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13號
KLDV,100,小上,13,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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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簡鴻山
被 上訴人 李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小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追撞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係停車於車道上,又占用 車道中心線,原審判決未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0條:「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 定,認定訴外人駕駛人黃逸峰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有權要求法官依法告知損害依據。(三)被上訴人有證人得證明上訴人於車禍當時撥打電話告訴家 人差點撞倒警車,訴外人黃逸峰當場曾向警員抱怨值勤過 當,導致發生車禍。
(四)本件車禍係警車取締違規車輛未注意安全所致。(五)訴外人黃逸峰撤銷告訴,為何可以再提起告訴。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理由第四項已詳載認定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且依據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 ,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未能 舉證,因此依法推定上訴人即應負過失責任。且於上揭理 由中亦載明所謂保持安全距離就是前車緊急煞車停止,後 車所保持之距離如為安全距離以上,即得有充裕的時間及 空間煞車而不會追撞到前車,從上訴人追撞前車之客觀事 實,可得推論上訴人具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以原 審並未有忽略被上訴人所有遭撞之汽車在發生系爭車禍時 乃為停止之狀態,惟仍認為上訴人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二)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確有「汽車在 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但該項規定乃為交通



規則,一般而言並非違反交通規則,即得遽論對車禍發生 具有過失,仍須法院於民事侵權行為中具體審認該違反交 通規則之行為是否對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法院方有 併引道路交通規則之必要,本件原審既然已充分審酌被上 訴人汽車停止後遭到撞擊之客觀事實,仍認上訴人本件因 果關係係因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過失責任在於上 訴人,則原審並無爰引上揭規定之必要,上訴人以原審漏 未引用上揭交通規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顯屬誤認。(三)原審判決理由亦已詳載被上訴人已提出估價單等證物為證 ,並衡酌車輛因車禍所產生之損害,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正當,並無上訴人所稱法院未說明賠償依據可言。(四)本件車禍執行攔檢之警車是否亦有過失,因該警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並非本件請求當事人,要無調查審酌必要。(五)至於訴外人黃逸峰撤銷告訴,並無妨害本件被上訴人李菱 菱起訴,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亦屬不當。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43,0 00元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惟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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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