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朱錦鴻
相 對 人 周勇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三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起訴、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債權金額為77萬元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其於延期清償期 間所失之利息,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 、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本案訴訟並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之期間預估可能有4 年4 月之久,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萬6,832 元:【計算式: 770,000 元×5%×4.3333 年=166,832,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停止執行。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