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0年度,17號
KLDV,100,司家他,17,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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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原   告 楊晟平
      楊晟平
前列二人共 謝杏奇律師
同代理人
被   告 楊登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 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00 年度 婚字第3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原告陳月娥起訴請求 准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 日 至103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楊晟平新臺 幣(下同)8,994 元整,是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案件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離婚部分,其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3,000元,另 其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368,754 元〔計算式:8,994元X(3 X 12月+ 5)= 368,75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為(3,000+3,970 = 6,970 元)。查前開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 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970 元,依前 開說明,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查諸同法第91 條第1 項係就依當事人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 ,再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 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併此指明。
四、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 ,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是該分會因本件訴訟 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 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後對被告請求。因之本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並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 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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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