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顏王圓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王郭美清
王慶宗
王寶雪
王寶蓮
王武吉
周李阿雲
周秋蘭
簡慧敏
林謝愛玉
王淑貞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900、903地號土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 等人無使用之權源,於其上搭蓋違章建築,依民法第767、8 21條之規定自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被 告等人則以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並提出繳納租金之收據、傳訊證人黃純子、吳道義及王蔡 明玲等人為證。
貳、證人所言具非事實,特說明如下:
一、由黃純子所稱系爭159號房屋在她12、13歲時(即44年左右 )就已經蓋了,且當時旁邊已經有5、6間房屋。惟系爭159 號房屋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起課年月乃係50年,足證44 年時,並無該房屋,黃純子又豈有可能居住其內。再查,系 爭161-1、167、169號3間房屋,分別係80年、62年、61 年 所興建,此有被告於答辯(一)狀第4、5頁所自認,如此又 豈有可能如黃純子所證「當時旁邊已經有5、6間房屋」,可 知黃純子所證並非屬實。
二、吳道義(29年生)雖稱他是在瑞竹路171號出生的,依其證
言似乎係指當兵前系爭159、161、161-1、167、171號5間建 物即已存在,且於退伍後即50年間169號房屋亦已興建完成 云云,然此亦與被告於答辯(一)狀第4、5 頁所自認之系 爭161-1、167、169號3間房屋,分別係80年、62年、61 年 所興建有所不同,足證其證言並非真實。
三、證人王蔡明玲雖稱曾見過原告或原告之子向周武雄收取租金 ,但周武雄與證人王蔡明玲係本件被告王武吉之配偶,且為 周武雄之妻被告周李阿雲為其大嫂,顯然關係匪淺,與被告 等人之間具有利害關係,在此情況下所為之證言是否屬實, 不無疑問,況且其所證原告或原告之子向周武雄收取租金之 時間係91、92年間,距離現在時間尚非久遠,則被告周李阿 雲何以未能提出收據加以證明,反而需要以證人為其證明, 堪知不無臨訟編捏之情形,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周李阿雲有 繳交租金之證明。
參、次查,系爭159、161、167、169、171號5間建物,被告等人 取得之情形依彼等所提出之答辯(一)狀分別如下:一、系爭159號建物,係由黃純子於62年出賣予王溪山,再由本 件被告繼承取得。
二、系爭161號建物,係由周武雄所興建,於80年5月13日出售予 被告王武吉。
三、系爭167號建物,係62年間由陳錦忠所興建,民國78年賣給 簡金枝,97年再出賣給簡慧敏。
四、系爭169號建物,係61年間由陳國哞所興建,民國75年賣給 林隆春,79年再出賣給林謝愛玉。
五、系爭171號建物,係78年間由興建人潘國春之繼承人出售予 被告王淑貞。
六、可知系爭159、161、167、169、171號5間建物依彼等所自認 均有出售予第三人之轉讓記錄,而縱如被告所言就系爭土地 具有租賃關係存在(非自認),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可知原告具有優先 承買權,而該優先承買權若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 逕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則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 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即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 承買權係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如果出賣人若未通知 優先購買權人所購買,則與第三人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對優先 購買權人係屬無效。本件上述5間房屋在移轉之際並未通知 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買受人(及其後續之承受人),自 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係屬無權占有,自無疑問。肆、至於系爭161-1號建物雖傳訊王蔡明玲為證主張有向原告及
原告之子繳納租金,且在82年間有繳款予王楊美花。然查:一、有關王蔡明玲之證言業已主張如前,其所證並不足採。二、至於被告雖提出收據主張向王楊美花繳款,但王楊美花並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焉有權利向被告周李阿雲收取任何費用 ,自不能以該紙收據證明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伍、有關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部份(即系爭門牌159號建物):一、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主張,伊4人所有之系爭門牌159號建物 ,座落系爭土地並非係無權占有,而係具有租賃關係,並主 張系爭門牌159號建物於民國43、44年時即已存在,當時所 有權人係黃純子或黃純子前手所興建,並由黃純子於63年間 出售予王溪山(即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之被繼承人),並舉 出黃純子證明,在黃純子出售系爭門牌159號建物前,王良 法(即系爭土地之前手,原告之被繼承人)或王楊美花曾向 黃純子收取租金,而王良法過世後,王楊美花、原告均曾來 受領租金至92年,故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 。
二、黃純子所稱系爭159號房屋在她12、13歲時(即44年左右) 就已經蓋了,且當時旁邊已經有5、6間房屋。惟系爭159號 房屋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起課年月乃係50年,足證44年 時,並無該房屋,黃純子又豈有可能居住其內。再查,系爭 161-1、167、169號3間房屋,分別係80年、62年、61年所興 建,此有被告於答辯(一)狀第4、5頁所自認,如此又豈有 可能如黃純子所證「當時旁邊已經有5、6間房屋」,可知黃 純子所證並非屬實。
三、雖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辯稱系爭門牌159號房屋,早已於45年 8 月6日即設有戶籍,故系爭門牌159號房屋於45年間即已存 在。惟該設籍資料所表彰者僅係該地方有此一住址,而此一 住址是否即為目前系爭門牌159號房屋,並不能等同論之, 因為有可能同一地上物,卻有門牌數個,是以設籍資料非能 作為房屋或土地產權之證明,且並無法依該設籍資料推論地 上物之大小,是以是否即指目前現狀之房屋不無疑問。四、退而言之,縱使黃純子於系爭土地上確實有系爭門牌159號 房屋,且與王良法成立租賃關係(非自認),但由稅籍資料 可知,目前系爭門牌159號房屋係50年方始起課,故50年之 前之地上物應已滅失而不存在,而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388號判決之意旨「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 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 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 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 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
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 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 ,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 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 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 失情理之平」,可知土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亦應解為「 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而黃純子原來之房屋,業已滅失 ,此由黃純子供稱曾被颱風所吹倒,及由另行起課房屋稅可 知,是以黃純子原來房屋即已滅失,其租賃關係即已消滅, 則黃純子所供40幾年王良法曾來向其收租金,即不足已證明 係就目前存在之系爭門牌159號房屋而支付租金。五、是以,目前系爭門牌159號房屋乃係自民國50年以後方始存 在,則當時王良法業已年邁而生病,並不過問世事,且於51 年1月間即已死亡,故被告郭美清等4人就目前存在之系爭門 牌159號房屋究竟係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人訂定租賃契約 ?而該共有人是否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而出租?自應由被告 王郭美清等4人負舉證之責。
六、雖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主張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王郭美 清未經因分割繼承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因原告已與被告王郭 美清等4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 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惟其主張係以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原告 (或王楊美花)亦向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收受租金,故兩造 之間亦有租賃契約之存在。惟查王楊美花並非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向被告等人收受款項 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緣由,且縱然原告曾經向承租人收受款 項,但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並無代替 其他共有人向被告郭美清等人收受租金之權利,故不能即以 原告曾向被告王郭美清等人收受款項,即行認定兩造間成立 租賃關係,蓋原告向被告王郭美清等人收受之款項實屬損害 金,而非租金,自無由以此而認兩造之間成立租賃關係。陸、被告王武吉部分(系爭門牌161號建物):一、原告主張系爭門牌161號建物周武雄於43、44年間即已興建 而存在,並有黃純子、吳道義等人可證,且其後王楊美花並 向建物之所有人收取地租,故雖然系爭建物周武雄於80年5 月13日出賣予王武吉,但被告王武吉之前手周武雄與原告之 繼承人王良法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王武吉亦因建物所有 權之移轉而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云云。
二、依吳道義(29年生)雖稱他是在瑞竹路171號出生的,依其 證言似乎係指當兵前系爭159、161、161-1、167、171號5間 建物即已存在,且於退伍後即50年間169號房屋亦已興建完
成云云,然此亦與被告於答辯(一)狀第4、5頁所自認之系 爭161-1、167、169號3間房屋,分別係80年、62年、61 年 所興建有所不同,足證其證言並非真實。
三、再由被告王武吉援用黃純子之證言主張「(被訴代:王良法 跟你收租的時候,有無跟附近房屋屋主收租?)有,都有一 起收、(原訴代:他跟你收是收什麼錢?收地租錢)」,惟 查,系爭161號建物係於45年1月及84年7月分別有課稅資料 ,由該課稅資料可知其45年所存在之建物業已於80年滅失, 蓋由稅籍證明上可知45年之建物其面積與85年之面積全然不 同,故85年之建物係屬新建物,與45年全然無任何關係。縱 認45年之建物曾經存在,而與原告之前手訂有租賃關係,但 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之意旨,可知系爭建物 亦已因建物之滅失而租賃關係消滅,故兩造之間並無租賃關 係之存在。
柒、被告周李阿雲、周秋蘭所占有之系爭161-1號建物部分:一、被告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係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王蔡明 玲主張看到原告或原告之子向周武雄收取租金。證人王蔡明 玲雖稱曾見過原告或原告之子向周武雄收取租金,但周武雄 與證人王蔡明玲係本件被告王武吉之配偶,且為周武雄之妻 被告周李阿雲為其大嫂,顯然關係匪淺,與被告等人之間具 有利害關係,在此情況下所為之證言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況且其所證原告或原告之子向周武雄收取租金之時間係91、 92年間,距離現在時間尚非久遠,則被告周李阿雲何以未能 提出收據加以證明,反而需要以證人為其證明,堪知不無臨 訟編捏之情形,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周李阿雲有繳交租金之 證明。
捌、被告簡慧敏部分(即系爭門牌167建號):一、被告簡慧敏主張並非無權占有,而係與原告之間具有租賃關 係,並舉出證人黃純子、吳道義證人主張系爭建物於45 年 間即已存在,然查證人2人之所證與房屋稅籍證明載稱62年1 月間始有就系爭門牌167建號建物課以房屋稅可證在62年1月 之前並無系爭建物存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雖被告簡慧敏退而言之,縱然未與王良法成立租賃關係,但 原告曾向其收受租金,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然查 :原告雖曾向被告收受款項,但並非係租金,而係被告等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二者之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不無 疑問,且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原告並無出租系 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以原告曾向其收受款項,即認兩造間 成立租賃關係。
玖、被告林謝愛玉部分(系爭門牌169號建物):
一、被告林謝愛玉主張並非無權占有,而係與原告之間具有租賃 關係,並舉出證人黃純子、吳道義證言主張系爭建物於43、 44年間即已存在,惟查系爭建物雖於45年1月及84年7月分別 有課稅資料,由該課稅資料可知其45年所存在之建物業已於 80年滅失,蓋由稅籍證明上可知45年之建物其面積與85年之 面積全然不同,故85年之建物係屬新建物,與45年全然無任 何關係。縱認45年之建物曾經存在,而與原告之前手訂有租 賃關係,但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之意旨,可 知系爭建物亦已因建物之滅失而租賃關係消滅,故兩造之間 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林謝愛玉退而言之,縱然未與王良法成立租賃關係,但 原告曾向其收受租金,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然查 :原告雖曾向被告收受款項,但並非係租金,而係被告等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二者之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不無 疑問,且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原告並無出租系 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以原告曾向其收受款項,即認兩造間 成立租賃關係。
拾、被告王淑貞部分(系爭門牌171號建物):一、被告王淑貞主張並非無權占有,而係與原告之間具有租賃關 係,並舉出證人黃純子、吳道義證言主張系爭建物於43 、 44年間即已存在,惟查系爭建物雖於45年1月及84年7月分別 有課稅資料,由該課稅資料可知其45年所存在之建物業已於 80年滅失,蓋由稅籍證明上可知45年之建物其面積與85年之 面積全然不同,故85年之建物係屬新建物,與45 年全然無 任何關係。縱認45年之建物曾經存在,而與原告之前手訂有 租賃關係,但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之意旨, 可知系爭建物亦已因建物之滅失而租賃關係消滅,故兩造之 間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王淑貞退而言之,縱然未與王良法成立租賃關係,但原 告曾向其收受租金,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然查: 原告雖曾向被告收受款項,但並非係租金,而係被告等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二者之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不無疑 問,且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原告並無出租系爭 土地之權利,自不得以原告曾向其收受款項,即認兩造間成 立租賃關係。
拾壹、再查,系爭5間建物依彼等所自認均有出售予第三人之轉 讓記錄,而縱如被告所言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 非自認),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房屋 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 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可知原告具有優先承買權,而該
優先承買權若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逕與第三人 訂立買賣契約,則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即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 係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如果出賣人若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所購買,則與第三人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對優先購 買權人係屬無效。本件上述5間房屋在移轉之際並未通知 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買受人(及其後續之承受人), 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係屬無權占有,自無疑問。拾貳、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被告王郭美清、王慶宗、王寶雪、王寶蓮應將座落台北縣瑞 芳鎮○○段903、900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 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E、903O部分 ,面積各為24.67、68.8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 瑞芳鎮○○路159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郭美清、王慶宗、王寶雪、王寶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萬36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 付原告1萬2730元。
二、被告王武吉應將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903、900地號土地 上如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900D、903N部分,面積各為65.74、34.48平方 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161號)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武吉應給付原告3萬 411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6822元 。
三、被告周李阿雲、周秋蘭應將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903、 900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C、903L、903M部分,面積各 為65.72、24.55、45.9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 瑞芳鎮○○路161-1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被告周李阿雲、周秋蘭應給付原告6萬6870元,及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萬3374元。四、被告簡慧敏應將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903地號土地上如 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903F、903G、903H、903J、903K部分,面積各為 5.67、74.03、37.63、19.54、2.7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 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167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被告簡慧敏應給付原告12萬7015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萬5403元。五、被告林謝愛玉應將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903、900、地號 土地上如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B、903C、903D、903E、部分,面積各 為8.56、29.68、8.11、17.3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 北縣瑞芳鎮○○路169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被告林謝愛玉應給付原告5萬56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萬112元。
六、被告王淑貞應將座落台北縣瑞芳鎮○○段903、900地號土地 上如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900A、903A部分,面積各為75.61、30.90平方 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171號)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淑貞應給付原告3萬 126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6253元 。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郭美清、王慶宗、王寶雪、王寶蓮(上4人以下合稱 「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所有之台北縣瑞芳鎮○○路159號 建物(下稱系爭159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 築物,座落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0E、903O部分,面積各為24.67、 68.82平方公尺。
二、被告王武吉所有之台北縣瑞芳鎮○○路161號建物(下稱系 爭161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座落於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900D、903N部分,面積各為65.74、34.48 平方公 尺。
三、被告周李阿雲、周秋蘭(上2人以下合稱「被告周李阿雲等2 人」)所有之台北縣瑞芳鎮○○路161-1號建物(下稱系爭 161-1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座落於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900C、903L、903M部分,面積各為65.72、24.55、 45.93平方公尺(就原告主張被告周李阿雲2人占用台北縣瑞 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3K之土地,面積為 2.71平方公尺乙節,被告周李阿雲2人否認之。)。四、被告簡慧敏所有之台北縣瑞芳鎮○○路167號建物(下稱系 爭167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座落於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903G、903J部分,面積各為74.03、19.54 平方公 尺(就原告主張被告簡慧敏占用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3H之土地,面積為37.63 平方公尺乙
節,被告簡慧敏否認之。)。
五、被告林謝愛玉所有之台北縣瑞芳鎮○○路169號建物(下稱 系爭169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座落 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900B、903C、903E部分,面積各為8.56 、29.68 、17.38平方公尺(就原告主張被告林謝愛玉占用台北縣瑞 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3D、903F之土地, 面積各為8.11、5.67平方公尺乙節,被告林謝愛玉否認之。 )。
六、被告王淑貞所有之台北縣瑞芳鎮○○路171號建物(下稱系 爭171號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座落於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99瑞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900A、903A部分,面積各為75.61、30.90 平方公 尺。
七、系爭900、90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良法所有,51年1月21 日王良法死亡,原告顏王圓與訴外人王錫銘、魏碩祺、魏碩 宏、魏文芳等人則於88年4月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貳、被告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部分(系爭159號建物):(一)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抗辯係屬有權占有:蓋被告王郭美清 等4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且本件 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亦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1、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之前前手黃純子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 良法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亦因建物所 有權之移轉而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
⑴、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 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 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是租地建 築房屋之出租人,除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外,不 得終止租賃契約。
⑵、次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 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 轉於他人,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閱,另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 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1亦有明文。
⑶、系爭159建號為證人黃純子或黃純子之前手興建,黃純子 於63年4月16日出售予王溪山,王溪山於63年間死亡,故 系爭159號建物由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繼承,合先陳明。 ⑷、查系爭159號建物於43、44年間即已存在之情,有證人黃 純子於100年4月27日庭期到庭證稱:「(被訴代:系爭 159號房屋是什麼時間蓋的?)我12歲、13歲的時候就蓋 了,後來我15、16歲時颱風來吹倒,政府有賠400元,我 們就把它維修起來。」等語,而證人黃純子為31年次,其 12、13歲時為43、44年間,是以當時系爭159號建物即已 存在,並於46、47年間整修甚明。
⑸、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於生前將系爭900、903地號土 地出租與系爭159號建物,並收取土地租金,嗣後則由其 長媳代為向建物所有人收取地租之情,亦經證人黃純子於 上揭期日庭證述「(被訴代:你是否有住過現在為瑞竹路 159號的建物?)以前有,現在沒有,從小住到37歲才搬 走,賣了之後還住在那邊。」、「(被訴代:你還沒賣出 系爭159號建物之前,有無一位王良法來跟你收取地租? )有,過年前有來跟我收租,我37歲搬離系爭建物後搬到 基隆,王楊美花有到基隆來跟我收往後五年的租金。」、 「(被訴代:王良法本人有無來跟你收?)我13歲至18歲 ,王良法都是本人來收,我18歲之後都是王楊美花來收。 」、「(原訴代:他跟你收是收什麼錢?)收地租錢。」 、「(原訴代:他本人跟你收到什麼時候?)收到我18歲 。」、「(原訴代:他跟你有租約嗎?)沒有,只有嘴巴 講。」、「(原訴代:你把錢給王良法或王楊美花時,他 們有無給妳收據?)有收據,沒有保存。」、「(被訴代 :給收據的是王良法或王楊美花?)王良法沒有給收據只 是口頭的,但是王楊美花有給收據。」等語屬實,而證人 黃純子係31年次,則依其證言,王良法於生前即已向證人 黃純子收取地租,嗣後始改由其長媳王楊美花向建物所有 人收取地租,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法有將系爭土地出 租與系爭159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甚明。
⑹、再查黃純子於63年4月16日將系爭159號建物出賣予王溪山 ,王溪山於63年間死亡,故由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繼承取 得。則黃純子之與王良法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於王良法死 亡後,由王良法之繼承人繼承,故契約仍存在於黃純子與 王良法之繼承人之間。而黃純子嗣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 王溪山,依前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6條之
1 規定,則由王溪山取得租賃權,亦即王溪山因取得建物 所有權,該租地建屋契約對王溪山繼續存在,且王溪山死 亡後,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則因繼承而為該租地建屋契約 之承租人甚明。是以王良法死亡後,其繼承人亦陸續委由 王楊美花(為王良法之媳)向黃純子、王溪山、王郭美清 等4人收取地租;俟88年間,再因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予 原告與訴外人王錫銘、魏碩祺、魏碩宏、魏文芳等人,而 由委由顏渾炯(即原告顏王圓之子)、原告顏王圓繼續向 被告王郭美清收租至92年間。
⑺、職是,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之前前手黃純子與原告之被繼 承人王良法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王郭美清等4人亦因 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繼受該租地建屋契約。又本件並無土 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自無權收回土地。至 於再原告顏王圓雖於收據上自行加註「本土地租約至92年 12 月31日止」等語,惟該等文字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 被告等4人均未同意。故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是 以被告等4人係屬有權占有,彰彰甚明。
⑻、原告雖主張系爭159號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係民國50年 ,即證44年時,並無該房屋存在,黃純子又豈可能居住於 其內。且查系爭161-1、167、169號3間房屋分別係80、62 、61年興建,亦為被告所自認,又豈可能如黃純子所證「 當時旁邊已有5、6間房屋」,可知黃純子所證並非屬實云 云。然
①、查稅捐單位之房屋課稅起課年月僅係課稅證明,非起造證 明,而稅捐處之資料係歷年來抄錄下來,設籍起課稅日期 僅能證實現存之起課日期為何日期及現存最早之設籍納稅 義務人為何人。
②、況查建物之課稅時間,大多較實際有人設籍時間為晚之情 ,有下列事證可稽:
、系爭159號建物於45年8月6日即已初設戶籍,惟建物卻於 50年1月起課稅;
、系爭161號建物於45年8月11日初設戶籍,建物則早於45年 1月即課稅;
、系爭167號建物於45年8月7日初設戶籍,卻於62年1月始開 始課稅;
、系爭171號建物於35年10月1日即已初設戶籍,卻於45年1 月始開始課稅。足證房屋稅籍證明書,雖為房屋存在之佐 證資料之一,但非絕對唯一之證據,尤其在本件訴訟,依 據上揭資料所示,顯無法為系爭159號建物係於50年間始 存在之證明。
③、又房屋之設籍,均係先有房屋,始有初設戶籍之事,是以 系爭159號建物(包括本案爭議之161、161-1、167、169 、171號建物)初設戶籍之時點,均應在房屋已興建且實 際有人居住之後。
④、而被告原以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抗辯系爭159號房屋於 50年間興建云云,惟因與實際事實不符,故更正抗辯為系 爭159號建物於43、44年間即已存在(原告原並未主張系 爭房屋於50年間始存在,且被告於100年3月15日所提答辯 (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抗辯系爭159號建物於40年間 已存在,故被告應無自認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原抗 辯係屬自認,被告亦因上揭證據能證明與原陳述之事實不 符而主張撤銷自認;另本案爭議之161-1、167、169、號 建物部分,亦同,併予敘明)。
⑤、原告主張45年8月6日之設籍資料僅係表彰該地方有此一住 址,而此一住址是否即為目前系爭門牌159號房屋,並不 能等同論之,因為有可能同一地上物,卻有門牌數個,是 以設籍資料非能作為房屋或土地產權之證明,且無法依該 設籍資料推論地上物之大小,是以是否即指目前現狀之房 屋,不無疑問云云。惟
、查系爭門牌159號房屋,原為瑞竹路17之1號,且於45年8 月6日即有人初設戶籍之情,有瑞芳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 門牌證明書可證,則原告否認系爭瑞竹路159號住址,為 目前系爭門牌159號房屋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再依我國社會常情,除地上物係區分所有之建物外,一個 地上物,僅有一個門牌,系爭159號建物並非區分所有之 建物,則原告主張可能同一地上物,卻有門牌數個云云, 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⑥、原告又主張目前系爭159號建物係50年方始起課,而50年 之前之地上物應已滅失而不存在,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88號判決意旨,黃純子原來之房屋業已滅失,此由 黃純子供稱曾被颱風所吹倒,及另行起課房屋稅可知黃純 子於來房屋已滅失,其租賃關係已消滅,則黃純子所供民 國40幾年王良法曾來向其收租,即不足以證明係就目前存 在之系爭159號房屋而支付租金云云。然
、房屋稅籍證明書,雖為房屋存在之佐證資料之一,但非絕 對唯一之證據,尤其在本件訴訟,依據被告等人所提門牌 證明、及房屋說籍證明書所示,顯見系爭159號建物早於 稅捐機關係課稅前即已存在,且系爭159號房屋之整修係 在稅捐機關設課稅前即已存在,非因整修始另行課稅。原 告上開以房屋課稅起始日為系爭房屋存在之始點之論點,
要與事理不合。
、又黃純子於100年4月27日係到庭證述:「(被訴代:系爭 159號房屋是什麼時間蓋的?)我12歲、13歲的時候就蓋 了,後來我15、16歲時颱風來吹倒,政府有賠400元,我 們就把它維修起來。」、「(被訴代:王良法本人有無來 跟你收?)我13歲至18歲,王良法都是本人來收,我18歲 之後都是王楊美花來收。」等語,則證人黃純子為31年次 ,其15、16歲時為46、47年間,其18歲時係49年間,換言 之,系爭159號房屋之整修係在46、47年間,當時王良法 尚生存,且王良法於系爭159號房屋整修後,仍向其收取 租金直至49 年間。則原告主張黃純子所供民國40幾年王 良法曾來向其收租,即不足以證明係就目前存在之系爭 159號房屋而之付租金云云,顯未詳細審酌證人黃純子證 言,所為主張自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黃純子係證稱颱 風吹倒後,將房屋整修,並非證稱建物有滅失情形,則原 告主張原來房屋已滅失云云,要屬無稽。況縱系爭159 號 房屋有滅失情事(被告否認之),惟依證人黃純子之證述 ,王良法於房屋整修後,仍向其收取土地租金,故本件並 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⑼、原告雖主張系爭159號建物有出售第三人之紀錄,故依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