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敏硬
非訟代理人 劉淑惠
王秀美
利害關係人 張嘉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嘉榮為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 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超實美 公司)為一人公司,共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1,124,341.元,其負責人即唯一之股東兼董事林來 旺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0日死亡,該公司並經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以99年8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93410820函廢止設 立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第24條之規定(應為第26條之1準 用第24條之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然因該公司章程 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會可選定清算人,且林來旺之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欠稅行政執行案件無法繼續, 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選定林來旺之母張寵慧為清算人(即本 院99年度司字第15號),惟張寵慧嗣以伊家境清苦、未受教 育、對超實美公司之經營運作全無所知等為由,堅不就任, 提出剪報,主張超實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嘉榮先生,向 本院聲請解任,並經本院准予解任(即本院100.年度司字第 8號),經聲請人依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送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 ,超實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張嘉榮先生,為此依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定張嘉榮先生為超實 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俾便續行政執行程序等語 。並提出超實美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林來旺之戶籍 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影本、自網路列印之超實美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影本(附
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 意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附該署97年 度偵字第137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100.年度 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 處函(附執行筆錄)影本、聲請人之函影本各1件為證。三、經核:超實美公司係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林來旺業 已死亡;林來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 章程亦無有關產生清算人之記載,復無股東會可選定清算人 等情,有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為超實美公司選派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應特別說明者:應為超實美公司選派清算人,乃因該公 司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應行解散,且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並非 因該公司被公司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故。此乃因公司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根本無法送達予該公司,依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之規定,無從發生效力之故。縱公司主管機關 依公司法第28條之1之規定,以公告為之,依法亦屬無效) 。本院斟酌超實美公司尚欠積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未繳(此 有上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衡情超實美公司 應已無甚剩餘財產必須清算,故縱係無管理公司事務專業能 力之人,亦難謂不適合擔任清算人,參以張嘉榮前曾自陳係 超實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至少係經常為超實美公司報關 之人),乃與超實美公司關係最為密切之人,對超實美公司 之情形應有一定之瞭解,以及為成年人(42年12月29生), 精神健全,有處理事務之能力,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所定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各款情事,爰選派張嘉榮為超實美 公司之清算人。
四、利害關係人張嘉榮經本院選派為超實美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後 ,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之規定,於就任後15 日內向本院聲報就任,接受監督,並應依公司法各相關規定 (詳見公司法同法第84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 、第89條及第90條),依限清算完結,向本院聲報,並請利 害關係人張嘉榮注意辦理,以免觸法被罰,併予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