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9年度,704號
KLDV,99,基簡,704,201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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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譽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徐龍騰
被   告 巨隆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綿楣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於解散登記前(民國96年10月26日申請解散)經 營菸酒輸入、零售等業務,領有菸酒進出口業務相關執照, 因進出口業務需求,自91年起即多次委任被告辦理海關報關 業務,雙方遂而簽立有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長 期委任書。
㈡94年間訴外人華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澳公司)為進 口總數量1380箱、酒精濃度81%、價值港幣88,320 元之酒庄 米酒精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然因其無菸酒進出口牌照, 遂經由訴外人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步公司)與被 告向原告洽談借牌事宜,三方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菸酒進口 相關執照及文件,被告則負責辦理貨物進口報關及通關手續 ,訴外人奇步公司則負擔報關費用、進口稅捐、菸酒牌照使 用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發票稅費及年度營業所得稅費 等。系爭貨物於94年1月27日運抵基隆港,次日被告以G1 ( 外貨進口報關方式)辦理報關,進口報單第AW/94/0365/064 7 號,惟因法令修訂,依據新法系爭貨物尚須檢具「財政部 國庫署貨品進口同意書」始得繳稅提領,因訴外人奇步公司 無法適時取得加工廠商即訴外人華澳公司之加工證明文件, 致原告無法即時辦妥上開進口同意書,考量貨物延滯提領將 加重碼頭延滯倉儲等費用,被告遂於94年2月15日改依D8 ( 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請進貨五堵東侊保稅公司(現為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暫予存放,經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於同月17日准予進儲。
㈢原告於94年7月7日接獲財政部國庫署台庫五字第0940306047 0 號函,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規定補正說明系爭貨物之



使用用途,原告考量對於系爭貨物日後提貨後之使用情形無 法預知,遂於同年10月17日向財政部申請撤回系爭貨物之委 託進口並廢止上開進口同意書,經財政部於同月27日以台財 庫字第09403111010號函同意辦理廢止。原告並於95年10 月 20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終止委任,並要求被告有關系爭貨 物日後以任何方式申請海關放行前,均應經原告同意後,始 得辦理。
㈣原告於98年2月24 日接獲海關通知,獲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冒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偽造「進口委託合 約書」(下稱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及「貨物買賣合約書」 ,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辦「財政部國庫署貨品進口同意書」( 下稱系爭進口同意書)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於系 爭貨物強制執行拍定前繳稅放行,報單號碼:AW/D2/95/517 A/0011號,將系爭貨物提交訴外人奇步公司。依三方之前約 定,系爭貨物進口之相關費用本應由訴外人奇步公司負擔, 又因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報關進口,致原告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繳納所有相關稅捐,致受有補稅及罰款等損害,即進 口人銷售營業發票稅7萬5,000元、進口人年度營業所得稅12 萬元、酒精進口未按期限申報存量、銷貨兩項報表罰金5萬 元(尚未繳納)、未開具發票及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罰金10 萬元(尚未繳納),總計37萬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5,000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
㈤原告於95年3月8日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經臺北市政 府准予登記在案,惟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其上所蓋用原告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非原告變更後之印鑑章,顯見系爭進 口委託合約書係遭偽造。且該合約書上無議定委託之期間、 簽約日期等,實為不合法之契約。
二、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94年間訴外人奇步公司向被告洽問進口借牌事宜,經原告表 示同意,被告僅係單純引薦原告與訴外人奇步公司進行協議 ,彼等共同簽立委託進口合約書一紙,至於協議內容被告並 未參與,被告僅單純辦理報關、提領事宜,原告主張所受損 害應係其與訴外人奇步公司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 ㈡系爭貨物於94年1月28 日依訴外人奇步公司指示以G1(外貨 進口報關方式)辦理報關,惟因原告另有他件進口貨物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訴訟中,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95年度全字第150 號裁定假扣押系爭貨物,被告



因而改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報,經海關查驗合 法後,由海關派員押住五堵東侊保稅倉庫(現為甘霖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暫予存放,至98年2月24 日經訴外人奇步 公司告知系爭貨物得以辦理提領,被告代為繳交關稅10萬1, 328元及滯納金4,700元後,始提領系爭貨物交付訴外人奇步 公司。系爭貨物經提領後,發現包裝破損、容器破裂、酒庄 米酒精變質,根本無法販售,訴外人奇步公司因而不願支付 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相關費用,原告索討無著才向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㈢原告所提出財政部94年10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403111010 號 函,係原告與訴外人台灣陸華酒莊間,委託進口酒精濃度81 %、總數量5999.4 公升、供台灣陸華酒莊製造「陸華九九金 高樑」酒品之加工製用酒庄米酒精,與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 日期、報單、數量均不符,與本件無涉。又原告主張於95年 10 月20 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系爭貨物日後以任何方式 申請報關,均應告知原告經同意後,始得辦理云云,惟被告 並未接獲該紙傳真,且一般傳真紙上均有使用傳真機號碼、 傳真時間、傳真花費時間及傳真數量等記載,然原告所提出 該紙傳真上,並無上開字樣,容有疑義,原告之主張顯不可 採。
㈣依民法第534 條之規定,兩造所簽訂長期委任書內記載受任 人(即被告)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原告公司未就委任權限加 以限制,被告既概括委託,自有權為委任人處理一切行為, 又依慣例被告被委託辦理報關情事,均係從受理之初至報關 完畢均由被告處理一切事由,原告欲於95年10月20日終止兩 造間長期委任關係,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辦理,然原 告並未申辦,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9月13 日基普出字 第0991028271號函可證,故被告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業務 係基於兩造間長期委任關係。
㈤另訴外人李方儀即奇步公司負責人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6月17 日偵查庭中證稱,系爭進口同意書上原告及 負責人陳碧雲之用印,均係原告清算人即徐龍騰所親為,且 該印章之真正亦為徐龍騰於該署99年8月2日偵查庭中證稱屬 實。
㈥原告於96年7月7日及98年6月10 日已向訴外人奇步公司要求 相關費用,足證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奇步公司確實有訂立委託 進口酒庄米酒精事實,原告稱其全然不知情顯與事實相符。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公司於解散登記前(民國96年10月26日申請解散) 經營菸酒輸入、零售等業務,領有菸酒進出口業務相關執照



,因進出口業務需求,自91年起即多次委任被告辦理海關報 關業務,雙方遂而簽立有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 長期委任書。94年間訴外人華澳公司為進口系爭貨物,然因 其無菸酒進出口牌照,遂經由訴外人奇步公司與被告向原告 洽談借牌事宜,三方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菸酒進口相關執照 及文件,被告則負責辦理貨物進口報關及通關手續,訴外人 奇步公司則負擔報關費用、進口稅捐、菸酒牌照使用費3 萬 元、發票稅費及年度營業所得稅費等。系爭貨物於94年1 月 27日運抵基隆港,次日被告以G1(外貨進口報關方式)辦理 報關,進口報單第AW/94/0365/0647號,並於94年2月15日改 依D8(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請進貨五堵東侊保稅公司 (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暫予存放,經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於同月17日准予進儲。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向 財政部申請撤回系爭貨物之委託進口並廢止上開進口同意書 ,經財政部於同月27日以台財庫字第09403111010 號函同意 辦理廢止,嗣被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於系爭貨物強制 執行拍定前繳稅放行,報單號碼:AW/D2/95/517A/0011號, 並將系爭貨物提交訴外人奇步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120920 0號函、進口報單第AW/94/0365/0647號、財政部94年10月27 日台財庫字第09403111010 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7年11月7日士執壬95 年全執 字第00000023號函、財政部國庫署94年7月7日台庫五字第09 403060470 號函、長期委任書、指封切結、變更登記表、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11月8日基普五字第0991030578 號函、 委託進口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全執字第23號執行案 卷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 、貨物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 ,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 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 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及貨品買賣合約 書,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因而 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有關進口報單第AW/94/ 0365/0647號第AW /D2/95/517A/0011號兩者間之關係及系爭 貨物自進口至提領之過程乙節,據該局於99年12月3 日以基 普五字第0991035104函覆本院稱:「按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 庫應以D8報單申報,而儲存保稅倉庫之貨物出倉進口,則以 D2報單向海關申報。本案報單第AW/94/0365/0647號屬D8 報 單,而報單第AW/D2/95/517A/0011號則為D2報單,兩者之申 報主體相同。系爭貨物之通關流程說明如次:㈠旨揭公司( 指原告)於94年1月28日委託巨隆報關有限公司以G1 外貨進 口報單第AW/94/0365/0647 號向本局五堵分局報運貨物進口 。㈡同年2月15 日該公司以證件未齊無法提領為由,申請更 改進儲本局所轄東侊保稅倉庫(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原G1報單改為D8報單,貨物於94年2月17 日准予進 儲;嗣於95年7月28日以D2報單第AW/D2/95/517A/0011 號申 報出倉進口。㈢因該公司(指原告)另案涉及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其欠繳關稅罰鍰合計逾新臺幣50萬元,且未能提供擔 保,案經本局於95年7月3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規定辦理保全措施在案。爰本案貨物通關時本局即於95年11 月16日以基普法字第0951035098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辦理查封,致該公司未能辦理 繳稅及提領貨物。㈣嗣該案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本局查定變更 原處分,其次繳罰鍰重新核計未逾新臺幣50萬元,已無實施 假扣押之必要,乃函士林執行處銷案。該執行處於97年11月 7 日士執任95全執字第00000023號函撤銷查封,爰依關稅法 第7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月19 日以 基普緝標字第0980100003號函通知變賣貨物。㈤由於該公司 (指原告)於標售貨物拍定前繳納相關稅費及滯納金,本局 乃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止標售,准予完稅後提領貨 物。」(見本院卷第99-101頁),是系爭貨物原告委託被告 進口之最初日期為94年1月27日,進口報單為第AW/94/0365/ 0647號,而於98年2月24日以進口報單第AW/D2/95/517A/001 1號申報出倉。
㈣據財政部國庫署於100年5月30日以台庫五字第10003051660



號函檢送本院有關原告公司94年間申請貨品進口同意書之相 關資料包括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 理單(場所名稱為台灣陸華酒莊)、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委 託進口合約書(委託人:台灣陸華酒莊、受託人:譽誌國際 有限公司)、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進口酒精之補充說明書 、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審核表、94年8月19日核准之DNZ 00000000000號貨品進口同意書(有效期限95年2月19日)、 94年8月23日台財庫字第09403085070號函檢附同意書予原告 、菸酒稅產品註銷登記申請書、94年10月17日原告申請同意 書准予報備取銷等件,並說明:「復查該公司(指原告)曾 於94年間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 發貨品同意書,經財政部於同年8月23 日核准並核發貨品進 口同意書(編號DNZ00000000000),嗣該公司因故提出撤回 該貨品同意書申請案,經財政部於同年10月27日同意廢止該 貨品進口同意書在案,該公司嗣後未再向財政部申請核發貨 品進口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8-250 頁),是原告主張 系爭貨物改依D8(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請進貨五堵東 侊保稅公司(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暫予存 放之原因係因法令修訂,依據新法系爭貨物尚須檢具「財政 部國庫署貨品進口同意書」始得繳稅提領,因訴外人奇步公 司無法適時取得加工廠商即訴外人華澳公司之加工證明文件 ,致原告無法即時辦妥上開進口同意書之故,顯非事實。惟 依財政部國庫署之函文可知,財政部於94年10月27日同意原 告申請廢止已核發之編號DNZ00000000000之貨品進口同意書 後,並無以原告名義再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貨品進口同意書 之申請案件。
㈤原告固以財政部關稅局99年11月8日基普五字第09901030578 號函說明提及「貴公司於95年7月28 日委託巨隆報關有限 公司,以第AW/D2/95/517A/0011號報單向本局報運旨揭貨物 進口,業經本局收單、查驗、連線簽審機關比對貨品進口同 意書內容(含有效期間之審查),並於完成估驗手續後.. .」為由指摘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係被告偽造,然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比對之貨品進口同意書為何? 經該局於100年7月21日以基普五字第1001015277號函覆本院 稱:「本案係透過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建置之『簽審文件網 路登錄系統』比對、核銷簽審文件。經審視其核銷內容,同 意文件包括台財庫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 照及第DZ000000000000號進口酒類衛生查驗合格文件(僅有 訊息,無書面文件),不包括財政部國庫署編號DNZ0000000 0000 號之貨品進口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6-258頁),



再酌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100年4月18日以基普五字第1001 010483號函檢送本院有關進口報單第AW/D2/95/517A/0011號 之相關資料中亦僅有第AW/D2/95/517A/0011號進口報單、採 購免稅原料核定書、委託進口合約書、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產地來源證明書、報關發票、報關裝箱單、基隆關稅局化 驗報告,稅費繳納通知函及通關流程等(見本院卷第192-20 8 頁),均無原告所指摘被告偽造之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及 貨物買賣合約書。
㈥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原告以系 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財政部官章期上之日期係95年8 月,而 原告在95年3月8日已將公司之印鑑變更及系爭委託進口合約 書上無委託期間及訂約日期為由,而謂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 係遭被告所偽造乙節,惟原告於本院100年8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既不否認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 雲之印文曾為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亦自陳編號 DNZ00000000000號貨品進口同意書之申請文件是經由其同意 申請的(見本院卷第263 頁),揆諸原告所同意之申請文件 中之委託進口合約書(委託人:台灣陸華酒莊)上亦無訂約 日期,且合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未必即係公司向經濟部登記 之印鑑章,再酌以經原告同意申請所附之上開委託進口合約 書之受託人欄、進口酒精之補充說明書及貨品進口同意書申 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文,以肉 眼裸視與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受託人欄之原告公司及負責 人陳碧雲印文加以比對,應屬同一付印章之印文,原告於10 0年8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又稱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所使 用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是原告曾經使用過之印 章,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徐龍騰曾於出國期間短暫交 予被告使用,故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 碧雲之印章可能是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情之的情況下所盜用( 見本院卷第26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主 張印章係遭被告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以合 約書上無委託期間、訂約日期及所蓋用之印章非原告於95年 3月8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鑑章,即謂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係 遭被告盜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所偽造。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提領貨物後並未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於法 定期間內繳納所有相關稅捐,致受有進口人銷售營業發票稅 7萬5,000元、進口人年度營業所得稅12萬元、酒精進口未按 期限申報存量、銷貨兩項報表罰金5 萬元及未開具發票及營



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罰金10萬元(尚未開罰)之損害乙節,依 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奇步公司三方之約定,上開稅捐本應由 訴外人奇步公司負擔,況系爭貨物於以D8報單於94年2月17 日准予進儲東侊保稅倉庫(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之事為原告所知,原告雖主張曾於95年10月20日以傳真通 知被告嗣後依任何方式申請海關放行前,須告知原告同意才 可辦理,惟為被告所否認,酌以系爭貨物於95年11月27日即 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 已無假押扣之必要於96年12月27日基普法字第0961037760號 函通知士林行政執行處,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士林行政執行 處復於97年11月7日以士執任95年全執字第000 00023號函通 知自行除去查封物標示並接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 行政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全執字第23號執卷宗查明,可 證系爭貨物於95年11月27日至97年11月7 日期間係遭士林行 政執行處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東侊保稅倉庫,是縱認被告負有 告知原告之義務而未告知,與原告是否受有上開進口人銷售 營業發票稅7萬5,000元、進口人年度營業所得稅12萬元、酒 精進口未按期限申報存量、銷貨兩項報表罰金5 萬元及未開 具發票及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罰金10萬元(尚未開罰)等損 害,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及貨品買賣合約書是否真實存在 ,已非無疑,遑論是否是遭他人偽造,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係遭被告盜用印章所偽造,即原告既 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則其執此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萬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核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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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譽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隆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