錄如 確由其紀錄一部分,其豈有不知,而須事後經證人己○○告知之理,且經本院 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詢結果,意誠堂跟本未於上開日期,將該次臨時董監事 會議記錄事項陳報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苓區民字第0一二 三四號函附卷可稽,而本院當庭暫將上開證人己○○提出之資料發還,命其提 出影本,其始終亦未能補正上開公函影本過院,證人己○○當庭復證稱其有手 稿原本可供提出佐證,並願於下次審判期日提出,然待隔次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審判期日,證人己○○拒未到庭,僅由告訴代理人戊○○提出該會議紀錄 手稿影本一份附卷為證,並陳稱找不到原本云云,然證人己○○初證稱有手稿 原本,待本院命其提出,卻始終未能提出,並由告訴代理人戊○○改稱找不到 原本,且其既能提出上開公函原本,並能找出該次聯席會議紀錄手稿影本及電 腦繕打之原本,何以獨找不到手稿之原本之理,足認該次會議紀錄內容,應係 告訴人代理人戊○○與證人己○○臨訟串飾偽造之證物,自不足據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至出席名冊上之簽名,被告寅○○雖不否認是其所簽,惟其已否認簽 名當時有載明「88年12月董監事會議出席名冊」等字樣,且該出席名冊係與會 議紀錄分離記載,並非相連合成一份,並不能排除有將他次會議出席名冊混充 該次會議出席名冊之可能,縱認確有召開該次會議,然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不 實,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該份出席名冊佐證被告確有於該次會議中自承已將帳 簿銷毀之事實,是告訴人戊○○指稱被告於意誠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 開之第七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上自承已將帳簿銷毀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十)另告訴代理人戊○○指稱被告寅○○未將帳簿、清冊移交給他,移交書上「帳 簿、清冊」之記載,是被告自己填載,伊與被告正式移交時所填寫之移交書, 並無填載移交帳簿、清冊,且關於意誠堂之大小章是在移交後二、三天被告寅 ○○始交給他等語,並提出未載有「帳簿、清冊」等字據之移交書一份為證, 證人即移交時在場之監交人巳○○、卯○○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年三月



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亦是監交人午○○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亦均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辦理移交時,被告寅○○並未將帳簿、清冊等物移交予告訴代理人戊○ ○等語,然被告寅○○並未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天未將帳簿、清 冊移交予告訴代理人戊○○乙情屬實,而係辯稱係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始將帳簿、清冊移交予告訴代理人戊○○等語,是上開證人巳○○、卯 ○○、午○○之證詞固不能謂其不實,惟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寅○○始終未將 帳簿、清冊移交之事實,又被告寅○○關於意誠堂之大小章即「財團法人意誠 堂」、「財團法人意誠堂董事長章」等二枚印章,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或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移交當時交予告訴代理人戊○○之事實,固然供述 前後不一,然證人巳○○、卯○○、午○○於上開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交當天,被告寅○○有將上開二枚意誠堂大小章同時移交 予告訴代理人戊○○等語屬實,而巳○○、卯○○、午○○既與告訴代理人戊 ○○、被告寅○○間無故舊恩怨,衡情應無特為偏頗一方之理,其證言應可採 信,況告訴代理人戊○○與被告寅○○所提出之移交書上,移交之物品亦均載 有印信二個(即上開意誠堂大小章),是上開二枚意誠堂大小章,至遲應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交當場已交予告訴代理人戊○○收執乙情,堪可認定 ,是告訴代理人戊○○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交當天,被告寅○○未 將意誠堂大小章移交,是在移交後二、三天始交予依收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又告訴代理人戊○○提出之移交書原本,係傳真用紙,紙上之字跡已模糊不 清,無法辨識,僅「財團法人意誠堂」、「財團法人意誠堂董事長章」等二枚 紅色印文,因係傳真後始蓋印,故仍清析可辨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詢之告訴代裡人戊○○,其指稱被 告寅○○原是拿用手寫之原本,後因其稱要留底,就到樓下影印,之後其即拿 已蓋好上開意誠堂大小章之傳真給他,被告寅○○是有預謀知道傳真紙上的字 會隨時間消失,所以才拿傳真的給伊等語,然上開監交人係於雙方移交完成製 作好移交書後,始於移交書之監交人欄上簽名,其時被告寅○○應已將意誠堂 大小章移交予告訴人代理人戊○○,被告寅○○果有如告訴代理人戊○○指稱 其稱要留底,而將原本持至樓下之行為,則被告寅○○如何預先以傳真之方式 ,將監交人於移交當場始簽名之移交書原本轉換為傳真?被告寅○○又如何取 得已移交之意誠堂大小章蓋用在傳真之移交書上?況果如告訴代理人戊○○指 稱當時被告寅○○將原為手寫之移交書原本收走,稱要到樓下影印,之後即拿 其所提出傳真之移交書給他等情,則告訴人代理人戊○○對被告寅○○此舉, 豈有不提出質疑之理,是告訴人代理人指稱其所提出之移交書即是被告寅○○ 交予伊之移交書云云,顯非事實,足認告訴人代理人戊○○對移交書之原本究 在何處,有意隱瞞,而若非移交書原本上確載有帳簿、清冊等字句,則告訴代 理人戊○○又何須隱瞞?從而,本院自不能以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移交書上未載 有帳簿、清冊等字句,而推認被告寅○○確有藉隱匿帳簿、清冊之舉,以掩飾 其侵占之犯行。
(十一)至被告寅○○在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



一月間,固有多筆一百萬元以上之款項進出,有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六 月二十六日(九十)消管字第一四0一號函及所附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表在 卷可稽,且除各有一筆匯款轉匯予己○○、二筆轉匯予被告庚○○,及一筆 轉為定期存款外,餘多筆均匯入被告寅○○自己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苓 雅分社(現已改制為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及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等 情,亦經本院向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查明屬實,有該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九十)消管字第二九二七號函及所附匯款單影本八紙在卷可稽,然上開證據 僅足以認定被告資金往來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推論被告寅○○在花旗銀 行內之款項,即係其向意誠堂侵占而來,且若認被告確實有藉上開帳戶作為 其侵占款項洗錢之管道,其亦無將之轉匯予自己或其妻即被告庚○○之帳戶 內,而供他人追查其金錢來源之理。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 自被告寅○○擔任意誠堂董事長時起即擔任監事至八十九年,每年度財務審 查時,都會看定期存款單及收支單據與帳簿、清冊是否相符,伊確定八十七 年初財務審查時有詳細對過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然 八十七年九月陳再枝死亡前,關於財務之管理由陳再枝負責,已如前述,且 因無八十七年度以前關於意誠堂之資產負債表或現金收支表與決算表等資料 ,或相關帳簿、清冊可供核對,縱認八十七年以前,證人甲○○等人會審查 收支單據是否與帳簿、清冊相符等情屬實,然所審查者係當年度之收支與帳 簿、清冊是否相符,對意誠堂歷年來之資產與負債並未核對,自無法證明意 誠堂當時究有多少流動資產存在,況證人甲○○復證稱八十八年初按正常應 該於二、三月要開會,但未開,伊去查問結果,係因陳再枝生病而後死亡, 帳務整理不出來,所以會議才遲延開等語,惟證人壬○○並非未製作八十八 年一、二、三月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收支表與決算表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 甲○○既稱每年均有審查財務收支,則關於意誠堂於八十七年以前之帳務應 清楚可查,則陳再枝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死亡後,豈有遲至八十八年二、三月 間,帳務均無法整理出來之問題,況證人甲○○亦自承其不清楚意誠堂之財 務狀況等語屬實,是其證詞尚不足據為意誠堂確有五千餘萬元之流動資產, 並已經被告等人侵占事實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意誠堂在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內並無高達五千餘萬元之定期存款,而證 人壬○○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亦與事實不符,其證詞又不可採,自不能憑上開八 十八年九月份之資產負債表上有登載流動資產五千餘萬元,而認定均為被告二人 所侵占,況八十七年九月陳再枝死亡前關於意誠堂之財務由其負責並管理,且若 意誠堂確有高達數千萬元之現款,則關於意誠堂之工程款又何須由被告代墊,復 因無資金而放棄購買土地之情,更且被告若有意侵占意誠堂之款項,其又何須僱 工增建及整修意誠堂,並代為支付工程款之理,另被告庚○○因辛○○捐贈予意 誠堂一百二十萬元而填寫之感謝狀上填載一百二十元,應係誤載,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係遭被告庚○○侵占,至告訴代理人戊○○指訴帳冊已遭被告銷毀,及被告 並未將帳簿、清冊移交,移交書上亦未填載帳簿、清冊等字句等情,均非事實, 況告訴人之指訴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 遽認被告二人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至被告寅○○在花旗銀行之存款,並



無證據證明係侵占告訴人公款而來,證人甲○○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即不能據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業務侵占犯行,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由本院為諭知被告 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榮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
┌──┬───────────────┬──────────────┐
│月份│資產負債表上所載高新銀行苓雅分│較上月增減之金額 │
│ │行六九五-九號定存帳戶內之金額│ │
├──┼───────────────┼──────────────┤
│一月│00000000元 │ │
├──┼───────────────┼──────────────┤
│二月│00000000元 │增加19623元 │
├──┼───────────────┼──────────────┤
│三月│00000000元 │增加0000000元 │
├──┼───────────────┼──────────────┤
│四月│00000000元 │增加0000000元 │
├──┼───────────────┼──────────────┤
│五月│00000000元 │減少985357元 │
├──┼───────────────┼──────────────┤
│六月│00000000元 │增加35325元 │
├──┼───────────────┼──────────────┤
│七月│00000000元 │未增減 │
├──┼───────────────┼──────────────┤
│八月│00000000元 │未增減 │
├──┼───────────────┼──────────────┤
│九月│00000000元 │增加0000000元 │
└──┴───────────────┴──────────────┘
附表二:
┌──┬────────┬─────────────────────┐
│月份│現金收支結餘情形│備註(即現金處理情形) │
├──┼────────┼─────────────────────┤




│一月│結餘185605元 │存入告訴人在高新銀行苓雅分行活儲帳戶768-5 │
│ │ │帳戶內 │
├──┼────────┼─────────────────────┤
│二月│結餘883155元 │同上 │
├──┼────────┼─────────────────────┤
│三月│結餘0000000元 │同上 │
├──┼────────┼─────────────────────┤
│四月│不足657109元 │由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右開帳戶內轉付庚○○女士│
├──┼────────┼─────────────────────┤
│五月│結餘4793元 │未存入同右帳戶內 │
├──┼────────┼─────────────────────┤
│六月│結餘133430元 │存入同右帳戶內 │
├──┼────────┼─────────────────────┤
│七月│結餘264430元 │同右 │
├──┼────────┼─────────────────────┤
│八月│結餘342955元 │同右 │
├──┼────────┼─────────────────────┤
│九月│不足120300元 │未付庚○○墊款 │
└──┴────────┴─────────────────────┘
附表三:
┌──┬─────────────────┬────────────┐
│月份│資產負債表上所載高新銀行苓雅分行七│較上月增減之金額 │
│ │六八-五號活儲帳戶之金額 │ │
├──┼─────────────────┼────────────┤
│一月│0000000元 │ │
├──┼─────────────────┼────────────┤
│二月│0000000元 │增加216967元 │
├──┼─────────────────┼────────────┤
│三月│0000000元 │增加392633元 │
├──┼─────────────────┼────────────┤
│四月│864139元 │減少978147元 │
├──┼─────────────────┼────────────┤
│五月│0000000元 │增加333194元 │
├──┼─────────────────┼────────────┤
│六月│0000000元 │增加66389元 │
├──┼─────────────────┼────────────┤
│七月│0000000元 │增加204686元 │
├──┼─────────────────┼────────────┤
│八月│0000000元 │增加367550元 │
├──┼─────────────────┼────────────┤




│九月│547736元 │減少0000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