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許崇譯
吳燕蘋
被 告 蔡榮顯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蔡湘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榮顯與被告蔡湘蘭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蔡湘蘭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陳述:
一、被告蔡榮顯於民國94年4 月8 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然 自95年9 月14日起即未再繳款;又於95年5 月30日向原告申 請領用現金卡,卻自95年9 月4 日起未再繳款,上開2 筆債 務截至98年1 月所欠本息共新臺幣(下同)439664元,迄今 則仍積欠原告891171元本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蔡榮顯取 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708號確定支付命令在 案。
二、詎被告蔡榮顯明知其已違約未繳款,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竟於98年1 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 ,贈與被告蔡湘 蘭,並於98年1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蔡湘蘭完 畢。被告蔡榮顯已無資力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所為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縱然被告蔡湘蘭於97年間為被告蔡榮顯代償訴外人李顯達之 債務220000元為真,但查被告蔡湘蘭於97年9 月16日即曾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7年10月29日由地政 機關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 移轉登記為蔡湘蘭所有。 被告蔡湘蘭該次受移轉之土地價值,依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630000元計算,即遠超過被告蔡湘蘭替被告蔡榮 顯清償之債務額22萬元,縱使移轉為有償,也應僅限於該次 移轉。
四、被告蔡榮顯於98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湘蘭時,仍 欠原告本息439664元未償,當時既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 受償,卻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湘蘭,致自已陷於無資力 狀態,已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乙、被告方面:
壹、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均陳述:
被告蔡榮顯、蔡湘蘭係兄妹關係。97年間被告蔡榮顯之土地 被債權人李顯達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蔡湘蘭為被告蔡 榮顯代償所欠李顯達之債務220000元,債權人李顯達因此撤 回對被告蔡榮顯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二人並簽立協議書, 被告蔡榮顯同意將被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蔡湘蘭所有,並非無償行為,且因被告二人經濟狀況本就不 佳,所以分次移轉應有部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二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8 ,於98年1 月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98年1 月2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蔡湘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8 於98年1 月20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106 年4 月10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 二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8 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97年10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蔡湘蘭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10月29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於98年1 月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8年1 月2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④被告蔡湘蘭應 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8年1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於106 年6 月7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8 年1 月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8年1 月20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蔡湘蘭應將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於98年1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嗣於106 年6 月2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程序上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1 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榮顯於98年1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被告蔡湘蘭所有,惟原告係於105 年12月9 日向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蔡榮 顯為本件移轉登記行為,並於106 年1 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表在卷可稽,復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司以106 年2 月9 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0213 號函覆本院有 關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申請系爭土地 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8頁),又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知悉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 情事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亦未逾行為時起10年之期間,故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其撤銷權並未消滅。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榮顯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卻未依 約繳款,截至98年1 月間,信用卡本息部分尚欠156124元、 現金卡本息部分尚欠283540元,共計439664元未償,業據原 告提出客戶帳務查詢表、催收帳卡查詢表、本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6708號支付命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起訴本金利息簡易 計算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 第267 頁至第29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 案卷,核閱屬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 原為被告蔡榮顯所有 ,被告蔡榮顯於98年1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湘蘭所有,並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
第83頁)為證,復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 )106 年2 月17日北地一字第1060001492號函檢附系爭土地 贈與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可稽,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可信屬實。
三、被告則辯稱因被告蔡湘蘭為被告蔡榮顯代償債務,被告蔡榮 顯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蔡湘蘭,渠等間所為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原因並非無償贈與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代償協議 書、民事撤回執行狀(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等件 為證,故本件之爭執為被告蔡榮顯與蔡湘蘭間就系爭土地於 98年1 月20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3 之原因是否為無 償贈與?該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經查: ㈠訴外人李顯達於97年5 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蔡榮顯所有坐落北港鎮仁和段119 號土地應有部分48 分之3 、同段119-1 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 、同段120 號 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3 、同段122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案號:97年度司執字第12395 號),嗣蔡榮顯與蔡湘蘭於 97年6 月23日書立協議書,約定由蔡湘蘭為蔡榮顯代償所欠 李顯達之債務,蔡榮顯同意將被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蔡湘蘭所有;另訴外人李顯達於97年7 月22日與 蔡湘蘭書立代償協議書,由蔡湘蘭為蔡榮顯代償所欠李顯達 之債務220000元後,李顯達願撤回對蔡榮顯強制執行之聲請 ,李顯達並於同日委請施登煌律師代其撰寫民事撤回執行狀 ,且於同日向本院提出該撤回狀,經本院以上開協議書、代 償協議書、民事撤回執行狀向施登煌律師查詢,施登煌律師 函覆本院表示上開協議書、代償協議書、民事撤回執行狀均 係由其為當事人所製作並供彼等立約簽名,有施登煌律師事 務所106 年4 月14日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被告辯稱因被告蔡湘蘭為被告蔡榮顯 代償債務,被告蔡榮顯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蔡湘蘭等 語,應屬可信。
㈡觀之上開協議書內容為被告蔡湘蘭為蔡榮顯代償對訴外人李 顯達之債務後,被告蔡榮顯願將上開遭強制執行之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由被告蔡湘蘭取得,嗣後被告蔡湘蘭於97年9 月16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97年10月29日由地政機 關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 移轉登記為蔡湘蘭所有,有 北港地政106 年3 月10日北地一字第1060002127號函檢送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31 頁)。被告蔡湘蘭該次受移轉 之土地價值,依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00元計 算,(該地面積100.6 平方公尺,16分之3 為18.8625 平方
公尺)即遠超過被告蔡湘蘭替被告蔡榮顯清償之債務額22萬 元,縱使移轉為有償,也應僅限於該次移轉。至於本案所爭 執98年2 月20日蔡榮顯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 與被 告蔡湘蘭部分,被告雖執詞主張係基於上開協議書內容由被 告蔡榮顯履行移轉義務云云,亦難認為有償,況被告該次申 請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原因均記載為「贈與」 ,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98年2 月20日之移轉原因為有償云云 ,無可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 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又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 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 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 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言;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蔡榮顯自95年9 月間起因未繳款,已陷於債務不履行, 截至98年1 月,仍欠原告債務439664元未償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客戶帳務查詢表、支付命令、債權計算書等件可憑。 而被告蔡榮顯於98年度無財產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蔡 榮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9頁),則被告蔡榮顯於98年1 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6分之3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蔡湘蘭所有後,已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而被告二人於98年1 月20日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6分之3 係屬無償行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 人間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 使蔡榮顯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 蔡榮顯與蔡湘蘭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 於98年1 月 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8年1 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蔡湘蘭應將98年1 月2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肆、依原告所陳截至98年1 月對被告蔡榮顯之債權額為439664元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利益即是439664元,故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40元,至 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法本應由原告負擔,不在本 件判決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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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號│ │ │
├─┼───────────────┼───────┤
│1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 │3/96 │
├─┼───────────────┼───────┤
│2 │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 │3/96 │
├─┼───────────────┼───────┤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3/16 │
├─┼───────────────┼───────┤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2 │
├─┼───────────────┼───────┤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3/32 │
├─┼───────────────┼───────┤
│6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3/32 │
└─┴───────────────┴───────┘
附表二:
┌─┬───────────────┬───────┐
│編│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號│ │ │
├─┼───────────────┼───────┤
│1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 │3/96 │
├─┼───────────────┼───────┤
│2 │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 │3/96 │
├─┼───────────────┼───────┤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3/16 │
├─┼───────────────┼───────┤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3/32 │
├─┼───────────────┼───────┤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3/3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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