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0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周宛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
18.25000%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
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
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3年9月24日尚欠新臺幣19,982元及利
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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