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1號
KLDM,100,重訴,1,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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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IEP (范文俠)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PHAM VAN HIEP (以下稱范文俠,無不法前科)係越南籍人 ,原為合法來臺之越南籍勞工,於民國97年10月1 日入境來 臺,原受僱設於新北市○○區○○路333 巷2 弄9 號1 樓之 「巨超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在臺灣居留有效期限為98 年9 月5 日,嗣范文俠於98年9 月5 日離開原申請居留之工 作處所而在臺灣地區非法居留,並於98年10月中旬至99年11 月20日之期間受僱居住在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村(起訴書誤載 為十分里)十分街58巷9 號之胡民樹,從事天燈之製作,晚 間則居住在十分村龍安社區活動中心內,為胡民樹看管天燈 成品及製作天燈之材料。嗣范文俠於99年9 、10月間,受亦 從事天燈製作之胡金峰委託,曾為胡金峰製作天燈約20餘個 ,胡金峰同意每個天燈支付范文俠新台幣(下同)200 元之 報酬,范文俠另於99年10月間某日,因目睹胡金峰曾至伊工 作處所竊取胡民樹之天燈成品及材料,胡金峰要求范文俠隱 瞞該情,並允諾於天燈出售得款後,將支付2 萬元予范文俠 做為報酬,惟經范文俠多次催討前開報酬,胡金峰均拖延未 付。嗣胡民樹詢問范文俠有無工作證,范文俠因恐伊為逃逸 外勞之事曝光,遂於99年11月20日逃離前開工作處所,並於 99年12月21日凌晨0 時3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 時43分(起訴 書誤載為0 時45分)許止,接連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金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達32通(起訴書誤載為33通),不斷要求胡金峰依約付款 ,惟胡金峰均虛與委蛇,范文俠因係逃逸外勞,且已不再受 僱於胡民樹,故無任何收入,需款孔急,遂於99年12月23日 15時許,自板橋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再換 車前往新北市平溪區十分火車站,欲至胡金峰住處催討前開 款項,范文俠因恐胡金峰對伊不利,遂攜帶所有人不詳、長 約30公分之單刃刀1 支(業據范文俠丟棄而未扣案,詳後述 ),將之藏置在其右褲管內。同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 間6 時許),范文俠抵達新北市平溪區十分火車站,隨即前



胡金峰位於新北市○○區○○村○○街81號之住處,抵達 後,因其為逃逸外勞,恐遭人發覺而報警查獲,遂戴上自備 之口罩1 只以掩飾面貌,左手戴上手套,由胡金峰上址住處 隔壁後方之樓梯,攀爬至屋頂上,再將屋頂窗戶上阻隔之木 板推開,自該窗戶侵入胡金峰住處2 樓屋內(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再潛入胡金峰之臥房內藏匿。同日22時20 分許,胡金峰返回住處並進入其臥房,范文俠隨即從隱身處 現身,因房內並未點燈,視線不佳,胡金峰大為吃驚,即詢 問稱:「是誰?」,范文俠回答稱:「大哥,是我」,胡金 峰即質問范文俠何事,范文俠回答稱:「我之前幫你做天燈 ,也有幫你偷胡民樹的天燈,現在我沒有錢,你可不可以給 我3 萬元」,胡金峰聞言大怒,即辱罵范文俠稱:「幹你娘 雞八,你不能用偷天燈這件事威脅我」,隨即自外套右邊口 袋中取出折疊刀1 支刺傷范文俠之左大腿,兩人隨即發生扭 打、拉扯,范文俠所戴口罩因而掉落在床舖旁之木梯上,胡 金峰手中之折疊刀旋遭范文俠奪下,范文俠因遭胡金峰持刀 刺傷左大腿,急欲逃離該處,惟遭胡金峰拉扯而無法脫身, 情急之下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前開折疊刀刺入胡金峰之右 背部近腰部及右胸外側部各1 刀,惟胡金峰仍緊抓范文俠不 放,范文俠所持折疊刀不慎掉落地上,范文俠隨即自其右腳 褲管內取出預藏之前開單刃刀,朝胡金峰之頭部、胸部、腹 部、上肢及下肢等部位揮砍,適在胡金峰隔壁房間睡覺之胡 金峰母親胡邱葉被衝突聲響吵醒,下床後走至胡金峰房間查 看,當場發現上情,遂一再哀求稱:有什麼事情,用講的等 語(台語),因范文俠不諳台語,遂未予回應,胡邱葉因年 邁體衰,無力制止,旋奔跑下樓呼救,范文俠因恐胡秋葉下 樓呼救將引人前來,而遭逮捕,乃繼續持前開單刃刀揮砍胡 金峰,以求脫身,致胡金峰全身受有29處銳器傷(分別為頭 部5 處、右胸壁1 處、腹部1 處、右背部近腰部1 處、右上 肢7 處、左上肢6 處、右下肢3 處及左下肢5 處),其中頭 部4 處切割傷傷及顱骨,造成顱骨切割痕,左上臂2 處切割 傷深達肱骨,切斷上臂主要肌肉及血管,右胸1 處銳器傷進 入體腔內,造成血氣胸,胡金峰因傷勢沈重、失血過多,無 力再與范文俠拉扯,范文俠乃得以掙脫胡金峰之糾纏,奔跑 至2 樓後方,先以肩膀衝撞,再以腳踹開2 樓之木板門後, 跳躍至1 樓地面,沿鐵路逃往大華火車站,斯時居住在胡金 峰上址住處隔壁之陳志文因聽聞胡秋葉之呼救,遂與胡秋葉 一同返回胡金峰上址住處2 樓查看,目睹范文俠向2 樓後方 逃逸之身影,隨即下樓呼叫附近住戶協助,再返回2 樓查看 胡金峰之情形,並詢問胡金峰係何人行兇,胡金峰因失血過



多,意識模糊,遂回答稱不知何人行兇,隨即陷入昏迷,經 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途中已無呼吸、心跳, 到院實施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於99年12月24日凌晨零時 56分宣告急救無效。范文俠沿鐵路逃至大華火車站後,先在 大華火車站附近之菜園內點火取暖,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越 南籍之友人超世廷(TRIEU THE DIEN),惟超世廷並未接聽 ,范文俠另撥打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越南籍之友 人阮氏釵(NGUYEN THI THEU ),告知阮氏釵伊與他人發生 爭執,腳部受傷,囑阮氏釵攜乾淨之衣物至大華火車站供伊 替換,阮氏釵遂於翌日(24日)11時許,攜帶乾淨衣物自新 北市板橋區搭乘火車前往大華火車站,同日12時許抵達後, 於上開菜園內覓得范文俠,發覺范文俠所著外套沾染有血跡 ,范文俠始告知阮氏釵伊持刀殺傷人,隨即將染有胡金峰血 跡之外套換下,將外套未染血跡部分露在外面,並包裹住上 開揮砍胡金峰之單刃刀,與阮氏釵一同搭乘火車至基隆市八 堵火車站,再換車至新北市板橋區,范文俠先轉往超世廷位 於新北市○○區○○路863 號4 樓居所處躲藏,並將染有胡 金峰血跡之外套、長褲、內衣褲、鞋子、襪子、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上開單刃刀,裝在1 垃圾袋內,丟棄在 不詳垃圾車內(超世廷、阮氏釵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 察官簽分偵辦)。嗣經警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 月23日22時44分許接獲報案後,趕赴上開現場,並扣得前開 折疊刀1 支及口罩1 個,蒐集現場血液、毛髮等檢體送驗, 並報請檢察官相驗。范文俠自知無法在超世廷上址居所處藏 匿,於100 年1 月12日離開超世廷居所處,先後前往新北市 新莊區、樹林區及高雄市等處躲藏。嗣經警過濾電話通聯紀 錄等資料後,認范文俠涉有重嫌,於100 年2 月16日20時10 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路1200號「榮工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後門逮獲范文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胡金峰之女胡媁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范文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持刀揮砍被害 人胡金峰,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不諱,惟另辯稱:當時 胡金峰拿1 把短刀刺到伊左大腿,伊抓住他拿刀的手,並發 生拉扯,過程中他拿的短刀好像有刺入他的腰部云云。經查 :
㈠被告係越南籍人,於97年10月1 日入境來臺,原受僱於「巨 超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在臺灣居留有效期限為98 年9 月5 日,嗣范文俠於98年9 月5 日離開原申請居留之工作處 所而在臺灣地區非法居留,並於98年10月中旬至99年11月20 日之期間受僱於胡民樹,從事天燈之製作,晚間則居住在十 分村龍安社區活動中心內,為胡民樹看管天燈成品及製作天 燈之材料。嗣被告因恐伊為逃逸外勞之事曝光,於99年11月 20日逃離前開工作處所,嗣於99年12月21日凌晨0 時31分許 起至同日凌晨0 時43分許止,接連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金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達32通,向胡金峰催討報酬,並於99年12月23日15時許 ,自板橋火車站搭乘火車至新北市平溪區十分火車站,抵達 後,被告前往胡金峰位於新北市○○區○○村○○街81號之 住處,戴上自備之口罩1 只,左手戴上手套,由胡金峰上址 住處隔壁後方之樓梯,攀爬至屋頂上,再將屋頂窗戶上阻隔 之木板推開,自該窗戶侵入胡金峰住處2 樓屋內,再潛入胡 金峰之臥房內藏匿。同日22時20分許,胡金峰返回住處並進 入其臥房,被告向胡金峰索討報酬,胡金峰即辱罵被告,並 持折疊刀1 支刺傷被告之左大腿,兩人隨即發生扭打、拉扯 ,被告所戴口罩因而掉落在床舖旁之木梯上,嗣被告自其右 腳褲管內取出前開單刃刀揮砍胡金峰,胡邱葉被衝突聲響吵 醒,走至胡金峰房間查看,見狀乃一再哀求稱:有什麼事情 ,用講的等語(台語),因被告不諳台語,遂未予回應,胡 邱葉旋奔跑下樓呼救,嗣被告掙脫胡金峰之糾纏,奔跑至2



樓後方,先以肩膀衝撞,再以腳踹開2 樓之木板門後,跳躍 至1 樓地面,沿鐵路逃往大華火車站,斯時居住在胡金峰上 址住處隔壁之陳志文因聽聞胡秋葉之呼救,遂與胡秋葉一同 返回胡金峰上址住處2 樓查看,目睹被告向2 樓後方逃逸之 身影,隨即下樓呼叫附近住戶協助,再返回2 樓查看胡金峰 之情形,並詢問胡金峰係何人行兇,胡金峰回答稱不知何人 行兇,隨即陷入昏迷,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 。被告沿鐵路逃至大華火車站後,先在大華火車站附近之菜 園內點火取暖,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超世廷,惟超世廷並未接 聽,被告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阮氏釵,告知 阮氏釵伊與他人發生爭執,腳部受傷,囑阮氏釵攜乾淨之衣 物至大華火車站供伊替換,阮氏釵遂於翌日(24日)11時許 ,攜帶乾淨衣物自新北市板橋區搭乘火車前往大華火車站, 同日12時許抵達後,於上開菜園內覓得范文俠,發覺被告所 著外套沾染有血跡,被告始告知阮氏釵伊持刀殺傷人,隨即 將染有胡金峰血跡之外套換下,與阮氏釵一同搭乘火車至新 北市板橋區,被告先轉往超世廷位於新北市○○區○○路86 3 號4 樓居所處躲藏,並將染有胡金峰血跡之外套、長褲、 內衣褲、鞋子、襪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上開 單刃刀,裝在1 垃圾袋內,丟棄在不詳垃圾車內等情,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胡民樹於警詢、審理時(見100 年 度偵字第887 號偵查卷一第103 至105 頁、第233 至235 頁 、本院卷第65頁)、證人胡秋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 100 年度偵字第887 號偵查卷一第14至21頁、99年度相字第 437 號相驗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證人陳志 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見99年度相字第437 號相驗卷第5 、6 頁、第103 至105 頁)、證人超世廷於警詢、偵查時(見10 0 年度偵字第887 號偵查卷一第34至38頁、第90、91頁)、 證人阮氏釵於警詢、偵查時(見100 年度偵字第887 號偵查 卷一第23至33頁、第88、89頁)證述在卷,復有現場勘察照 片58幀(見99年度相字第437 號相驗卷第11至35頁、100 年 度偵字第887 號偵查卷一第64至67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護照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88 7 號偵查卷一第43至48頁)、警員帶同被告至胡金峰住處、 大華火車站及超世廷居所處勘察之照片26幀(見100 年度偵 字第887 號偵查卷一第116 至至128 頁)、現場勘察報告( 見100 年度偵字第887 號偵查卷一第140 頁至224 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887 號偵查卷二 第15至17頁)、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887 號偵查卷二第22至31頁)在卷 可佐,及折疊刀1 支、口罩1 個扣案可佐,堪信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
㈡被害人胡金峰因遭利刃砍、刺,共受有29處銳器傷(分別為 頭部5 處、右胸壁1 處、腹部1 處、背部1 處、右上肢7 處 、左上肢6 處、右下肢3 處及左下肢5 處),有兩種不同形 態之銳器傷,分為刺傷及切割傷,其中頭部4 處切割傷傷及 顱骨,造成顱骨切割痕,左上臂2 處切割傷深達肱骨,切斷 上臂主要肌肉及血管,右胸1 處銳器傷進入體腔內,造成血 氣胸。該7 處銳器傷造成被害人胡金峰大量出血,研判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外傷。另右背部近腰部之穿刺傷、右前 臂後部、右小腿外側部、右小腿前部之銳器傷,因傷口極深 ,亦加重被害人之失血,於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途中 已無呼吸、心跳,到院實施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於99年 12月24日凌晨零時56分宣告急救無效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相驗照片90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及勘驗筆錄各1 份、解剖照片150 幀、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以下稱法醫研究所)100 年5 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000 01037 號函暨所附之(99)醫剖字第0991104354號解剖報告 書、(100 )醫鑑字第1001100546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437 號相驗卷 宗第55至99頁、第137 至143 頁、第179 至253 頁、第255 至267 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並 未持折疊刀刺胡金峰,是伊抓住胡金峰拿刀的手並發生拉扯 的過程中,他拿的短刀好像有刺入他的腰部云云,然被害人 胡金峰所受29處銳器傷,有刺傷及切割傷兩種不同形態之銳 器傷,業如前述,被害人所受刺傷為右背部近腰部、右胸外 側部共2 處,其中右背部近腰部之刺傷長度約2.5 公分,進 入後腹腔並刺入右腎周圍脂肪組織,另右胸外側部之穿刺傷 ,長度約2.7 公分,經第6 肋間肌進入右胸腔,該兇器應為 單刃刀,此有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4354號解剖 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1001100546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 在卷可佐(見99年度相字第437 號相驗卷宗第257 至260 頁 、第262 至266 頁),另扣案之折疊刀1 支,其刀柄上血點 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胡金峰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25日北警鑑字第1000065606號 鑑驗書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87 號偵查卷二第6 、 7 頁),顯見被害人胡金峰所受右背部近腰部、右胸外側部 共2 處刺傷,應係扣案之折疊刀所造成,若被告確係因抓住 被害人胡金峰持刀之手,而發生拉扯的過程中,胡金峰手中



所持折疊刀不慎刺入自己之身體,衡情應不會傷及右背部近 腰部的部位,傷勢亦不致深及右腎周圍脂肪組織及右胸腔, 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被害人胡金峰所 受右背部近腰部及右胸外側部之穿刺傷各1 處,應係被告持 扣案之折疊刀所刺傷,殆屬無疑。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胡金峰拖延不付2 萬元 ,即萌生殺害胡金峰之犯意,持刀前往胡金峰住處殺害胡金 峰云云,然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僅係因不滿被 害人拖欠2 萬元,即決意殺害被害人。而證人胡民樹於警詢 時證稱:胡金峰死後伊有做盤點,發現30呎大天燈短少1至2 個,長10呎、寬6 呎短少1 令(100 張),可以製作25 個8 呎高天燈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87 號偵查卷一第103 頁 反面),此與被告所稱:伊曾用胡民樹的材料幫胡金峰製作 天燈,中型八呎大小,總共做20幾個;另胡金峰曾拿走廟裡 胡民樹的2 個大天燈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87 號偵查卷 一第11頁、12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所稱伊於99年12月 23日前往被害人住處,係欲向被害人索討報酬等語,尚堪以 採信。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無何深仇大恨,被告應無僅因被害 人拖欠數萬元不給付,即決意致被害人於死之理,且若被告 於前往被害人住處之初,即決意致被害人於死,在被告持有 長達約30公分之單刃刀,且係躲藏在被害人臥房內,臥房內 並未點燈、視線不佳,被告極易在被害人尚未及發現伊之蹤 影前,持前開利刃偷襲、攻擊被害人之致命要害,使其無從 抵抗、反擊,惟觀諸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見99年 度相字第437 號相驗卷宗第257 至260 頁),被害人胡金峰 所受之29處銳器傷,其中有多達21處銳器傷係位於被害人之 上肢與下肢處(分別為右上肢7 處、左上肢6 處、右下肢3 處及左下肢5 處),除該29處銳器傷外,被害人另受有頭部 鈍挫傷4 處(額部2 處、兩眼間鼻樑1 處及右外側眼眶部1 處)、頸部擦挫傷2 處(右側頸部有1 條不規則之線狀擦傷 痕、右下頜部有1 條線狀擦傷痕)及右下肢擦挫傷4 處(右 大腿內側部有斜向擦挫傷1 處、右大腿膝上自前部至內側部 有橫向擦挫傷1 處、右小腿膝下內側部有2 處擦挫傷)等傷 害,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曾發生激烈之拉扯、扭打,證人胡 秋葉並因遭被告與被害人間發生衝突所發出之聲響驚醒,而 下床查看,再參諸證人阮氏釵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見到范 文俠時,有看到他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 88 7號偵查卷一第25頁反面),堪信被告稱曾遭被害人持折 疊刀刺中左大腿乙節,應可採信。被告若在一開始即決意致 被害人於死,應會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持刀猛力攻擊被



害人之致命要害部分,使被害人無從反擊、抵抗,而無大部 分之銳器傷係集中在被害人之上肢與下肢之理,被害人應無 暇取出折疊刀刺中被告左大腿,亦應無法與被告發生激烈之 拉扯、扭打,致受有前揭多處鈍挫傷、擦挫傷之可能。另參 諸證人胡秋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有看見胡金峰抓 住兇手(即被告),2 人間有拉來拉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亦與被告所辯稱:當時因現場情形很混亂,胡 金峰一直抓住伊,不讓伊走,伊一時情急,才會拿刀朝胡金 峰砍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伊係因急欲擺脫被害人 胡金峰之拉扯、糾纏,以便逃離該處,情急之下,始持刀朝 胡金峰揮砍等情,尚堪以採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因不滿 被害人胡金峰拖延不付2 萬元,即萌生殺害胡金峰之犯意云 云,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文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 告接續持折疊刀、單刃刀刺、砍被害人之行為,各舉動間,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 一個殺人罪構成要件,屬於接續犯,只成立一罪。茲審酌被 告因急欲擺脫被害人胡金峰之拉扯、糾纏,以逃離被害人之 住處,竟持利刃砍、刺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而死 亡,且致被害人與家人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 平之傷痛,犯後逃逸無蹤,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為越南籍 人,且為逃逸外勞,深恐遭警查獲而遭遣返,在臺灣又舉目 無親,遭遇因難不知如何求助,一時失慮而觸法,並無何不 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 承大部分犯行,同時考量被告並非預謀殺人,即其起意殺人 係事出偶發,惡性較預謀殺人為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以被告為「預謀殺人」而 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
㈡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胡金峰所用之折疊刀(已扣案)、單刃 刀(未扣案)各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扣案之口罩1 枚 ,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配戴口罩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初, 尚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業如前述,難認係被告犯本件殺人 犯行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尚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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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超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