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江伊俐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伊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裁定於民國98年3月26日12時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本 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5號)中,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得本院認可,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 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更生案件全卷核閱 屬實。復查,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
聲請人高達新台幣(下同)3,775,277 元之債務而言,若本 院輕易准許聲請人免責,實有違公平正義;又本院前曾函請 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滙豐( 臺 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債 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按,且依前開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 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3年10月間即已向債權人兆豐銀行 聲請辦理以信用卡代償其他信用卡借款之代償方案,顯見債 務人於當時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 務之情。詎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 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其刷卡消費之內容除分期購物 (富邦MOMO、東森購物)、精品服飾(新光三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NONO漢中店、姿云服飾精 品、上格皮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且動輒 數千數萬元外,另在經營直銷之永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價值高達數十萬元之商品;甚至多次於極短時間內以現金卡 、信用卡預借現金,誠屬可議。是依聲請人前揭借款內容, 既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消費,則聲請人未衡量自己是否有 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刷卡消費,又 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堪認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 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復未能獲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之證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三、又本件現雖不准聲請人免責,惟如日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聲請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免責,請聲請人參考辦理,併予敘明。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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