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7號
KLDV,99,重訴,7,20110819,3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丁麗卿
      蕭秀金
      陳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原   告 張伯芬
      林永智
      丁和雄
      丁和信
      丁明珠
      丁明霞
      丁明華
      丁明貴
      周賢明
      周賢昌
      周賢良
      施周麗美
      周富美
      周慈美
      林省吾
      林玉如
      林恒毅
      林宜屏
      洪惟松
      李林澄
      李師達
      李師彭
      李師賢
      郭李清華
      李淑子
      李淑芳
      李簡寶
      李啟明
      李啟南
      李如璧
      李如瑛
被   告 曾正隆
      王曾勝珍
      吳曾秀梅
      曾香梅
      曾月香
      曾陳秀霞
      曾重學
      曾重榮
      曾重侊
      曾重輝
      曾重文
      李金鐘
      黃鴻隆
      黃鴻祥
      廖亞源
      徐慶輝
      藍張滿
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藍正勇
被   告 陳羅冶
      許月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黃璽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及第3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0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之裁判,以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及第3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基隆市○○區○○段5小段第4-6及4-8地號土地 之占用人李金鐘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主張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存在,同小段第6-4及6-5地號土地之占用人曾武雄 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號亦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並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渠等勝訴,現該件原告─亦為本件原 告─丁麗卿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尚未判決確定,是兩 造間究竟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尚未確知,自無從 判決應否調整租金及命給付租金),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經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爰 予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及第38號訴訟判決確定或 和解或撤回後,儘速陳報本院,以便續行訴訟,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