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53號
KLDV,100,事聲,53,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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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許瑜庭原名黃許吉.
相 對 人 周簡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
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7846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因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依通知補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4年度拍字第1271 號民事裁定之附表(下稱系爭裁定附表) 及「抵押權移轉設定契約書」正本到院,而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4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於100 年7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接獲本院100 年5 月10日 及同年5 月24日命補正之執行命令,均有分別遞狀陳報說明 ,且恐因文書移轉有所疏漏,亦隨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補發系爭裁定及附表,此有100 年5 月 20日民事聲請補發狀影本可證,另由100 年6 月27日士林地 院收據亦足證本院命補正期間,異議人已向士林地院聲請補 發,異議人非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 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惟按執行法院得依上述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者,除債權人逾期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外,尚 須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始得為之,並非債權人一有逾期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即可裁定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先後於100 年5 月10日、100 年5 月24日以執行命令諭 令於文到5 日內補正系爭裁定之附表正本及抵押權移轉設定 契約書正本,異議人分別於100 年5 月17日、100 年5 月27 日收受後,未於期限內補正乙節,有本院100 年5 月10日基 院義100 司執清字第7846號函暨送達證書、100 年5 月24日 基院義100 司執清字第7846號函暨送達證書附於100 年度司 執字第7846號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五、經查,異議人100 年5 月17日收受本院100 年5 月10日基院 義100 司執清字第7846號函,隨即以100 年5 月20日聲請補 發狀向士林地院聲請補發系爭裁定及附表,迄至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100 年6 月9 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846號 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前,均未收受士林地院 補發系爭裁定及附表等情,有掛號函件執據、士林地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士林地院100 年6 月17日士院景非士84 年度拍字第127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未依限 補正,係因向士林地院聲請補發系爭裁定及附表而未獲核發 之故,尚難認可歸責於異議人;且酌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執 行處命補正之執行命令後,即分別於100 年5 月20日、100 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9 日陳報不動產附表、戶籍謄本等 資料到院,此有陳報狀存卷可按,亦核足認定異議人雖對本 院司法事務官要求補正之資料內容有所誤解,惟已努力提出 文件,以配合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非對前開100 年5 月10 日、100 年5 月24日之執行命令置之不理。且查,卷附士林 地院84年度拍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聲請人固為「黃許 吉香」,與卷附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 之抵押權人「許瑜庭」不同,惟異議人「許瑜庭」之原名即 為「黃許吉香」,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即係系 爭裁定之聲請人本人,並無抵押權移轉之事實,其自無從提 出抵押權「移轉」設定契約書正本以符上開執行命令之要求 ,故而,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系爭裁定之附表 正本及抵押權移轉設定契約書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容有未洽,復異議人既已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 補正系爭裁定及附表正本,因執行程序已無不能進行之原因 ,仍應承認其補正之效果,以免有害強制執行程序之經濟性 ,故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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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