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年訴字第七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減縮為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算;違約金部分減縮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張簡輝雄邀同原審被告李靜華、張簡賜品及上訴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伊透支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 十萬元,約定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將透支借款本息全部清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九.五計算,並於每月月底結算一次,由被上訴人逕行計入借款人帳戶借方 以滾入透支款或扣減存款,借款人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張簡輝雄借得上述款項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未依約按月支付利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三元及自八十 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 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本金減縮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 六百二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分別減縮自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算。)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該透支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上「甲○○」之印 文,雖屬真正,但並非伊所蓋,伊之印章於八十七年間即遺失,被上訴人自認該 印文非伊所蓋,係他人所蓋,自應就該他人係經伊授權使用印章或表見代理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確有幫張簡輝雄保證一筆二 百萬元之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惟該授信約定書上並無蓋有勾選「立約人與貴 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 之藍色戳章,且該筆二百萬元借款,事後已經清償,該授信約定書亦併隨消滅; 況該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令伊對印章縱被盜用仍應負無限責任, 與公序良俗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簡輝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原審被告李靜華、張簡賜品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透支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將透支借款本 息全部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並於每月月底結算一次,由被上訴 人逕行計入借款人帳戶借方以滾入透支款或扣減存款,借款人如遲延履行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有透支契約附卷為證。(原審卷七頁) ㈡透支借款人張簡輝雄借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按月支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及 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有交易明細查詢 單(原審卷八頁)附卷可證。
㈢上開透支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印文為真正。 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立授信約定書上之「甲○○」簽名與印文均為 真正。該印文並與上開透支契約上「甲○○」之印文相同。四、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應否就上開透支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 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者,其與簽名生相同之效力,亦為民法第三條第一 、二項所明定。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 六號著有判例。又保證契約係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 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亦著 有判例。查系爭透支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與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立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簽名並不相符,有該透支契約及 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七頁、一四頁背面)附卷可查,被上訴人對該授信約定書上 「甲○○」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並不爭執,則系爭透支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 「甲○○」之簽名應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辯稱未在該透支契約上簽名,固然可 採,惟系爭透支契約上「甲○○」之印文為真正,並與上訴人留存於上開授信約 定書上「甲○○」之印文相同,均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以系爭透支契約雖未經上 訴人親自簽名,但其上「甲○○」印文既屬真正,縱由他人持上訴人之印章所蓋 用,除有確切之反證外,仍應推定為上訴人本人之授權行為。上訴人抗辯其未授 權他人就系爭透支契約簽立連帶保證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其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印章係經伊授權使用及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所辯其印章已於八十七年間遺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憑信。是上訴人依授權人之責任,就系爭透支契約,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
㈡況在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均以較一般蓋章更為謹慎之形式使用印鑑,即由金融 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留存印鑑式樣於該機構,憑以往來 ,以防冒濫、仿製,具有極強之證明力。查上訴人所簽之授信約定書上蓋有藍色
戳章,戳章內之右側刻寫「□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約定書及書類須由立 約人親自辦理對保簽章後始生效力」,左側則刻寫「□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 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及左側□內 有打勾記號並蓋有上訴人印鑑章等情,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查,上訴人雖辯稱 該戳章於伊當時簽章時並不存在,因戳章係蓋在其印鑑章之上等語。惟查該戳章 係被上訴人當時承辦人趙文聰與上訴人對保當時所蓋,戳章上方左側所蓋上訴人 之印文,亦係上訴人對保當時當場所蓋,蓋章順序之先後,趙文聰目前已不復記 憶,但趙文聰當時確有詢問上訴人,關於以後上訴人與中興銀行各個授信契約、 書類,包括借款、保證等往來,是否僅憑上訴人當天所簽授信約定書上所留之印 章即生效,或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簽章始生效,上訴人選擇要以其留在授信約 定書上之印鑑章蓋章即有效,不用其本人親自辦理,故上訴人於上開戳章左側□ 處打勾等情,業據證人趙文聰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一三頁至一一四頁)。 準此,該授信約定書上之藍色戳章與上訴人之印章均係對保當場所蓋,並由上訴 人選擇在戳章上左側□內打勾,均堪認定。是兩造就爾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約, 僅憑上訴人所留之印鑑即有效,不用本人親自簽章之約定已成立生效,不因上開 戳章與上訴人印章之蓋章順序先後之不同而受影響。上訴人以該戳章係後蓋,伊 立約時不存在云云,尚不足取。至證人趙文聰固仍受僱於被上訴人,惟其就承辦 之對保情節所為證言,並無瑕疵,自可信實,上訴人執此否認,並非可採。況以 印章代簽名之約定,法所不禁,觀之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以上訴人簽 立上開授信約定書時,既留存「印鑑印文」,約定兩造往來以該印鑑章為準,則 嗣後兩造間借款、保證等往來,不問對保與否,該印文自有與簽名等同之效力, 足堪認定。從而系爭透支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內既蓋有上訴人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之 印鑑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遭人所盜用,自應就系爭透支契約,負連帶保證 責任。
㈢又客戶簽立如上開僅憑印鑑即有效,不用本人親自簽章之授信約定書後,爾後與 被上訴人往來之各筆授信契據及書類,既以留存其上之印鑑為準,即無庸逐筆另 立授信約定書,然經辦人員如調動職務,視情況亦有可能要求客戶另簽立授信約 定書等情,業經證人趙文聰證述在卷,則上訴人以其未如原審被告張簡輝雄、張 簡賜品、李靜華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另立授信約定書,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所 立之授信約定書已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以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係定型化契約,非伊之真意,且有違公序 良俗,依衡平原則,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始符公平正義云云。惟上開藍色 戳章內之約定內容固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但既經上訴人自己選擇為兩造之約定 ,且該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公平正義,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執以為 其免負保證之論據,亦不足取。至上訴人所簽之授信約定書係被上訴人之要約, 上訴人簽名對保後即屬承諾,上訴人辯以其所立授信約定書係其單方意思表示行 為,洵非的論。
五、綜上所述,系爭透支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印文既屬真正,並與上 訴人所立授信約定書上之「甲○○」之印文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故上訴人自應負依授權人之契約責任,其未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違反其意思所為
,應對於張簡輝雄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 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至上開授信約定書並非保證契約,兩造就該約定是否屬未定期最高限 額保證為攻擊、防禦,併其餘之主張、抗辯及上訴人聲請就授信約定書上之戳章 及私章,鑑定其蓋章之先後順序,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張明振
~B3 法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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