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救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魏郡賢
相 對 人 忠生中醫診所
張浩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忠生中醫診所、張浩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 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已花盡,且因 訴外人陳德皇因醫療業務傷害導致殘障,需花費許多醫療費 用,且須長期治療,無法有收入,且因要償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貸款,欲出售桃園房屋以償債,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本件民事訴訟,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238元,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之財產總 額為88萬9,026 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資力應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再聲請人固陳稱:因要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欲出售 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云云,惟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加以釋明, 而可認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且 聲請人係主張因訴外人陳德皇之醫療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提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 以忠生中醫診所及張浩緯為被告,且於起訴狀內均未載明訴
外人陳德皇與忠生中醫診所及張浩緯之關係?造成損害之原 因事實為何?造成何損害?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醫更一字第1 號案卷核閱無誤,顯難認 有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