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1號
KLDV,100,訴,261,20110822,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詹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及89年度台上 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分別闡釋甚明。故所謂當事人能力,係 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 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此為民事訴訟當事 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當事人能力既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 ,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 ,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此項能 力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法院或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必俟 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然若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者,足見於起訴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則不生補正之問題,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0年8月8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詹武龍就其於94年12月22日與詹寶鳳(另以當事人不適格 判決駁回)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168巷7弄51號 2樓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月14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此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 期章之印文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結果 ,被告詹武龍於本件起訴前之98年11月26日死亡,則被告詹 武龍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是 本件原告起訴仍列詹武龍為被告,參諸上開說明,自屬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