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142號
KLDV,100,司繼,142,2011080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楊霈溱
被繼承人  李風茂 生前最後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必須成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依民 法第113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繼承人死亡時,與被繼承人 已離婚之人已非配偶,即無繼承權。
二、查本件聲請人楊霈溱與被繼承人李風茂係於96年11月6日離 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則李風茂於100年2月17日死亡時 楊霈溱已非李風茂之繼承人,則其既非繼承人,本件聲請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