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96號
聲 明 人 吳國雄
陳峰
吳永琳
吳正傑
吳奇軒
兼前列二人 陳怡君
共同法定代
理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雄、陳峰、吳永琳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吳正傑、吳奇軒、陳怡君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國雄、陳峰、吳永琳、吳正傑 、吳奇軒、陳怡君為被繼承人吳永健(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基隆 市○○區○○路1巷25 號)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 國(下同)100年5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依聲明人吳國雄、陳峰、吳永琳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所載,其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永健之第二、三順序繼承人 ,且被繼承人吳永健並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其於100年6月27 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至 於聲明人陳怡君為被繼承人之弟吳永祥之配偶,聲明人吳正 傑、吳奇軒為被繼承人之弟吳永祥之子,是聲明人吳正傑、 吳奇軒、陳怡君係被繼承人吳永健之姪子、弟媳,自非民法 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顯無繼承權得以拋棄,其表示 拋棄繼承權,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