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詹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 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詹武龍於民國90年12月14日間向原告申 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詎被告詹武龍自94年8 月10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尚帳尚餘新臺幣10 4萬9,623元未清償,竟於95年1月4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168巷7弄51號2 樓之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 登記予被告,顯係脫產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詹武龍間之贈 與行為,及塗銷2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為被告與詹武龍間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雙方行為,揆諸首揭判 例、法條,應以被告及詹武龍為被告,惟詹武龍已於原告起 訴前之98年11月26日死亡,此有詹武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此部分並因欠訴訟成立要件,經本院裁定駁回 。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僅以詹寶鳳為被告,當事人即不 適格,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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