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楓君
被 告 龔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 20%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萬泰銀行已於93年 9月27日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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