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簡助業
訴訟代理人 簡惠嬌
被 告 林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1,191.00元整。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334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自「基隆市○○區○○路0519號1樓房 屋」遷出,將房屋交還渠,並給付渠新臺幣11,191元及自民 國100.年8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月以新臺幣00 元(未填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經核:兩造就上開房屋約定 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22,000元,依逆推算法,上開房屋之市 價至少有新臺幣2,640,000.元,加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水電費新臺幣11,191元,合計為新臺幣2,651,191.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2651,191.00.00元。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651,191.00元,故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如原告逾期未為 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 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