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109號
KSHV,90,上,109,200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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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第九九九、九九八、九八八號三筆 土地各應有部分八分之四(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兩造之兄楊景茂、楊 天和之父楊福祿所有,楊福祿過世後,由兩造及兩造之兄楊景茂楊天和共同繼 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與訴外人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以下簡稱高英工商)所共有,但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高英工商占有使用,兩 造及訴外人楊景茂楊天和乃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簽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合約書)同意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並約定處理系爭土地之一切費用由 被上訴人支付,將來處理系爭土地所得扣除遺產稅等後,所餘二分之一歸上訴人 、楊景茂楊天和所有,另二分之一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一年 二月間聲請撤銷高英工商於五十九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處分,並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准許在案,且辦理繼承、買賣之相關 費用,諸如遺產稅、過戶規費、代理酬金,及買賣前之鑑界測地費用等,均由被 上訴人獨自負擔,並於八十六年間對高英工商就系爭土地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 民事訴訟,第一、二、三審均由被上訴人延聘律師起訴,訴訟費用亦由被上訴人 支付,復向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分別函向高英工商之主管機關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監察院陳情,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主導率同兄弟、 族人前往高英工商抗議及召開記者會等。嗣高英工商始同意購買系爭土地,兩造 與楊景茂楊天和乃分別與高英工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楊景茂楊天和均已依 系爭合約書給付被上訴人費用,而上訴人部份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 二百五十萬元,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超過四百萬 元,未料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為此,本於系爭合約書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中之三百 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於本院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文義並不明確,其 中約定「處理」及「取得產權」究何所指?所謂「處理」範圍又何所指?均不明 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與高英工商已成立買賣即謂「處理」完成,而要求 上訴人給付二分之一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何況上訴人與高英工商就系爭土地成 立買賣係由高英工商透過上訴人之友人盧客憎與上訴人磋商之結果,並非係被上 訴人「處理」而來,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處理」事務之費用, 顯未合法,亦無理由,抑有進者,縱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買賣處理完畢,但仍為不 完全之給付,就雙務契約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顯過高等語置辯。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於本院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原係兩造之父楊福祿所有,楊福  祿過世後,由兩造及兩造之兄楊景茂楊天和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每人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與訴外人高英工商所共有,但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高英工商占  有使用,兩造及訴外人楊景茂楊天和乃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同意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並約定處理系爭土地之一切費用由被上訴  人支付,將來處理系爭土地所得扣除遺產稅等後,所餘二分之一歸上訴人、楊景  茂、楊天和所有,另二分之一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一年二月間  聲請撤銷高英工商於五十九年間就系爭土地所聲請之假處分,並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准許在案,且辦理繼承、買賣之相關費用,  諸如遺產稅、過戶規費、代理酬金,及買賣前之鑑界測地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  獨自負擔,並於八十六年間對高英工商就系爭土地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訴  訟,第一、二、三審均由被上訴人延聘律師起訴,訴訟費用亦由被上訴人支付,  復向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分別函向高英工商之主管機關台灣省  政府教育廳、監察院陳情,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主導率同兄弟、族人前  往高英工商抗議及召開記者會。嗣兩造及楊景茂楊天和均已分別與高英工商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楊景茂楊天和均已依系爭合約書給付被上訴人費用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合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執行命令各一份,及收據影本六紙、納稅額繳款書影本、民事裁定  影本、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二審收據影本、律師公費收據影本影、調解不成  立證明影本、監察院、教育局函影本、剪報影本、地政事務所影本、合約書影本  各一份為證,自堪認屬實。茲兩造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合約書「處理」  系爭土地,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書記載:「主旨:先父楊福祿遺留之產權。地目:變更後內坑段九 八八、九九八、九九九、一○九五等四筆由甲○○(以下稱甲)處理,乙○○楊景茂楊天和等三位(以下稱乙)。㈠處理過程由甲方出資(含遺產稅、 印花、過戶...)所得產權扣除遺產稅等...二分之一屬甲方,二分之一 屬乙方,產權無法取得乙方不負任何稅額。㈡處理中乙方應支援甲方,如印鑑 、開會、協調...等,若乙方置之不理,作棄權論,一切所需證件由乙方處 理。㈢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如違約上法院違約人敗訴」,有系爭合 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所謂「處理」,上訴人於原審稱係指「賣掉」,核 與證人楊景茂楊天和於本院證稱:所謂「處理」就是到系爭土地賣掉為止等 語相符,故系爭合約書所稱之「處理」應係指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取得價金 而言,應堪認定。又系爭合約書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應「獨力」處理系爭土地, 故於處理過程中,被上訴人縱曾仰賴他人協助而完成,亦不違反系爭合約,是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系爭合約所稱之「處理」應係由被上訴人「獨力」完成云云 ,不足採信。
(二)依證人楊景茂楊天和於本院均證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付出相當的勞力及心 力,高英工商願意價購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有很大的關係



等情,足認高英工商購買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撤銷高英工商於五十九年間就系爭土地所聲請之假處分,經該法院 准許在案,繳納辦理繼承、買賣之相關費用,遺產稅、過戶規費、代理酬金, 及買賣前之鑑界測地費用等,並於八十六年間延聘律師對高英工商就系爭土地 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訴訟費用亦由被上訴人支付,復向高雄縣大 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分別函向高英工商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 、監察院陳情,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主導率同兄弟、族人前往高英工 商抗議及召開記者會等作為有關,而盧客憎之所以找兩造及楊景茂楊天和接 洽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受高英工商之委託乙節,業據證人盧客憎於原審結證屬實 ,準此,訴外人高英工商之所以委託證人盧客憎與兩造及楊景茂楊天和接洽 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與被上訴人數年來所為上開訴訟、抗爭、陳情及聲請調 解等行為有關,不因盧客憎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即抹殺被上訴人先前為系爭 土地所付出之努力,何況依系爭合約書亦未限制被上訴人應獨力處理系爭土地 ,故難謂高英工商委託盧客憎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即認被上訴人未「處理」系 爭土地,參以訴外人楊景茂楊天和均已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費用予被上 訴人,已如前述,更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處理完畢,否則楊景茂楊天和焉會 依約給付費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因高英工商透過盧 客憎與上訴人磋商之結果,並非係被上訴人「處理」而來云云,不足採信。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書處理系爭土地云云,尚堪採信。(三)本件兩造及楊景茂楊天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際上係出賣予高英工 商,而形式上則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所有權予高英工商登記完竣,訴外人楊景 茂、楊天和均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被上訴人費用,而上訴人與高英工商間之系爭 土地買賣價格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高英工商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前給付半數 價金,其餘額六百二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付清,依系爭合約 書約定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超過四百萬元,上訴人已就上 開買賣價金餘額六百二十五萬元中之三百八十萬元聲請假扣押等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件、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楊景茂楊天和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茲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書處理系爭土地完畢,高英 工商亦已給付價金,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上訴人請求之費 用低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亦難謂有何過高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 已完成買賣處理完畢,但仍為不完全之給付,就雙務契約而言,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亦顯過高云云,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處理系爭土地完竣,自得依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 費用三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張明振
~B3   法官 鄭月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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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