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0年度,45號
KLDV,100,家救,45,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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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鄧書維
兼法定代理人 鄧秀娟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相  對  人 張凱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凱盛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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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