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上訴人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對如附表編號3、4、5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劦盈公司)對伊
負有債務,而聲請對劦盈公司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三五
五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引導執行法院查封置於劦盈公司之四十六個鋼捲
,惟各該鋼捲中之十一捲即如附表編號1至7係被上訴人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劦耀公司)所有,編號8至係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總公
司)所有,分別委託劦盈公司加工之物,自非被上訴人對劦盈公司之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伊等爰合併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判決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三0三五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物品,不得
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捲為其所有,並未能舉證證明,劦耀公司僅為
劦盈公司借殼營業,以逃避債權人查封之公司而已,渠等間作假情事甚明,附表
所示物品確屬劦盈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劦盈公司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因聲請對劦盈公司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三五五號),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四日至坐落高雄縣燕巢鄉○○路廿二號劦盈公司所在,查封包括附表所
示物品在內之鋼捲四十六個等情,有執行查封筆錄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
信真實。惟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茲就本院之判斷敍論
如左:
㈠被上訴人劦耀公司主張附表所示鋼捲編號1係伊向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編號2係伊向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編號6係伊向華明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編號7係伊向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及被上訴人南總公司主張
編號89係伊購自尚興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出貨通知單、銷貨單、送貨單、
對帳單、發票等物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據證人即尚興公司業務部副理孔敏
雄證陳:編號1是伊賣予劦耀公司,編號89是伊賣予南總公司,劦耀與劦
盈公司是何關係伊不知道,但該二公司是同一廠址,當時南總公司訂貨後,就叫
我們送到劦盈公司加工,編號1的鋼捲,我確定是劦耀公司向我們買的,因為貨
款均係月結,故而不能從發票中顯現上開各筆交易(本院卷二一二、二一三、二
二六頁)。華明公司業務員蔡崇亮證陳:編號6之鋼捲是伊賣給劦耀公司,因為
買貨人指定送到劦協公司去加工,所以出貨單上始會記載「協耀─劦協代工」,
並提出對帳單及發票影本一紙(本院卷一三五、二一四、二二三頁)。高星公司
負責人胡志炫證陳:編號⒎之鋼捲係伊公司出售予劦耀公司,又因當時送貨去,
發現少了一百六十公斤,故而才開一張折讓單,並據其提出劦耀公司訂購傳真、
折讓單、發票影本(本院卷二二四、二二五頁)。成川公司職員馬妙潔亦到庭證
稱:編號⒉之鋼捲是八十九年八月售予劦耀公司,九月付款,貨是在彰化訂,指
定我們送到高雄(同上二二九頁),並提出餘額式對帳單、收款單(同上二三九
、二四0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各該鋼捲係伊等所購,要非子虛。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鋼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為查封時,均貼有劦耀公司標籤,惟
嗣竟將部分擅改標示為南總公司,顯有虛偽云云。惟系爭鋼捲價值不菲,苟各該
鋼捲為南總公司所有,其因見被查封,惟恐受損,而將之標示自己公司名稱於其
上,用資區別,以避被執行,其所為固有未當,惟尚難因此而臆認被上訴人非鋼
捲之所有人。證人即劦耀公司員工陳玉琴於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
號第三人異議事件證陳:「有委託劦盈鋼鐵公司加工的鋼捲由我們代為收件,然
後交給劦盈鋼鐵加工,這是因為他們人手不足,我們去年起向他們租廠房,可能
是去年五、六月起代收鋼捲,我們代收後有在鋼捲品石標示TK以為區分」(本
院卷二九五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而劦盈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鐵材買賣
及鋼鐵板裁剪加工等業務,亦有營利事登記證可稽。又據證人即劦盈公司副廠長
陳茂松證陳:「當天法院書記官到場來說要查封鋼捲,我先有告訴他,我們公司
所有之鋼捲只剩下三捲,其餘都不是我們所有」(高雄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
四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筆錄,見本院卷三00頁),八十九年執字第三0
三五五號事件上訴人引導書記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前述地點(燕巢鄉○○
路二十二號E廠0查封時,查封筆錄即記載:「在場之第三人陳茂松(副廠長)
稱查封之鋼捲大部分是他廠委託加工,僅清單上第一項之鋼捲(本院按:即附表
⒊⒋⒌所示鋼捲)係其廠所有」,有該筆錄附卷可考(原審卷四0、四一頁)。
矧查封當時債務人(劦盈公司)及被上訴人因事先不知有強制執行之舉,在此突
發之情況下,債務人之受雇人陳茂松所為陳述當屬真實,要可採信。至鋼捲上加
工日期欄標示之日期,乃貨到之日期,而非加工日期,此徵諸各該鋼捲乃尚未加
工之物即明。核諸上述,足認劦耀公司以附表編號⒈⒉⒍⒎,南總公司主張編號
⒏至⒒所示鋼捲係伊等所有,而欲委劦盈公司加工之主張,堪信真實。又上訴人
以:劦耀公司實際上乃劦盈公司因避債,所另行設立,作為營運之名義而已云云
。惟上訴人就該主張非但未能舉證證明,且劦盈公司與劦耀公司既為不同人格之
法人,彼此財產有異,即不能因此將劦耀公司所有之上述鋼捲,認係劦盈公司所
有。
㈢上訴人復以:縱令被上訴人曾採購系爭鋼捲運至債務人劦盈公司工廠,則應係賣
予劦盈公司,不能認係將鋼捲委由劦盈公司加工等語。查附表所示鋼捲(編號⒊
⒋⒌除外)乃係被上訴人委由劦盈公司加工,已如前述。且依舉證責任原則,被
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鋼捲係其向第三人買受,而指定運至劦盈公司加工,則上訴
人若主張被上訴人係再轉售各該鋼捲予劦盈公司,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主張,自非可取。
㈣至於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鋼捲,被上訴人劦耀公司雖提出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證明單等件為證,惟其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核各該書證均不能證明劦耀
公司主張之待證事實,且該編號⒊⒋⒌所示鋼捲確係劦盈公司所有,票據劦盈公
司副廠長陳茂松於查封當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其所為證
述之效力,當無割裂而為不同之適用、認定之理。該編號⒊⒋⒌之鋼捲既為債務
人劦盈公司所有,則劦耀主張為其所有,自非有據。
四、按第二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質權、留置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系爭附表編號⒈⒉⒍⒎⒏⒐⒑⒒所示之鋼
捲,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之債務人劦盈公司加工之尚未加工物,為被上訴人所
有,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既係劦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
述被上訴人之所有物為假執行。是而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0三
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主張渠等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請求宣告對各該物不許執行,就編號⒈⒉⒍⒎⒏⒐⒑⒒所示之物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即附表⒊⒋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不得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爭點所涉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證據資
料,均不足影響上開之認定,無碍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贅論,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黃清江
~B3法 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淑敏 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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