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抗字,91年度,4號
KSHV,91,勞抗,4,200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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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丁○○○、丙○○等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執字第一八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據石門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
  高雄縣政府勞工局三樓會議室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稱:「::五、調解結論:勞資
  雙方同意和解並達成左列協議:㈠勞資雙方同意於年3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
  資方願給付勞工乙○○資遣費新台幣叁拾肆萬元,資方願給付莊美娃資遣費新台
  幣叁拾柒萬肆仟元,願給付丙○○資遣費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以上資遣費,資方
  石門化成工業公司與甲○○先生願負連帶給付清償責任。㈡甲○○先生願意其名
  下高雄縣大遼里大遼段地號一一四、一一四─一、一一四─二、一一四─三、一
  一五號土地出賣或遭拍賣所得價款清償右列㈠資遣費,若無法賣出或賣得價金不
  足清償或債務人(石門化成工業公司及甲○○先生)故意拖延時,勞方可持本紀
  錄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該紀錄並經石門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方劉春連甲○○簽名屬實。抗告人雖以調解內容以抗告人所有名
  下大遼段一一四號等土地出賣或遭拍賣之價金給付,而該土地尚未賣出亦無拍賣
  情事,無價金可資給付,且抗告人亦極力出售該土地,並無故意拖延之情事為由
  ,認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惟調解筆錄既明言若無法出賣或賣得價金不足清償
  ,勞方可持調解紀錄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法院據相對人之聲請而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   法官 黃科瑜
~B3   法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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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門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